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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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总体平稳,但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金融运行总体是稳健的,但资金分布不合理问题仍然存在,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货币信贷总量
  统筹兼顾稳增长、调结构、控通胀、防风险,合理保持货币总量。综合运用数量、价格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组合,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盘活存量资金,用好增量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增加“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在资金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融资渠道、优化融资结构,提高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贷可获得性,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二、引导、推动重点领域与行业转型和调整
  坚持有扶有控、有保有压原则,增强资金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信息消费、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及绿色环保等领域的资金支持力度。保证重点在建续建工程和项目的合理资金需求,积极支持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培育新的产业增长点。按照“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产能过剩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实施差别化政策。对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资金支持;对合理向境外转移产能的企业,要通过内保外贷、外汇及人民币贷款、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增强跨境投资经营能力;对实施产能整合的企业,要通过探索发行优先股、定向开展并购贷款、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等方式,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对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通过保全资产和不良贷款转让、贷款损失核销等方式支持压产退市。严禁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建设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和直接融资,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整合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集中的区域延伸服务网点。根据小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需求特点,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适度放开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扩大小微企业境内融资来源。适当提高对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强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力争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支持小微企业信息整合,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清理规范。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帮助小微企业增信融资,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推动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定价管理机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公开收费项目、服务质价、效用功能、优惠政策等规定,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对“三农”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
  优化“三农”金融服务,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的协同作用,发挥直接融资优势,推动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鼓励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创新服务方式,努力实现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农业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和农产品批发商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力争全年“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支持农业银行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县域“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省份范围。支持经中央批准的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地区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
  加快完善银行卡消费服务功能,优化刷卡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用卡范围。积极满足居民家庭首套自住购房、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需求。逐步扩大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城市范围,培育和壮大新的消费增长点。加强个人信用管理。根据城镇化过程中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消费特点,提高金融服务的匹配度和适应性,促进消费升级。(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银监会等参加)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力支持企业“走出去”。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重点,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完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逐步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改进外债管理方式,完善全口径外债管理制度。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净额清算等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外汇储备运用,拓展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和商业银行转贷款渠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为用汇主体提供融资支持。(人民银行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七、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进一步优化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各项制度。适当放宽创业板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将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扩大至全国。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稳步扩大公司(企业)债、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规范发展各类机构投资者,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品创新,促进创新型、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加快完善期货市场建设,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品种创新,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的定价、分散风险、套期保值和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作用。(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八、进一步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推广菜篮子工程保险、渔业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农房保险等新型险种。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为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保险服务。深入推进科技保险工作。试点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拓宽保险覆盖面和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进一步发挥保险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积极作用。(保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九、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造。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探索优化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上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估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金融服务。(银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十、严密防范金融风险
  深入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适时开展压力测试,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锁定、防控和化解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继续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原则,防范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风险。认真执行房地产调控政策,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加强名单制管理,严格防控房地产融资风险。按照理财与信贷业务分离、产品与项目逐一对应、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加强行为监管,严格风险管控。密切关注并积极化解“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时暴露的金融风险。防范跨市场、跨行业经营带来的交叉金融风险,防止民间融资、非法集资、国际资本流动等风险向金融系统传染渗透。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稳妥有序处置风险,加强疏导,防止因处置不当等引发新的风险。加快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社会诚信文化,为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环境。(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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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本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劳动就业方面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城建、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在省内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
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六条 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到省外就业的,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中介组织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组织自行招聘。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做好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就业前培训工作。就业前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等。
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上岗或者试用之前,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劳动合同正本1份交给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度审查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执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者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证件不全的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补办证件;逾期不补办证件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不续签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对用人单位按未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招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名未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岗人员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核对行掐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瓯接向人法院提诉讼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炕起诉,又不执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黄龚芍恰?眯访匀遣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发布的《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为“(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1994年5月6日穗府〔1994〕3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1994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