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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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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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8月7日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价格、药品监督、民政、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信执业,提高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与登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100张床位以上4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199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疗机构、二级及二级以下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专科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人相关资质条件的有效证件和资信证明;

  (五)医疗机构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

  (一)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二)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长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三)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

  (四)设置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名(老)中医开设中医诊所的;

  (六)在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内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的个人;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其他医疗机构在职或者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民办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批准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数,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部门在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者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未查实前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拟设置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应当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及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设置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业前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受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名称、经营性质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个体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名称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在岗卫生技术人员信息、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在医疗活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执业。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民办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的,应当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签署合作协议。接受派驻医师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诊所开展静脉治疗业务应当保证医疗安全,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的医疗设备、急救设备、药品条件以及执业医师的急救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发布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所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载明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收治病人,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原因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对危及生命需要急救的病人,接诊的民办医疗机构有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有关医疗文件或者实物。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合理使用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民办医疗机构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液活动,应当符合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患者病情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案,不得过度治疗或者虚假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医疗文书应当真实有效。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过度治疗、虚假诊断等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核实,经认定属实的,计入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第二十七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不得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感染性疾病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情况时,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支持鼓励

  第三十条 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应当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支持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本市举办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大力发展康复、护理、老年病、慢性病治疗等特色医疗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边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等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或者医疗卫生资源薄弱领域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相关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确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改善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环境,依法保障民办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价格等优惠政策。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指导,支持其依法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定期对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对校验不合格的暂缓校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改正,或者直接变更校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定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信誉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到患者投诉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民办医疗机构约谈制度。民办医疗机构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置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动态信息管理,提高审批和管理效率,在有关政务网站公开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并适时对其医疗安全、不良积分年度或周期考核结果、校验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广告内容。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收费行为、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医疗机构使用的强制检定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人员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引诱患者就诊,或者利用义诊、健康咨询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登记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