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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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6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的任务是制定由电力工业部(以下称电力部)承担的电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制定企业标准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标准:
1、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施工和验收;
2、运行、检修和维护;
3、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
4、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和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技术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5、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
6、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作业和安全监督;
7、环境保护、节能和综合利用的监督;
8、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
9、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和网络;
10、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11、电能质量;
12、劳动定额、定员;
13、其他有关标准。
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可以以规程、规范、规定、导则、试验方法、技术条件等形式发布,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在电力标准化工作中,应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及时搜集、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机构和分工
第五条 为加强电力标准化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成立电力工业部标准化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由一位部领导担任组长,其成员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并研究决定电力标准化的政策、规划、组织及标准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称中电联)标准化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部各司局、所属各电力公司在标准化方面的职责是:
1、提出关于电力标准体系、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2、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参加主管业务范围内有关标准的审查;
3、推动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电力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称科技司)负责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2、组织审查电力标准体系(表)和电力标准化规划;审批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3、审批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称专业标委会)的组成;
4、办理电力行业标准颁发事宜;
5、归口办理申报、报批除电力工程建设(含水电、火电、核电及输变电等工程建设,下同)以外的各类电力国家标准计划和国家标准;
第八条 电力部建设协调司(以下称建设司)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
1、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标准化体系、规划、年度计划中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的部份;
2、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工程建设类的标准;
3、归口办理申报、报批电力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计划和电力国家标准。
第九条 中电联标准化部任务是:
1、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研究提出电力标准体系,编制提出和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
3、受部委托指导、协调、检查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的工作,负责新标委会的筹组和协调处理无专业标委会或无技术归口单位管辖的电力标准的有关事宜;
4、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跟踪国际、国内技术发展动态;推动电力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5、管理使用电力标准化经费;
6、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及宣贯等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和国家电力调度通讯中心(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1、提出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中所承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会同中电联标准化部组织审查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其实施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按照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标准化管理办法;
3、组织标准化科学研究;
4、推荐本部门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
5、开展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督促专业标委会成员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各专业标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查本专业的行业标准并参加相关的国家标准的编制和审查。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各专业标委会、有关业务司局和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每年六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审查、协调后,经科技司审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工程建设方面的内容由建设司协同审定并归口办理向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申报事宜。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编制电力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报科技司审批并于每年九月前行文下达。
第十三条 申报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时,应由申报单位填写标准项目任务书及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第十四条 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计划(包括选派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人员、邀请国际标准化组织在中国召开会议、电力部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合作交流项目及申请备用资金、国际标准化组织来部交流等)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经汇总协调后会科技司送国际合作司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十五条 计划下达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按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送审稿和标准报批稿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由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组或安排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起草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在完成标准资料(包括编制中的依据标准、试验报告、技术鉴定材料、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搜集工作基础上,写出编写大纲,经专业标委会正、副主任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方可进行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连同编写出的《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一并送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部有关司局及部内外有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经修改补充后,归纳整理出标准送审稿。国家标准送审稿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或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各专业标委会或电力部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不属于专业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由中电联标准化部会同电力部有关司局组织审查。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重要的、综合性的标准由领导小组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国家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建设司协同科技司审定后,报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其他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均由科技司审定,归口报上级对口管理部门。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编号,经科技司或由科技司会同建设司审定,电力部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二十一条 报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必须备齐的报批材料是:
1、报批标准的公文一份;
2、国家标准报批稿一式六份;行业标准报批稿一式四份,若有插图,需附符合国家标准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规定的墨线图一份;
3、《标准申报单》、《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有标准审查会议代表签名的名单各一式三份;
4、等同、等效、非等效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时,要附被采用的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按建设部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的标准要适时修订。原则上每五年对正在执行的标准复审一次,根据复审结果,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急于修改补充的个别条款,可采用通报的方式及时修订。

第五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内的每个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改变标准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力行业内有关单位采用推荐性标准。各企业不得进行无标准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使之符合标准化要求。在对外技术谈判时必须有标准化内容。应及时研究和消化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带来的标准、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业内的企、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把贯彻执行标准作为主要工作之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设备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制、修订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作为考绩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宜由国家级和部级出版社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三十条 标准化经费按专款专用原则筹集和使用。经费来源主要有国务院标准化有关归口管理部门提供的费用、有关单位资助及各单位自筹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经费用于以下方面: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与修订;
2、调查研究;标准化科研;
3、试验验证;
4、同制订、修订标准有关的办公用费、刊物资料费和会议费;
5、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费;
6、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
7、标准编审费;
8、标准宣传费。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经费的使用原则
1、凡电力部年度计划确定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根据工作量和难易程度,于每年三季度分配标准费用。
2、标准经费应下达到承担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几个单位,所需标准经费下达给项目的第一负责单位,根据承担工作量、难易程度,经协商后,由第一负责单位将标准项目经费转拨给其它承担单位。第一负责单位对转拨经费不得扣留管理费。
3、各专业标委会活动经费按年度拨付。
4、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按批准的计划专款拨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凡有关电力标准化工作的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能源部电力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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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遵照一九九二年二月发表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两国政府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开放边境口岸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所指:

  1.“口岸”系指为了国际和双边运输而开放的边境铁路、海河港口和机场、公共汽车站的地域,在这些地方办理人员过境、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它物品有关的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手续。

  2.“定期运输”系指缔约双方按事先协商好的时间、路线,注明运输的起止时间及停留地点用交通工具运输。

  3.“不定期运输”系指一切事先未作计划的运输,应说明路线、终点和过境时间。

  4.“正式代表团”系指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委派的官员小组,并携带有效的过境证件,根据双方互访协议及哈萨克斯坦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公民互相往来的规定,遵照国际准则,应运送旅客(包括旅游者)和货物沿已开放的国际交通公路,定期和不定期地通过口岸。

第三条

  1.使霍尔果斯(中)—霍尔果斯(哈)、阿拉山口(中)—友谊(哈)、巴克图(中)—巴克特(哈)口岸具有国际联运地位。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开始,对第三国人员、运输工具及货物开放。

  2.开放吉木乃(中)—迈哈布奇盖(哈)、都拉塔(中)—科里扎特(哈)、阿黑土别克(中)—阿连谢夫卡(哈)、木札尔特(中)—纳林果勒(哈)为双边公路货物联运及正式代表团通过口岸。

  3.双方的地方政府有权对上述口岸签署发展边境运输网点(线路、桥梁等)和结算方式的双边协议。

  4.协定双方委派各自的国家主管部门,为解决过境秩序和办理过境货物的报关事宜进行双边谈判。会谈结果作为本协定的纪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和相互协议,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包括开辟新的中哈边境口岸,这些条款将在双方互换之后生效。

第五条

  1.缔约双方的一方如遇特殊情况(流行病和自然灾害等),可暂时停止执行本协定的某些规定。

  2.缔约双方采取上述措施则应尽可能提前(不得晚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取消措施的情况通知对方。

第六条

  1.双方确认并同意口岸有关部门之间已经建立和在新开口岸陆续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2.本协定未能解决的问题,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双方交往中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争议问题,可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哈萨克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钱其琛         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战略高度出发,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和任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律职责,肩负着重大使命。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全面贯彻和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2.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营造更具吸引力的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的良好投资软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更好地保护和吸引外商投资,保障和提升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扩大对外开放。人民法院通过严格依法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严惩商标假冒和盗版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树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3.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可以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能力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保护,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可以促进和保障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引导人们信守约定、讲求信用、维护良好风尚,促成彼此信任,增加价值认同和凝聚力,实现社会的诚信友爱。

  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主创新,服务对外开放,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的全过程,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5.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权利人维权积极便捷、侵权人必受惩处、知识财富有序流转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基本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的司法需求得到全面满足。

  6.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灵魂和生命,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正义。二是坚持司法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统一适用,努力实现司法标准和裁判结果的协调。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本位,克服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四是坚持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五是坚持服务大局。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服务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念,实现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

  7.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制裁而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应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同时,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内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后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8.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审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合理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及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案件和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涉及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依法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新技术、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保护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权益;依法科学合理地解释权利范围,正确运用侵权判定方法,严格掌握专利侵权案件认定等同特征的条件;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注意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双向保护,依法平衡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与责任,严格合同解除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9.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加大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监督力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依职权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履行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复审职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

  10.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案件协调。畅通知识产权案件申请再审渠道,严格依法审查当事人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予以再审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要依照法律和政策,切实做好息诉息访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要注意沟通,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协调,发现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及时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和协调解决;建立重大知识产权案件报告制度,对关系全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尚无先例的新类型案件,受理法院应及时向上级法院通报审理情况;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

  11.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归口执行制度,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在执行部门中指定专门合议庭或者小组负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法院应当依法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较多审理压力大的地方,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从严掌握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适当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级管辖改革;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立案部门在进行登记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由审判人员协调立即予以执行。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14.依法正确适用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诉前或者诉中提出的临时禁令或者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申请,要积极受理、迅速审查、慎重裁定、立即执行。高度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时效性;准确把握采取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在重点审查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对于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

  15.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在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中的作用。注意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技术和法律专家咨询;对于采取其他方式仍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16.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公知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17.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提高诉讼的调解率、和解撤诉率;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积极探索和总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协调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经验;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18.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释明,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增强裁判的公信度和执行力。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加强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依法规范公民代理知识产权诉讼;依法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认真审查律师依法提交的诉讼材料,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审查决定中止诉讼,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四、采取有力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

  19.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职业化建设。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注意保持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避免简单以案件数量为衡量标准;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力度;注意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切实提高廉洁司法意识。

  20.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和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要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中级法院要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和审判监督等职能部门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者专业人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

  2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要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要注意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中的工作配合与相互制约,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

  22.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机制。要从整体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出发,以实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保证司法统一为目标,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组织基础和理顺程序运作机制的科学对策。深入研究和推动完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2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立法建议。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工作透明度,统一司法尺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及时向立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将实践证明成熟可行的司法经验通过立法形式予以肯定,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24.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要结合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诉讼制度建设的研究,适当借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新成果,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推动调研成果的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活动。

  25.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司法建议。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科研机构等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地方党委、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对我国科技经济发展和行业兴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动向,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发出预警,以便做好应对准备。

  26.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和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要不断增强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辱使命,扎实工作,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