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多重视界/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3:57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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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


姚建宗

近年来,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然而,在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似乎有一种比较普遍的、固定化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或者思维定势,就是简约化。这种简约化思维倾向在理论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化简,在实践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提纯。对法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化简与提纯(简约化与纯净化)进一步体现在"唯法律论"上,即习惯于仅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并思考法治;这种唯法律论又具体体现为"唯立法论",这种情况虽然在法学理论界体现得不是特别充分,但在我国政治上层即政治决策层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这种唯立法论更进一步体现为"唯物(制度)论",即特别关注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由上述思维倾向所制约,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所展现的单一视角与单向维度,便不能不表现为既与我国的法治理想相疏离又与我国法治的现实相脱节,其真实的价值与意义也就不能不存疑。

从如实而全面地准确认识法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的角度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从事物的本来状况及其运作逻辑来认识事物本身的思维路径,因此,虽然我不否认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自有其积极意义,但我更愿意把法治问题复杂化,而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还原。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理解和思考法治问题时,采取一种新的思维态度或立场,这就是多重视界的综合维度。

1.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基本上是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来进行的,但对法治的历史的思考显得比较简单,总是愿意用一种先验的或者固定的分析框架,即以法律的制度及其运作为轴心来描述法治,基本上是一种平面把握,缺乏对法治的历史的立体把握,即不大注意分析法治历史之存在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对这些条件和因素的合力作用对法治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如何,研究不够,似乎法治在单纯的法律制度建构与其运作中就可自然地达到。另一方面,我们对法治现实的考察要么局限于西方国家不同法治情形作形式的、表面的说明,缺乏对支撑其存在与持续发展之基础与根本动因的深度认识,要求中国法治建设注意这些形式法治建设;要么完全把眼光局限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内,以国情为借口,否定法治具有某些普适性的人类共同性因素,过分强调法治的国别特色。同时,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历史和法治的现实的分析研究在总体上是分隔的,其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当然也不是紧密的,法治的历史考察既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当然观照,又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经验指导与教训借鉴;而法治的现实当然也满可以把法治的历史撇在一边置之不理,而对其所可能从历史当中得到的若干借鉴持一种轻蔑与傲慢的自大狂般的不屑。然而,对法治的思考必须在其历史与现实的层面进行,并体现出其前后相继、彼此绵延相续的内在逻辑和真实的联系。

2.理论与实践。法治的理论是从逻辑上分析法治的各种要素与条件及其存在与展开的各种可能情形,特别是其在理想状态下的各种可能情形;而法治的实践则是在具体的现实境况当中法治理论的具有真实的可行性的操作与运行。因此,理论中的法治不一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不一定就可以付诸实践,而法治的实践运作必定要对法治的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与选择。因此,理论与实践是有一定的距离的。但中国法学者与法律人通常忽视二者的差别,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一致性,甚至将二者完全等同,法治的理论阐释者过多地背负了法治实践决策者与操作者的政治责任与道德责任。法治的理论阐释与法治的实践运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我们对法治的思考可以分别从这两个角度进行,不必强求二者的统一,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不必苛求其与实践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责任在于实践决策与操作者,这种实践必须要有理论的指导。

3.主体与客体。法治的主体不是单一的国家、政府、政党,也不是社团、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而是包括这些成分在内的整个社会活动主体,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彼此依赖、彼此制约又彼此合作的,体现了一种以双向互控为基础的多重互控关系。而法治的客体则是由这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彼此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和可能的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法治的主体是具体的、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而不是纯粹抽象意义的"人民",也不仅仅是"公民",更不是"国家"、"政府"。这表明,法治并不是用法来治人,用"依(以)法治国"来表达法治的内涵也并不那么确切。由于法治的客体乃是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的各种关系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而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两个方面,因此,法治所表达的不过是社会活动主体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与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治理,而这种治理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又必须始终以现实的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为根本目的,具体而言,这种法律与规则必须始终以人权为座标,以保障人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为直接目的。

4.社会与国家。我国法学者在思考法治问题上,充分认识到了法治与国家主义的内在矛盾与冲突,认识到了以国家为本位而把法律作为治国之强力工具的法律观与法治精神的实质背离,因而提出了在法治问题上要树立社会优位的基本观念。这自然不错,但的的确确很不彻底,这种对法治的认识理路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独立自存的客观实体,它们都不过是人的存在以及在人的存在基础上的人的历史与现实活动的产物,从而也是人的历史与现实的活动结构与活动方式,从而也是人的存在方式之一,也是人的生活维度(可能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生活维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出发点当然不在国家或者政府,但也不在社会,而在现实的个人。因此,法治与国家主义自然水火不相容,但法治与社会优位也并不那么步调一致,相反,法治与个人主义倒是具有天生的亲缘关系。由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个人的生活始终是在与他人的互动关系的网络结构之中展开的,个人的不同形式的组合(如家庭、社团、政党等)才成了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的基本形式并逐渐在形式上和表面上脱离个人而存在,它们也才成为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社会实在。所以,对于法治而言,国家优位观念当然不足取,但社会优位观念也同样有其缺陷与矛盾,只有个人优位观念才是其根本,也只有个人优位观念基础上的社会优位观念才能与法治相容。

5.权利与权力。由于法治的基点在人,个人优位观念是其基本信条,因此,在人的日常生活领域,私人生活优于公共生活,自治与自律优于他治与他律,于是,自由和尊严对于人的价值的优先性便不能不是自明之理。所以,对于人来说,权利始终是并且也不能不是第一位的。法治也就当然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高度重视和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又要对他人的权利彼此给予同样的尊重与珍视;法治也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充分尊重并服从以尊重并保障社会活动主体特别是个人的权利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同时又要对这种公共权力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警惕,而且,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尤其是操纵公共权力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公共权力的有限性,对公共权力予以限制的根本标准便是以基本人权为内容的个人的权利。与此相适应,法治也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享受权利和行使权力时,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具有高度的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也就是说,法治不仅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权利和权力,而且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其义务和责任。这里的义务和责任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包括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扮演的所有社会角色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宗教的义务和责任、道德的义务和责任、政治的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和责任等等。法治在社会活动主体自治与自律的层面上,所要求的不过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的自我尊重与相互尊重和自己对自己负责而已。

6.进化与建构。进化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自然而然的进步演化而得的,尤如瓜熟蒂落,纯系自然规律使然,决非人力之主观所为可能得到,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应也不可能在人为的推动之下就可在短时期内完成,而我们目前所能做的不过是一步一步地为法治的生成创造条件,提供土壤,在法治的条件与环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就催生法治不过是拔苗助长,会根本有害于法治。而建构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能有多种方式和多个渠道,进化是一途,建构也可以是一途,特别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国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等到各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具备之后才搞法治,而且,中国既不可能造就西方法治生成之初的各种所谓的条件,又根本无从得知何种程度的何种条件方与法治适宜,所以,中国完全可以在借鉴他国建设法治的经验教训并领会法治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建构来推进法治。进化的法治观反对在法治建设中国家(政府)的主导作用,要求民间社会力量执法治之牛耳;建构的法治观则主张主要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和权威来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在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中,都有分别持进化的法治观和建构法治观的,还有不少法学者和法律人持折衷立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走二者结合的道路。我本人就持这种折衷立场,但我不是笼统地讲进化论法治观与建构论法治观的"统一"与"结合"。我始终认为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在我看来,进化的法治观所表达的主要是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自然生成,是从法治的民情基础的角度来培养法治的根基和土壤;而建构的法治观主要关注的法治的物质方面,即法治所要求的规范的确立与制度的型构。所以,我倾向于以进化的法治观为基础、走进化的法治观与建构的法治观相结合的道路,即,以对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培育为核心,以个人和社会的自治为重点,结合进行法治的物质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来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7.启蒙与践行。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如何实行法治上,即法治的践行乃是其关注的焦点和注意的核心,因此,他们的探讨多集中在法的规范与制度建设及其运作方面,而很少提及法治的启蒙。我个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能否走上成功的正轨,至为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治启蒙。简单地说,所谓启蒙,指的是把人从无知无识或者缺知缺识的"不成熟"的状态解放出来,通过逐步获得知与识而使其理性成熟起来的过程。说实话,法治的确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于中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个舶来物事,其真实的意义与运作于我们的确有些陌生,尽管我们的一些法学者和法律人对其真实的运作情形确实了解了很多,也给我们描述和讲解得比较详细,但谁又敢保证自己对作为西方文明之产物的法治的个中三味真正有所体味?而真实的情形恐怕是,尽管我们对法治说得头头是道、讲得句句在理,但我们对它的确还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所以,我本人以为,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奠基性的工作要做,那就是全社会的法治启蒙。不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需要法治启蒙,而且各个政党、各个社会团体和组织也需要法治启蒙;不仅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各级国家机构官员需要法治启蒙,而且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也需要法治启蒙,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学者甚至法学学者都需要法治的启蒙。法治的启蒙不是某种形式的单向灌输,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各社会活动主体的相互启蒙,是他们之间的经验的互相交流。因此,法治的启蒙决非全民普法就能达其目的。

8.时间与空间。时间与空间是法治之生成与发展得以可能的两个结构性维度。就时间而言,过去时的历史轴线是由西方法治成长的轨迹来划定的,中国并无这一法治的历时性的时间资源;现在时的当前时段对于西方法治来说不过是其历史轴线的自然延长,而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当前时段则表达了它与西方法治在这一时段的某种契合,这一契合的必然前提当然还包括对自身因缺乏法治的历时性时间资源的一定程度的弥补,所以,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负担是比较沉重的,它要求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就空间而言,中国法治实践中中国与西方的位置距离暂且不谈,其最大的空间问题集中在城市与农村的位置间隔上。我总觉得,现时的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思考法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比较偏心,他们是有意无意地站在城市位置,以"城里人"的口气在讲话,法治的中心似乎天经地义地在城市;农村作为城市的边缘化地域,似乎也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是法治的边缘或边疆。这样一来,法治建设在中国农村的推行便有如城市向农村的"拓殖"或者对农村这块"边疆"的开发,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时间维度上的滞后。我个人认为,在法治问题上,我们既有必要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又有必要承认其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适性与共同性的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必定是在对西方法治的借鉴与批判之中展开的;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实践也必须克服其"城市中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

9.平民与精英。法治既以个人为基点、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特色,便不能不体现出其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应当是平民主义的(并非民粹主义),但同时,法治又是以智识与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因而也不能不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尽管从西方法治的情况看,其司法与政府运作的精英取向至为明显,但其整体倾向还是平民取向的。而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比较缺乏平民主义的大众情怀。无论从法律的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还是从法律的操作实施上都更多地表现出了中国社会知识文化贵族与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与政治霸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很少有知识与政治精英表现出一种常人意识。精英意识的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国法治脱离其真实的存在根基与立足点,从而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之可能。

10.形式与实质。中国的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都注意到了法治应当从形式和实质着眼,他们一般把形式法治表述为强调"依法而治",秩序,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与逻辑一致性等等,即求得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把实质法治表述为强调法律至上、法律自治、权利保护等等。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也提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应遵循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路线,在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表现为重程序法由程序法再实体法的取向,而不是象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恰恰相反。这些思考大致都不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我总觉到这种思维颇有一结机械论的味道。且不说形式法治绝不能等同于程序法制建设,我特别想指出的有两点:其一,我国学者对形式法治的种种思考都是以认同我国现行的、法治展开的各种既成事实的条件为前提的,希望旧瓶装新洒。但若没有对我国既成事实的各种条件的必要的改革或改良,这些条件能否承载法治重任的确颇有疑问,至少,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对法治在其中运行的各种社会领域(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与运作予以反思性的考察分析。其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互为支撑与保障的,在理论认识上将二者分开并不表明、也不能在法治实践当中把二者分开并确定谁先行后行的次序。

11.目的与手段。对法治的目的与手段的认识,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识:首先,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法治的手段。这是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目前对法治问题予以认识和理解的基本路径。我赞同这种理解,但同时认为还有另一种思考的理路,即其次,就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与人性完善的追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所追求的目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富于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的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一些人对其他人命运与前途的同情关注,不是精英对平民命运与前途的启示与先知般的关注,更不是国家(政府)或党派对民众的命运与前途的慈父般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运和前途的真实情感与切身关注。

12.价值与工具。法治的所有规范设计、制度选择、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其所直接涉及的乃是对人的生活的某种程度的调节,这种规范性调节显现出了法治具有工具属性;但同时,这种工具属性并非技术性的、中立性的,而是自始至终体现出对人的生活的保障、对人的命运与前途的观照,所以法治中的法律是,也应当是具有深刻的价值蕴含的生活指导工具,这与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工具观具有根本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及其要素与成分的工具性与价值性应当是统一的,而决不是对立的。在我看来,法治的价值尽管必须以基本人权为基准,但其首要的方面乃是对人的自由的认可与保障,法律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全方位的,包括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其核心乃是相信人的自治能力,相信人自我把握其命运与前途并自我负责的潜能。

13.信仰与理性。法治的昌明必须首先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所以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社会活动主体对于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这种信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乃是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必然选择,因为它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情感与直觉。但同时,这种经验、情感与直觉又是经得起人的理性的检验与锤炼的,也就是说,法治所显现的人们对法律的至上性的信任与尊重,是经得起严格的理性反思与批判性的证伪验证的。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我们不能不承认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不承认人的智识的局限性,按照海耶克的说法,人的理性与智识的有限性与局限性实际上表现了人的无知。正是由于人的无知使人意识到了人的自我维持能力的不足与社会合作的必要,也正是由于人的无知才使人确信将自己的命运与前途托付给自己的经验、情感与直觉的合理性。因此,人对法的信仰并不是盲从与无可奈何的选择,而是具有内在的理性尺度与从容的计算权衡的。所以,法治需要人的理性,也需要人对法的真诚的信仰。

14.神圣与世俗。从实体性的内容来讲,法律所关注并干预的乃是人的日常生活,是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诸多领域和方面,用一句通俗的语言来概括就是,法治的关注焦点乃是人的世俗生活的各个侧面,即人的生、老、病、死、赡、扶、养和油、盐、酱、醋、茶诸般俗务,极其世俗。但同时,法治从对人的诸般俗务的关注当中,体现出的乃是对人之为人的天理的尊崇与顺服,是对人之为人和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关切与尊重,正是在对人的这种关切与尊重之中,法治显现出了对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绝对肯认与无条件的服从,正是在这里,法治从其世俗之中体现了其内在的崇高与独特的神圣性。所以,从法治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人性的角度来看,法治的事务是世俗的,但其事业的确是神圣的。

15.法与法律。就思想的源流论,古今中外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律的认识都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法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法律的理想原型,因而也是法律之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最为根本的检验标准与评判依据,法律不过是法的一定时空定位之中的现实表达方式,其与法的要求的适应与重合程度由于各种具体的客观原因与现实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差异。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法与法律只有称谓上的差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它们都表明了法或者法律的现实性、实在性与可感性。前一种主张大致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后一种主张似乎表达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意见。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原则、意识与观念来看,同时也从法治的价值主张与根本目的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自然法学派法与法律二元论的基本观点。因为,法治的核心乃是法律至上权威的确立和社会主体行为自治与独立平等人格的养成,法作为法律的理想原型与根本的价值评判准则,由于其与人性要求的一致性而具有毫无疑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法律偏离法的标准时,人们也有一个客观的、理想的法的模式可以对法律的"脱轨"进行批评和校正。相反,当法与法律合二为一时,法律本身必须自始至终确证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坚信法律自身与其人性要求相悖从而无法满足人的现实需求时,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便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很快便会陷于崩溃,人们对法律即对法的信任、信心和信仰也就会彻底瓦解,其重建也必然要有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所以,我本人一直坚信,法治的观念基础与精神要件的确立,即人对法的信仰的养成,必须依赖于自然法的基本信念,而法与法律的二分有其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

16.模式与参照。法治的模式是对法治在历史与现时之中的实际践行的某种概括,也指一国进行法治实践所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与策略,在一般情况下,法治的既成模式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可能模式的基本参照。从法治的生长发展来看,各国所采取的实际的行动方案与推进策略也是不同的,而且,这每一种互异的方案与策略也基本上不是先验地理性设计的实践映现,而在方案与策略的践行中积累经验教训而不断进行修改与校正的产物,所以,严格说来,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在推行法治便有多少种法治"模式",所谓"西方法治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法治模式"之类的说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是一些含混不清、极易给人以误解的说法。在历史和现时的法治"模式"之中,重要而有意义的乃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根本宗旨和目的,至于其具体的实际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技术,不过是把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予以现实落实的各种可能的措施与手段之一。而且,法治的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能否贯彻并落实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这些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而取决于它们存在并运行于其中的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历史、国民性格与社会民情各方面的综合影响与制约。所以,一国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各种既成法治模式作为参照,以选择和确定自己的可能的法治模式时,只要抱定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不变,使其具体落实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无论是从作为参照的法治模式中引进或借鉴,还是自行创制,都不过是细枝末节。如此看来,他国法治模式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是"参照",一国推行法治的策略与方案在任何情况下也都必然自成一"模式"。

17.简单与复杂。事实上,法治是由众多的点、线和面所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它的生成与发展更是涉及到人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一句话,它是极其复杂的,简单地从某一个角度、某一个方面来看待法治是无法真正认识法治的,所以,在实践和理论上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并不妥当。

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首先对法治进行复杂性还原,这种还原也就是要求我们抱持一种整体的法治观、综合的法治观和复杂的法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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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解体的历史教训

云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解体,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无可估量的损失。但是,它也从反面教育了全世界共产党人和革命人民,引起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深刻思考。在苏联解体十几年之后,对其解体的原因进行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研究和分析,从中科学地总结出对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和发展具有普遍意义的启示,是十分必要的,它将成为我们难得的反面财富。

. 一、打击腐败事关国家长治久安
“苏共干部队伍腐败,党内出现一个特权阶层,激起人民的不满……”这是关于苏联解体原因又一观点首先应当肯定这个观点有正确和值得重视的一面。执政党的作风问题,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
现在学界一般认为苏联特权阶层人数约为50-60万(有的还认为应当加上其家属,这样大约为300万人,这个“特权阶层”阵容就相当庞大。但恐怕不应株连家属)。俄语“特权阶层”这个词原意是“名称汇录”,有的译成“官阶名录”,有的干脆意译为“特权阶层”。但由什么人组成?享有什么样的“特权”?尚未有人对此做出准确论述。
 真正的“特权阶层”,是指那些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人。他们有多少人?占所谓“特权阶层”50-60万人的比例多大?迄今为止没有看到这方面材料。当然,不能低估这些人在败坏苏共威信、影响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中的作用。但也不能仅仅用“一粒耗子屎坏了一锅汤”来阐明其对苏联解体的影响。如果我们连“特权阶层”有多少人都不清楚,又怎么估计他们在苏联解体中的作用?
实际上,在苏联社会的分配体制中,一方面确有分配不公问题,如“特权阶层”,但更主要的弊端是“大锅饭”,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之间区别不大,甚至脑体倒挂。1985年,工业部门中工人和技术人员平均工资之比为100∶110;农业为100∶135;建筑业则倒过来,为100∶98。具体说来:运输部门月均工资220.3卢布,邮电部门为159.5卢布,教育部门为150.0卢布,科研部门为202.4卢布,国家管理部门为166.2卢布。⒁而整个国家行政、经济部门的职工平均月工资是190.1卢布。可以看出的确全国各个工种之间、在各种领域工作的人之间工资差别不大。
 所以,对这个命题的正确解读应当是:首先一定要看到苏共党内的腐败、乃至特权阶层产生这个弊端的严重性,它激起群众的严重不满,对苏联解体有着深层次影响;同时,这个特权阶层到底有多少人?苏共党内的腐败究竟发展到什么程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才能做出科学的回答;更重要的是要区分分配体制中必要的“差别”与“特权”之间的界限,不能把合理的工资、待遇等差别当作特权。
 
 二、维护国家统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
 苏联剧变和解体的最重要教训在于,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为保持社会安定、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本身所决定的,也是由共产党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共产党作为社会先进阶级——无产阶级的政治代表、先锋队,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方向,这就是社会主义道路。作为先进的群众性政党,它以各种机构、基层组织联合了数以百万计的党员,成为社会中政治社会化的主要力量;作为一个完整统一、一体化的政党,它吸引了各行各业绝大部分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各民族优秀分子的政党,它将各地区、各民族凝聚在一起,发挥着促进各民族人民大团结、维护多民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重要的凝聚作用;作为动员、联系群众的政党,它通过对各种群众组织的政治领导,通过自己普通党员的一致行动,努力争取广大群众对无产阶级政权的支持,化解各种不满和矛盾。苏联的教训正是在于,戈尔巴乔夫的改革从“革新”党向削弱党、取消党的方向发展,使国家和社会失去了凝聚力量,导致社会混乱,最终偏离了社会主义道路。其结果是在苏联这样一个多民族的联盟国家里,由于联合了各民族先进分子的共产党的瓦解,而造成自由主义、民族主义泛滥,使国家陷入分裂状态。
 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是关系到国家统一、社会安定、民族生存的重大关键所在。而坚持党的领导就必须加强党的自身建设、进而完善党的领导。苏联长期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影响了政治体制中其他各种设置积极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苏共在自身建设上的一系列问题,又使党处在不断的蜕变过程中。
 苏共的自行瓦解最后又导致社会主义制度在苏联的终结、苏联的解体,这一事件证明加强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是何等的重要,党的自身建设是何等的重要。只有当党能够始终如一地代表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只有当党能够始终如一地保持自己思想上的先进性、科学性、及时揭示并把握和遵循历史发展的规律,才能真正实现党的领导,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使之自觉地接受和服从党的领导。苏联的教训告诉我们,像苏共以前那样闭关自守、与外界隔绝是行不通的,像戈尔巴乔夫时期那样一味地迎合西方,追求西方的价值观,照搬西方的一套也是不行的。搞社会主义建设必须走自己的路,重要的在于必须适应新的情况实现改革开放方针,而这种改革开放的目的是最终实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即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出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精神需求。

 三、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调动地方积极性
 苏联剧变和解体的一个重要教训是,必须承认在国家的政治体制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存在着艰巨的改革任务。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优越性固然十分重要,但它不能代替政治体制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本身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它必须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苏联苏维埃制度的弊端不仅在于以党代政使苏维埃实际上处于无权境地,不能担负起领导国家的重担,而且还在于从总体上说未能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特别是未能处理好中央与以各少数民族为主体的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切权力集中于中央造成过分的中央集权,其结果是地方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更重要的是在少数民族地区造成新的民族问题,形成民族隔阂和民族不信任,使原本就不容易解决的民族问题与地方问题交织在一起,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在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加强和不断完善民主和法律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和监督制度;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使之规范化和法制化;应充分发挥中央集中和地方分权各自的优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吸引少数民族参政、议政,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实现民族和睦、维护国家统一的根本保障。同时,对于少数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制造民族矛盾、民族纠纷、分裂国家的势力,应毫不手软,坚决给予回击。在这方面,戈尔巴乔夫时期的教训是十分突出的,被所谓的民主束缚住手脚,对民族主义一味姑息、迁就,对民族分裂主义势力打击不力,最终只能造成严重的民族冲突和国家的解体。
  
四、进行经济改革,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缩小经济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经济基础
“苏联社会高度集中的政治和经济体制,影响了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发展,从而阻碍了社会进步,导致苏联解体”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是70年的苏联社会一个典型特征。随着社会进步、新技术革命浪潮到来,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这就是今天必须对以苏联模式为特征的政治经济体制实行深刻改革的理由。但如果说由于存在这些弊端直接导致了苏联解体,尚缺乏说服力。这个观点的不完整性是只注意到这个体制的“弊端”,没有注意到这个体制还有存在的“合理”的因素。苏联解体多年后,俄罗斯学者痛定思痛,才认识到当时苏联的这个体制既有需要改革的“专断”、“集权”的一面,也有任何国家体制运行都必须的“权威”、“集中”的一面。这两种成分交织在一起。“集权”中含有必要的“权威、集中”的成分;而“集中”走到极端又成了“专断”,必须辩证分析这个体制。显然,仅仅用“专制”等单一特点概括整个体制的实质是不准确的。戈尔巴乔夫等人的错误在于全盘否定这个体制,鼓吹“无限制的民主化和公开性”,结果是“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起倒掉”,造成了社会的混乱。真正要总结出苏联这个体制的弊端难点在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或经济体制,应当“民主”到什么程度、“集中”到什么程度,这个“度”或者“界限”在哪里。
苏联解体的深刻根源是苏联经济模式的历史局限性阻碍生产力发展而又长期未得解决。60年代以前,苏联社会经济高速增长,人造地球卫星率先在太空翱翔,人类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何等灿烂夺目,不仅联盟内部具有凝聚力,而且吸引世界争取解放的民族,也使西方世界发生了信仰危机。然而自70年代始,随着世界新技术革命的兴起,西方发达国家获得了新的机遇,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而苏联传统体制不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经济增长缓慢,逐步进入停滞和衰退时期。经济的巨大反差,引起凝聚与离心的新变化,苏联面临信仰和解体危机。
 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经济发展的中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治、文化和科学的中心,必然是人们向往的圣地和聚集的焦点。一个国家如此,大千世界也是如此;历史上如此,现而今也是如此。经济的活力同时也是政权的活力、国家的活力和党的活力;经济的凝聚力同时也是政权的凝聚力、国家的凝聚力和执政党的凝聚力。在社会主义消灭剥削和压迫,实现民族平等的条件下,边境地区人心的向背和人员的流向,民族地区的向心和离心归根结底取决于经济的决定性力量,取决于社会生产是否发展、综合国力是否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是否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要考虑效率,同时也要兼顾公平。共同的利益是团结的基础。进行经济改革,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缩小经济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经济基础。

   五、意识形态领域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化理解和思想僵化
 “苏共垮台的主要原因在于意识形态领域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化理解和思想僵化,缺乏理论创新”这也是目前社会上流传较广的一种说法。同样不能说这种观点不对,但似乎仅仅说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在苏共70年的思想领域内,既有坚持、发展马克思主义一面,也有背弃马克思主义的思潮;既有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态度,也有对西方政治、经济体制的教条主义崇拜……往往各种思想交织在一起,有时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至于什么时期什么倾向占上风,则要具体分析,绝非用“教条主义”一种表现就可以概括苏共全部思想特征,更不能把它说成是导致苏联解体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列宁正是突破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革命发动的有关具体论断,成功进行了十月革命,从而使马克思主义发展到列宁主义阶段。20世纪20年代实行的“新经济政策”更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理论的一大发展。30-50年代,苏联在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建成了以“斯大林模式”为特征的社会主义社会。不管后人如何评价斯大林模式,但在当时它至少解决了横亘在苏联前进道路上的两个最主要问题:一是生存,二是发展。它面临资本主义的包围、特别是法西斯的侵略,要捍卫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它除工业指标外,所有社会发展指标处于欧洲最落后国家地位,要解决国家现代化的问题。事实证明:苏联不仅完全战胜了法西斯,也较好地推进了国家现代化进程。正如俄罗斯科学院乌拉尔分院副院长阿列克谢耶夫院士指出:“斯大林明白如何将俄罗斯推向现代化和完成现代化,他提出了这个任务,也找到了这条道路。苏联在工业化进程中取得的成绩就是具体证明。俄罗斯正是在斯大林领导下融进了世界现代化总进程”。俄罗斯著名学者、农业集体化研究的权威弗•丹尼洛夫在最近的文章中也承认苏联社会现代化成就,他说:“俄国革命前的现代化进程仅仅是注重经济的增长。苏联时期的现代化与之不一样,在建立强大的重工业的同时,也带来新的社会体制。国家保证了有计划的发展经济、科学和文化,实行了普遍就业、免费教育、免费医疗以及实际上的免费住宅、休假制及其他社会保障。”⒀必须指出,在此期间苏共指导思想中确实存在甚至是严重的对马克思主义的僵化理解和教条主义倾向,如斯大林对停止新经济政策、对重工业优先等政策的解释等。但关于“落后国家实现工业化”、“一国建设社会主义”、“赶超发展战略”等理论,也体现了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把马克思主义理论结合俄国实际的思想路线。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如果说这一时期苏共指导思想中是教条主义占上风,仅仅表现为“教条主义”单一特征,恐怕无法解释究竟是在什么思想指导下取得这样的巨大成就。
 甚至在20世纪50-80年代,苏共的意识形态领域也是各种思潮交织。既有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一面,也有背弃马克思主义一面,戈尔巴乔夫等人就自称是“苏共20大的产儿”。我们曾经把其思想特征概括为“修正主义”,现在看来当然有不确切之处,但能否仅仅用“教条主义”概括当时的主要思想方式,还值得商榷。
 戈尔巴乔夫时期苏共指导思想的最明显特征是背叛和放弃马克思列宁主义,苏共28大制定的“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总路线,修改苏联宪法、取消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就是最明显的证明。这一时期当然也有“教条主义”,主要表现在戈尔巴乔夫等人对西方政治经济体制的教条主义崇拜。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当然要吸收全人类的,包括资本主义国家有益的经验成果。但如果不假思索对资本主义的一切顶礼膜拜,甚至把其糟粕当成精华,后果必然是毁灭性的。
 当然,我们绝不应当低估教条主义在阻碍苏共思想创新方面的危害。由于不能始终贯彻把马克思主义结合本国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学风,在关于社会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推进世界革命等重大理论上的僵化问题始终没能有大的改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进一步发展。但同样更应当清楚苏共垮台的真正思想根源在于对马克思主义的背叛。

 总之任何事物从产生之日起,按照对立统一规律,自身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面。苏共在取得伟大成绩的同时,自身某些弊端的积累(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教条主义、特权阶层、脱离群众……)也日益严重,其中每一种弊端的发展都足以致命、否定自己。但如果说“这些弊端是导致苏共垮台的根本原因”则略嫌简单。因为同时苏共自身还存在“肯定”的一面。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苏联仍是世界上的超级大国。并不是某个社会在某个时期存在弊端就一定灭亡,人有重病一定会死。前俄罗斯联邦部长、现任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国家行政学院教研室主任米哈伊诺夫坚决否认苏联解体是不可避免的说法。他认为,尽管当时的社会存在导致解体的因素,但同样存在能够消除这些因素、维护国家统一的足够有力的机制。这里的关键,是看其领导人在制定大政方针时如何发扬成绩、纠正时弊。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令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种子类别分为杂交亲本种子、杂交一代种、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属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的经营单位,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报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系)的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审定、认定。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和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进行统一繁殖。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由市、县(市、区 )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乡镇种子站和农民个人,可生产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子,但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杂交种的名称,并纳入省、市、县(市、区)种子管理站的生产计划。
(四)出市繁殖制种,需经双方同级种子管理站批准并纳入县以上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杂交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种子管理站报省种子管理总站审批核发;
(二)生产杂交种子、常规作称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市种子管理站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并核发;
(三)生产常规作物良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许可证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的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在本区域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国有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实行分类经营。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统一经营。
(二)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经营。其委托的乡镇种子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和农民个人,只能经营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但在《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的杂交种名称,同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站的计划。
第二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审核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核发;经营常规作物良种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应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定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依法检验,并获得《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或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和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按用种总量的10%贮备,由各级种子部门收贮。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第三十二条 市种子公司每年按全市贮备总量的10%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给予贴息,银行觖决贷款;县(市、区)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酌情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前款行为,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拟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