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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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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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安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构建和谐黄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政府主管领导任指挥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森林公安机关合署办公,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其它有林单位,均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县(区)中心城区内非属林业主管部门规划管理的林地、山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林山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林地以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农事用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农业部门加强指导、管理。
第四条 县(区)与县(区)、乡(镇)与乡(镇)的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毗邻地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联防组织应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召开会议,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每100公顷有林地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连片林地面积在5000公顷以上或不足5000公顷而实际需要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均应建设防火了望塔,配备专职人员和观测仪器、通讯设备,加强了望监测。乡(镇)和其他有林单位(基层组织),应当配备地面巡护设备,加强巡逻管护。
第六条 各地新造林地要按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县(区)级森林防火办公室要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确保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形成林火阻隔网。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在进入林区的醒目处设置森林防火固定宣传、警示标志或刷写、悬挂标语。在防火期内,组织车辆深入林区巡回宣传,发放宣传单,并实行宣传单逐户签收制度。
第八条 交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业主、司乘人员、导游和旅(游)客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第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供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巡线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以防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组对辖区内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弱智人员要落实监护人,实行专人监护,专人盯控,防止其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外来精神病患者、乞讨者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护送、救助,防止其随意用火和放火烧山。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冬至至清明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级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火险等级3级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人员撤离需经原批准单位同意,防止复燃走火。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半专业应急扑火队伍。其中乡(镇)以上的扑火队伍人数应达到30-50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国有林场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30人;行政村及其它有林单位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人。各类扑火队伍应按森林防火任务大小,配齐配足扑火机具,并根据损耗情况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冬至、春节前、清明等重点节气和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林区的坟山、坟场等重点部位,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巡查、监控和死看硬守,杜绝一切火种进入山林,禁止一切野外火源。在重点时段、重点节气的高火险天气,各地各级扑火应急队伍要相对集中待命,确保快速集结、快速出击。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加强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和协助有林的行政村、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村规民约,落实森林防火防范措施,并将村两委、村民小组长的森林防火预防和扑救责任列入其中,同时作为乡(镇)年终考核和村民罢免的依据。同时,村规民约应报乡(镇)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设立防火物资仓库,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森林防火期内不得挪作他用。其中黄山风景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少于3个,每个仓库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10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5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乡(镇)、自然保护区及省级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不含黄山风景区)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2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2万元,并确定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其他有林单位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配备必要的扑火物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措施所必须的装备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坟墓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逐户签订防火保证书,增强管理和监控能力。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快殡葬改革的步伐,在乡(镇)、村规划建设一批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大力倡导鲜花祭祖等文明的祭奠方式。乡(镇)的行政村、组要利用荒山脊地,划定固定山场,集中埋葬,并深埋不留坟头和植树为碑;对原有旧坟要逐步迁移到集中坟山或公益性公墓。在加快殡葬改革步伐和倡导文明祭祖方式的同时,各地要在相对集中的坟山、坟场入山道口设立焚烧池,规范祭奠焚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分级培训的办法,分别对下一级分管森林防火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及扑火指战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分管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扑火指战员的业务、技能、体能、演练、自救培训等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扑火队伍应制订队员通讯联络方案和请假制度,确保发生火情能“招之即来、来之能战”。在森林防火期的高火险天气和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下扑火队员不得远离生产、生活区域,每日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络。如有外出,必须履行请假制度;县(区)级及有林单位的扑火队伍,在冬至、清明等重要节气和时段,应相对集中食宿,随时待命。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充分利用短波、超短波等通讯手段,组建确保本行政辖区内无盲区、无死角的通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要每日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干旱预警警报。报纸、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作为政府公益事业,及时公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滚动播发森林防火宣传标语、新闻、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大正反典型案例的报道力度,更好地发挥警示和教育作用,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二十五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安排森林防火安全课,普及安全防火、避火知识的教育,全面开展“上一堂森林防火知识课、出一期森林防火黑板报、写一篇森林防火作文、刷一条森林防火标语、带一个森林防火口信回家”的学教活动,扩大森林防火知识的知晓率和覆盖面,把预防森林火灾从小学生抓起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指导各行政村、组在森林防火期实行防火传令牌制度,逐户逐日传递森林防火值日牌,提醒和警示村民注意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熟习情况,熟练掌握值班设备的操作,保证政令、信息畅通。高火险天气,带班领导要实行跟班制,值班人员要定时、不定时查岗,并做好值班记录,确保各级防火值班人员无缺岗、漏岗。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的3级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单报制度(每天下午的17时上报)。冬至、清明前后和4级以上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双报制度(分别为14:00和17:00),发生火灾随时报告。火情报告内容为火灾次数、起火地点、时间、原因、扑救情况、过火面积、损失及伤亡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政府批准安排的防火扑火经费,并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审计监督和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森林防火资金足额到位,充分发挥效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行政村、组要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联系县(区)、乡(镇)、行政村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乡(镇)联村干部,要经常深入责任区,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确保各项预防森林火灾的组织、任务、措施落实到部门、单位、人员直至山头地块,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预防控制网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都要落实预防森林火灾的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预防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够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行政告诫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行政告诫:
 1.在行政审批中违规审批或违规收费的;
 2.酒后上班,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上班时间打扑克、打麻将、下棋、玩游戏的;
 4.工作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5.工作中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态度粗暴的;
 6.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7.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对被告诫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提交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审批后,由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3.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任免机关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4.全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的监督与指导。各县区、各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受到行政告诫人员的情况及处理结果上报市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行政告诫期满7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交送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下达《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
  第八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有抵触情绪,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并书面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延期通知书》,延长期一般为1到3个月。延长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被告诫人在被告诫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得参与竞争上岗,不得参加各种评先活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延期通知书》、《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不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