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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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3月2日〔64〕法刑二字第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因妨害婚姻家庭被判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已离婚)结婚是否允许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3年8月31日“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的规定,因为群众对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一般是有气愤的,如果允许罪犯在缓刑期内与原通奸人结婚,势必引起群众更加不满,而且还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同时,在服刑期间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也失掉了判处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因此,在缓刑期内不应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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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使科学技术奖励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制定了《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将《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速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和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和开展软科学研究的公民和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和严肃性。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宜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获奖总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评选年7至9月为推荐申报期,10月至11月为评选期,12月公布结果。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每年1月至3月为推荐申报期,4月至5月为评审期,6月公布结果。
第八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和专利,对推动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的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第十一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三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推荐条件: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或专利,对推动宜宾市科技进步作出特殊贡献且必须是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省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奖励的主研人员;
(二)在宜宾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从市外、境外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并推广应用,为宜宾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三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条件:
推荐项目必须是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或评审的项目,且鉴定或评审之后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同一项目原则上只能申报一次,最多可以申报两次。
第十四条 推荐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成果项目,必须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可靠和实际效果,并经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其中:
(一)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
(二)农业科技成果必须按有关规定完成区域性试验或应用一定周期;
(三)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项目,其主要研究内容、观点和措施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或采纳,并应用于决策或管理实践一年以上,效果明显。
第十五条 国防军工项目,必须是军转民用或军民通用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或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七条 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主研人员和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应按实际贡献大小和评审奖励条件确定,依照对本项目贡献的大小顺序排列,并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八条 申报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其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一等奖不超过9个,二等奖不超过7个,三等奖不超过5个。主研人员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推荐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填写《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推荐书》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及附件。

第四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宜各部队(团级以上);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的候选人,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市外同一行业的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或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具体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大众媒介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时间为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评选、评审委员会对公告期满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可载入宜宾市志。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申报评选、评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个人,在我市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但应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