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4:33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城市公共卫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当充分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由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副主任各设1人,居民户数较多、居住分散的,可设副主任2人。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三)选举、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经济收入中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补助的办法;
(六)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选举领导小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当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3个以上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推荐。
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一律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集中进行;居民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居民或者外出的居民不能直接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二条 进行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 选民对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或者另选他人。
第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遇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或者得票多于候选人的人员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人员的1/3。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颁发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居民会议予以撤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确定。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1人,居民户数较多的可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居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对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和居民生活水平状况规定并拨付,其中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经居民会
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因年老体弱不再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无固定收入的,应当区别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贴费。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
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需要场地、贷款和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生产生活服务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属于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人民政府同意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老住宅区,可在清理的违纪建房、无人继承的遗留房等空闲房中调剂解决。居民委员会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18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安排在楼房的第一层或者第二层。
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须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满100户以上的,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报当地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备案后,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包括改称居民委员会的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生活补贴费,由所属
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给予解决;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解决。多个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组成的家属委员会,费用按其所占居民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或者挪用、侵占居民委员会其他财产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办理有关证件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乡(镇)设立的居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初步设计成果质量和工作进度。2006年7月5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国调办投计[2006]60号),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初步设计成果质量和工作进度,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国务院《研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步设计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重要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报告是指导项目建设的重要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是编制建设项目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审批的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以下称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是初步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是初步设计组织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申报

第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工作要求,编制初步设计工作组织方案、招标分标方案报送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初步设计工作组织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划分、工作进度和组织形式等。

第六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有关技术规定,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以设计单元工程为基本单位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水北调前期工作的实际,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并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勘察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综合类工程勘察甲级或专业类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设计工作的单位,应具备水利行业设计甲级资质。承担专项工程设计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条 初步设计报告应依据现行水利及其它有关行业的规范及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规定编制,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应符合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总报告或单项工程可研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报告组织初审,并征求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报送的初步设计成果应包括:

项目法人报审意见文件;
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附图。
同时,请另附如下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批复;
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相关行业及部门意见等文件。

第三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技术复核并提出技术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以下称技术审查单位)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程序性审核。具备技术审查条件的项目,及时组织审查。不具备审查条件的项目,应提出需要补充、修改的内容及意见。

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单位应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并结合技术复核意见,依据国家批准的南水北调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或单项工程可研报告,对初步设计报告是否满足现行国家、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并从工程的安全可靠性、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单位要及时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提交包括初步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在内的技术审查报告。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项目,要提出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修改完善的意见。

项目法人要督促勘测设计单位按技术审查单位的意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初步设计报告,重新履行报审程序,由技术审查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将审定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技术审查报告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初步设计报告。

第四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初步设计批复后,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结构、用途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工程设计变更引起总投资超出国家批准的设计单元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投资。其他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实行分级审批管理。重大设计变更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进行初审,提出报审意见,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包括设计变更缘由、技术方案、设计图纸、投资分析表等。

第二十二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管理模式,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应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深度和质量等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特别是发生重大设计漏项时,项目法人应制定相应措施,扣减初步设计承担单位的勘测设计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是在项目开工建设前预先安排的工程勘测设计费中初步设计阶段的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开展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必要的科学研究试验以及涉及全线的专项设计工作。在项目开工建设后,该部分投资计入相应工程建设完成投资。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申请初步设计工作投资需编制年度初步设计工作投资建议计划,应于本年度8月份前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送下年度建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议计划主要包括编制原则、项目说明、主要工作内容、实物工作量、工作进度安排、招投标情况、已安排投资、建议安排投资等内容,并附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工程建设总体进度要求,对各项目法人报送的建议计划审核汇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初步设计工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国家下达的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分解下达至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下达的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提出调整建议方案,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工作细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法人须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报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对初步设计组织工作、技术审查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咨询单位开展初步设计督查,以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初步设计质量、进度的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咨询单位对初步设计技术方案进行咨询,督促初步设计承担单位按时提交初步设计工作成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初步设计组织管理细则或办法,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药管市[20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
号),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方案已经我
局审查批准,换证工作已转入现场审查验收及换发新证阶段。为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管理,规范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适应换发证数据统计分析及计算机
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编号方法
  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按下列方法统一编号:
  省(区、市)简称+企业类别号+地(市、州)代码+发证顺序号+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

  二、编号内容释意

  1.企业类别号为一位数字代号,药品批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药品零售企业、零售
连锁企业分别用1、2、3、4表示。

  2、地(市、州)代码由二位数字组成,用于区分企业所在地区。地(市、州)代码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行政区划自行编制,并报我局备案。

  3、发证顺序号为四位流水号,按发证顺序编排。

4、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用于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门店
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

  (1)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的证号应在药品批发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支机构顺
序号。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部顺
序号。

  (3)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三位门店顺
序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地(市、州)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三位门店
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然后由门店所
在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由分部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按设立连锁企业编号,并在编号后加“( )”,“( )”内填写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所
在省(区、市)简称。

  (5)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
及三位门店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门店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
然后由门店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一、药品批发企业法人许可证编号为:(以企业在河北省为例,以下同)为:
   冀 1 XX XXXX
   ┬ ┬ ┬ ┬—
   │ │ │ └───→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 └────────→表示该企业为法人单位
   └──────────→企业所在省(区、市)简称

  二、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许可证编号为:
   冀 2 XX XXXX
   ┬ ┬—
   │ └───→非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表示该企业为非法人单位

  三、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分支机构顺序号
   └───────────→药品批发企业证号

  四、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3 XX XXXX
   ┬ ┬ ┬—
   │ │ └───→零售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

  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4 XX XXXX
   ┬ ┬ ┬—
   │ │ └───→零售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零售连锁企业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XX
   ──┬── ─┬—
   │ └───→分部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许可证编号

  (一)门店与连锁企业同处一地的,其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二)门店与连锁企业不在同一地(市、州)的,其编号为:
   冀XXXXXXX—XX XXX
   ──┬──── ─┬—
   │ └───→门店顺序号
   └───────────→门店隶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

  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 ┬ ┬─ ┬—
   │ │ │ │ └───→表示该连锁企业的总部设在北京
   │ │ │ └───────→分部所在省(区、市)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 └─────────→分部所在地(市、州)代码
   │ └───────────→企业类别号
   └─────────────→分部所在省(区、市)简称

  九、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跨省分部的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