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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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0年10月15日,海关总署

关于我署(89)署监一字第950号通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该《管理办法》目前只适用于内地经批准前往深圳、珠海陆运口岸接载、卸转以汽车运输进出境的海关监管货物,这是转关运输的一种特殊方式。除该类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外,其它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不适用于上述《管理办法》,仍应按一般转关运输正常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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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函〔2009〕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经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推动我市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外经贸局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外经贸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环保局、汕尾海关、汕头海关海城办、汕头海关陆丰办、汕尾检验检疫局、市海事局、汕尾边检站、市人行等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其他涉及的有关单位临时召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由市外经贸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全市外经贸的发展形势,协调解决制约外经贸发展的突出问题;协调解决与外经贸有关的规划立项、征地建设、环境保护、进出口通关、检验检疫、融资、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收费等问题;协调解决有关招商引资项目或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外汇登记等问题,做好招商引资项目或重大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协调解决外经贸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总召集人或总召集人委托的召集人主持召开,在正常情况下,联席会议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召开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和工作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的准备、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对象等有关事项的联络安排,并负责会议记录。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印发《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执行。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本着服务大局、真诚团结、客观实际、友好协商、严肃对待的态度,认真研究和探讨解决有关工作及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对外经贸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联席会议提出需要调研的课题建议,由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开展调研工作,相关单位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室提请列入市委、市政府督查事项,一般事项由办公室进行督促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紧急问题,可通过现场办公等形式,督促办理。对现场办公不能解决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或单位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办理,主办部门或单位要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汇总督促检查情况,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工作信息,对重大、紧急问题要及时报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指派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信息联系工作。
  第八条 联席会议要创新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组织管理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加强调研和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积极探索我市在招商引资、开展国际贸易和开拓国际市场方面的新战略,指导我市外经贸工作的不断发展。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