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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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季度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的20%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作为调剂金,由自治区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自治区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及单位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工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8个月,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12个月,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发放标准80元。
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本条规定的标准,可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随时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当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者签证招收的长期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城镇户口的,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给予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总额60%的医疗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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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如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圾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产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风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程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使用、维修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售公用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口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抵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令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 投拆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贪污作出处罚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