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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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规定
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其中: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监测工作。收费部门要依据数据收费,监测部门要对有标准的排污因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测,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监测数据,为科学地收排污费,控制环境污染服务。
对有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污染因子都要进行监测。监测的频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及时提交监测结果。
四、在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充分发挥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多年积累数据资料的作用,运用科学的综合分析方法,掌握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政府部门制定科学的环保目标提供依据;二是要强化对污染源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掌握必要的数据资料,分别为制定重点污染源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方案和检查削减量执行情况提供依据和报告;三是要根据科学的监测结果,为上级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验收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向本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重点污染源名录时,要依据1985年为基准年的工业污染源调查中水、气、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噪声污染所占等标污染负荷的65%、75%、和85%排序,同时还要考虑污染源在本地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该源排放物的去向(是否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和是否排放毒性大、难降解的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中,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上报监测数据。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其他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要执行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核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规定排放量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此外,地方环境监测站还应按照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他有关的各项监测和技术监督与服务工作。
七、在实施污染集中控制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做好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工作,为制定、实施集中控制计划提供依据。
要集中抓好烟尘控制小区、型煤化区域、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处理场等集中控制污染措施效果的监测,把集中控制区域或集中处理措施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与整个区域环境质量改进趋势的监测结果进行对比、综合分析,提出本地区集中控制措施效果报告及改进建议。
八、在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参与治理方案的制定、负责治理效果的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数据库的资料及其动态化后掌握的信息为依据,按照水、气、渣、噪声等环境要素分别提出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其污染物排放量控制额的建议,同时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监测检查。
动态的污染源档案库、数据库要以1985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调查为基础,从实测出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要求和环境统计的结果来建立。
九、为集中力量做好上述工作,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积极性,同时要尽快把有关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建立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网,负责组织监测网的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和发放监测合格证的工作。监测网的业务牵头、技术监督和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十、按照国发[1990〕65号文的决定,“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其保护环境的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由企业或行业监测站监测的结果来说明,此项监测结果的核查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
十一、为强化污染源的监督,决定建立固定排放源和流动排放源(指机动车船、火车等)的计划年检制,即每年按一定频次抽检排放源的排放物,检查其达标情况,其频次要求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和《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十二、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供现状监测资料、对其进行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考核与验证)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有偿服务费。
受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监测所需经费,根据(88)环监字第085号文关于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办理。
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含计划年检要求)、排污许可证核查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等项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省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事故监测,由事故的责任单位支付监测费用;纠纷仲裁监测由败诉方支付监测费用。
为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所进行的监督性抽测经费,由排污收费环保补助资金解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监测工作量与此项经费挂钩,以推动依靠科学监测来进行排污收费工作的进展。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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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4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市水利局所拟《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力量参与小型水利建设管理、经营的积极性,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化,投入多元化、经营企业化、服务社会化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现就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范围和原则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服务“三农”为宗旨,以提高现有水利工程完好率和效益为核心,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建设、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机制,为实现建设美丽、富裕、和谐、强盛的社会主义新九江提供可靠的水利保障体系和强有力的水利支撑。
改革范围: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原有水利工程和新建工程,包括小水库、塘堰坝(10万立方米以下蓄水工程),小机电泵站(单机100千瓦以下抗旱机站),以及渠道、田间节水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等其它小型水利工程。
基本原则:小型水利工程改革应遵循和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现有小型水利工程的产权。以乡(镇)或村集体投资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其资产属乡(镇)或村集体所有。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由工程所有者主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资产评估基础上,根据工程规模、现状和效益,合理确定有关价格,实行公开竞标。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保值增值和提高效益为目的,除采取集体管理、统一服务形式以外,各地可因地制宜确定改革形式,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不搞一刀切。坚持依法治水原则。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民办水利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确保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统一调度,确保安全效益。
二、改革形式及步骤
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要面向社会,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和拍卖等多种形式。对有些地方现行集体管理,统一服务管理形式,只要群众满意,仍可继续采用。
小型水利工程承包,是在工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承包人对承包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经营开发。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内容、费用、期限及有关的职责、权力、义务、利益和违约责任。双方必须按合同进行管理经营。
小型水利工程租赁,是在工程所权不变的条件下,出租工程及附属设施经营权的经营方式。出租和承租双方要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费、期限、违约责任,承租期满时应保证工程完好。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合同规定执行有关规定和按时如数交纳租金。
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股东可用资金、实物、土地、技术、劳务等作为股份入股合作。股份合作制可采取个人与个人联合,个人与集体联合,个人与社会团体联合及个人、集体和国家联合等形式。参股各方要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管理经营机构,确定专管人员。
小型水利工程,是对属于集体的小型水利工程,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通过的形式。将工程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出售或转让。根据工程设施的资产结构和规模大小,对工程所有权可实行部分拍卖或全部拍卖。也可以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单一转让使用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大力推行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鼓励和引导农民自愿组织起来互助合作,承担直接受益的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合理确定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区域,建章立制,登记注册,农民用水户协会所属工程的管理可以由协会集体管理,也可以采用承包等方式交给个人或小组管理,坚持“民办、民营、民受益”的原则,加强组织机构内部制度建设,使协会运作民主、公开、有效、规范。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不同形式,一般应按照调查摸底,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审核批准,公开竞标、签订合同、依法公证、签发证书、建档立卡等步骤实施。乡(镇)或村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制,属乡、(镇)集体所有的,其改革方案应报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村集体所有的,报乡(镇)水管站审批,由乡(镇)水管站、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双方签订合同,要依法公证。改制后,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及时到具有原工程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使用证或股份证。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到所在县民政部门登记。业务主管单位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权利义务与相关政策
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时,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1、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有关权利。根据不同的产权改革形式,经营者享有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以至所有权;按合同规定,拥有经营权、使用权或收益权的经营者,可依法转让、继续其权利;拥有所有权的经营者,可享有工程转让、抵押或继承的权利;经营者有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权利,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权利;按合同规定,有权依法使用工程产权范围内的土地,可建设必要的生产设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等综合经营活动。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改制工程时,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得到经济补偿。
2、改制工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从和维护公共利益,服从政府防汛抗旱调度,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扩建、改建或新建的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水行政部门批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工程经营过程中,要实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必须严格按合同执行,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合同,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用途和服务对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者有权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给受益户造成的损失,由违约者赔偿。
3、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制回收的资金,归工程原产权所有者所有。回收资金管理采取由上一级管理的办法。即村有资金由乡(镇)水管站管理,乡(镇)所有的资金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立专户专存,使用时,需经乡、镇水管站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专项用于村组、乡、镇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维护,不得平调、挪作他用。
4、合理确定供排水与服务的水价。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涉及的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参照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类别和不同的用途,本着供排水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价和具体征收办法。
5、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各种方式鼓励和扶持农户、联户、集体以独资或股份合作等形式建设、管理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成效显著,农田水利面貌变化较快的县、乡(镇),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切实加强领导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组织工作。各级财政、国资、物价、电力、农业、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动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7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近几年,国家对部分原国务院部门(单位)和5个军工总公司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和布局进行了适当调整,实行了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体制。为支持这些共建高校进一步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共建高校发展中的困难,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建设。为加强对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附件:1.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3. 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共建高校),是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中所列的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与原中央部委所属下划共建院校合并、调整的地方院校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地方院校。
第三条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共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共建高校的发展专门设立的资金。共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重点学科建设和高校体制调整过程中的特殊困难,包括学校校舍和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第四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坚持专款专用、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五条 共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共建高校修购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共建高校特殊困难所需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下达。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高校,应按照规定的共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和预期效益等情况,并填写《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省财政部门对所属高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和项目申请表审核并编制《××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和学校项目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核意见、资金配套能力等有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三)财政部对各省报送的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汇总表和其他附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于每年5月份之前下达共建专项资金。
对一些大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四)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的共建专项资金总额,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可在下年滚动安排。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财政部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下达共建专项资金预算,各省财政部门应在15天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项目学校。
第七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共建高校要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共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发放个人福利待遇。
(二)建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后,项目学校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个月内提出详细的项目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验收报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共建高校对共建专项资金应按照现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四)对共建专项资金要实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在各高校项目完工后,由派驻各地专员办组织专项检查,并出具专项检查报告。
(五)在项目实施中,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共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项目和使用资金、成效显著的地区,在下一年度安排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挪用、挤占、截留中央补助专款的,因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补助专款。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