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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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

国发[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行彩票是国家筹集公益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方式不断更新,发行规模不断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彩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务院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一些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彩票发行方式和游戏规则,或在宣传中发布可能误导公众的信息;个别地区存在民间私自发行彩票、代销境外“六合彩”等非法行为;彩票发行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尽完善,发行费用比例过高;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围过于狭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彩票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对彩票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行为,适当扩大彩票发行规模,支持社会保障事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彩票发行的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任何地方和部门均无权批准发行彩票。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彩票有两种,即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要坚决取缔各种以有奖销售或抽奖方式变相发行彩票的活动,加大对民间私自发行彩票、代销境外“六合彩”等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财政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涉及政府部门和行政机关的,要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会同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研究制定彩票资金使用的政策,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分配和使用。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分别研究制定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本系统彩票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发行额度并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及时足额向财政专户解缴彩票公益金;加强对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的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扩大发行规模。
三、国务院对年度彩票发行规模仍实行额度管理。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发行彩票要向财政部提出额度申请,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将发行额度分别下达给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据此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财政部可根据彩票市场情况,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提出调整彩票发行额度的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四、从2001年起,适当扩大彩票发行规模,并对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分别确定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彩票公益金基数,基数以内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和体育部门继续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超过基数的彩票公益金,20%由民政和体育部门分别分配使用,80%上交财政部,纳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从2002年1月1日起,彩票发行资金构成比例调整为:返奖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费用比例不得高于15%,彩票公益金比例不得低于35%。今后随彩票发行规模的扩大和品种增加,进一步适当调整彩票发行资金构成比例,降低发行费用,增加彩票公益金。
六、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彩票发行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用必须纳入财政专户,支出应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制度。彩票公益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发行费用结余不得用于补充民政、体育部门的行政经费。国家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彩票发行以及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年度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起草《彩票管理条例》,报国务院审批后公布执行。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统一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以及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办法,规范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彩票资金的监督及管理。

二OO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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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五)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肇府〔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1〕1366号)同意我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为进一步做好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工作,结合实际,对原试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在撤并路桥收费站基础上试行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筹还贷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通行费。

第三条 全市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通行费年票由市公路局属下的各县(市、区)公路局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征收;通行费次票由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

我市各级交通运输、物价、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通行费年(次)票实施范围



第四条 实行通行费年票制,对肇庆市籍〔指在市及各县(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农用手扶拖拉机除外)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范围内的普通公路收费站。

第五条 实行通行费次票制,对非肇庆籍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时双向征收车辆通行费次票。

非肇庆籍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的金利、蚬岗、白土、马安、白诸、怀集南、古水、广宁、宾亨、黄田、四会西、大旺共12个出口收费站单向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次)票: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医院救护车、采血车、殡葬车。

(六)城市环卫部门的垃圾运输车。

(七)道路养护管理等部门的洒水车、扫路车、路灯伸臂维修车。

(八)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及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



第七条 肇庆市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及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114号)和《关于肇庆市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段代收车辆通行费次票问题的批复》(粤费〔2010〕14号)执行,年票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市公路局《关于对部分车型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实行优惠的通知》(肇价〔2010〕62号)执行。



第四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人员应佩戴《广东省收费员证》,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各征收机构向市公路局领用。

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收取非肇庆籍车辆的通行费次票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票据。

第十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4月,年票计征办法为1年(按12个月)1次性全额征收。

新车入户、外地迁入的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已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通行费年票缴费凭证相关内容要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符,实行一车一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或贴在汽车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在本市过户的,其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可以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发有关缴讫凭证。

第十四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当月所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迁出本市的相关证明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五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报废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应当缴清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办理退还自报废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六条 被盗车辆车主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因故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文书,向车籍地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办理停征手续。车辆启用时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1个月已缴交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自过户、迁出、报废、扣押封存、被盗、年票缴讫凭证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带头缴费并督促下属企事业单位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应与车辆管理部门实行机动车辆信息电脑联网。为方便车主缴费,可在车辆办理入户、年检等手续的场所设立通行费年票征收服务点。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协助检查车辆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督促车主补缴通行费年票。在路查路检时,应协助检查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及时移交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路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通行费年(次)票情况的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年(次)票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对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造成堵塞收费通道的,可将车辆拖离收费通道至指定地点处理,待办理补缴路桥通行费年(次)票手续后方可驶离。

通行费年(次)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行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缴通行费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通行费年(次)票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级车辆通行费专户。该账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款用于全市收费公路项目的管理和还贷。

市公路局根据年度通行费年(次)票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和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审批,资金由省按计划拨给市公路局,市公路局统筹分配给有关单位还贷,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票通行费,经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或转借、冒用、使用其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年票费额,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稽查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通行费年票漏收、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次)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年(次)票征收具体做法,由市公路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省有关部门批复的通行费年票制试行期截止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