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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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山东公安警察证》。
第三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是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专用证件,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加盖山东公安警察证专用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山东公安警察证》的颁发。
第五条 申领《山东公安警察证》的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省公安厅和省政府法制局受省政府委托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上应有持证人照片并载明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警衔及证件编号、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持有《山东公安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服从或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主动出示《山东公安警察证》。对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出示;拒不出示的,无权执行公务。
第九条 申领《山东公安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公安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已经评授警衔;
(三)经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依照有关规定免试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警察对《山东公安警察证》应妥善保管,不准涂改或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调动、辞退、辞职或退休时,应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收回其《山东公安警察证》,上缴省公安厅注销。
第十二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下列情况下,其《山东公安警察证》应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暂时收缴:
(一)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被临时抽调从事非公安工作1年以上的;
(三)因私出国、出境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山东公安警察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而不出示《山东公安警察证》的;
(二)将《山东公安警察证》转借他人的;
(三)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
(六)违法使用枪支、警械,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暂扣《山东公安警察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由所在的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认为有必要暂扣或吊销其《山东公安警察证》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暂扣《山东公安警察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暂扣、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时,应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该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伪造、冒用《山东公安警察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公安警察证》颁发后,原有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身份的证件一律作废。



19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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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买卖停车位的房地产消费陷阱

邓光达


商家未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而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出售的现象,在房地产消费市场中司空见惯,众多的房地产消费者、商家、专家、官员以各自的认识、利益和立场,做出不同的判断和结论。
对此,常见有以下二种截然相反的房地产消费观:
一种消费观认为: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早买早受益,还有保值和投资的价值。一是商家愿卖,消费者愿买,谁投资谁拥有,谁购买谁受益,买入的小区停车位还具有保值和投资的价值。二是商家售卖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状况没有查处的先例,并将期待通过地方立法、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买卖合法化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另一种消费观认为:除计算建筑容积率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外,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买卖,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要承担法律风险,得不偿失。一是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不能买卖。商家没有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凭证,其出租小区停车位的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二是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地区立法、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无权对住宅小停车位的产权或物权做出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是现行房地产的法律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在转移时,不能分离,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即房地产权主体必须一致。由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不能按份摊分得到所在地块的共用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是一项从物,其法律权利归属于该地块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即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商家售买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是消费者购买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能合法拥有停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其支付买卖停车位的金钱,被贪婪般的黑洞所吞噬,而且其与商家共同侵害了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住宅小区停车位共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
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买卖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是否合法和合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维护,人们不妨根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特点和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判断。
一、对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法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商家预售或现售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应取得停车位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不得买卖。
法律禁止没有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证》,而现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对未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违法买卖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并处罚款。
二、商家故意隐瞒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没有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构成民事欺诈。
在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时,商家通常隐瞒没有合法预售手续和房地产权利凭证的真相,或自称其合法出售停车位产权或使用权,诱导消费者购买,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错误判断,签订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把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买卖的合同条款,支付价款,从而获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三、住宅小区停车位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仅是一项从物,只具有从物的相关法律权利。
依据现行建设规划设计制度和房地产权登记制度规定,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均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能摊分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因为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所以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权利从属并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而取得房地产权的房屋建筑物,房屋建筑物的房地产转移,则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同转移。
由此可见,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上,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四、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违反了法律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由此可见,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上,商家售卖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行为及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出售的合同条款均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
对此,消费者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合同条款无效。在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商家应承担不超过消费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售卖和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由于商家和买入停车位的消费者并不能合法拥有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因此,其共同侵害拥有住宅小区停车位财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结论显而易见,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消费者除需向商家支付一笔为数不菲的金钱外,还需与商家一起承担由此来引发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六、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一项财产,其财产权利规范由法律规定,其他下位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有关财产设定、取得、转移等法律制度,是民事基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以图规避现行的房地产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地方立法和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重新设定住宅小区停车位财产权利归属及界定的行为,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住宅小区停车位法律权利保护,不应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谨防买卖停车位的房地产消费陷阱,保护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商家诚信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公正,侵害房地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才能得有效遏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