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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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形式,可以整体或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还可以出售部分产权。合营改造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合营改造应执行国家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需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需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国有企业以现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或出售产权进行合营改造的,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非国有资产的评估,可参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进行。
第六条 以出售部分产权进行合营改造的,出售收入由原企业负责收取,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安置本企业职工、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租赁费由原企业收取。
第七条 经批准后的中方企业投入的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因经济效益、产品质量、商标信誉、员工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在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值10%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10%至20%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低于20%以
上的,需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中方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营改造项目,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缓交土地出让金,或者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国家股在合营企业中体现。
第九条 现有企业合营改造,经批准后对原债务可区别不同情况处埋:将“拨改贷”中的大部分转为国家对合营改造项目的资本投入;经审核的呆帐由银行按规定用呆帐准备金冲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转报政府批准,原企业的债务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对企业
的债务进行托管并负责还本付息。
第十条 现有企业合营改造后,中方所投资产的管理可根据不同形式采取以下方式: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进行合营改造的,合营企业中方投资由原企业持有和管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行合营改造的,中方投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持有和管理,经批准亦可保留
原企业名称和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中方企业除以现有厂房、设备出资合营外,另需投入资金的,在自筹50%的前提下,可向银行申请股本金贷款;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降低自筹比例。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可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二条 合营改造项目投资规模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对于利用国内资金正在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合营改造后,原已落实的贷款指标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进行合营改造时,中方资本应占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进行合营改造的企业,其原有产品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在合营改造前,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同意,可继续保留原有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关于现有企业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管理问题协调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函【1994】)7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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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2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9日

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8年 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

二○○八年八月七日

附件:

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

运动营养食品指为适应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的生理、代谢需要或某些特殊营养素的需求,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调制的食品或营养补充食品。为了规范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现制定以下关于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不同食品类别的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参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相同或相近类别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剂:建议运动营养食品中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按《运动营养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附表)中规定执行。

附表:运动营养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

营养强化剂名称a
使用范围
强化量b

维生素A/(μgRE)
运动营养食品
120-1000

维生素D/(μg)
运动营养食品
1.5-12.5

维生素E/(mgα-TE)
运动营养食品
2.1-150

维生素K/(μg)
运动营养食品
20-100

维生素B1/(mg)
运动营养食品
0.2-20

维生素B2/(mg)
运动营养食品
0.2-20

维生素B6/(mg)
运动营养食品
0.2-10

维生素B12/(μg)
运动营养食品
0.4-10

维生素C/(mg)
运动营养食品
15-500

叶酸/(μg)
运动营养食品
60-400

烟酸/(mg)
运动营养食品
2.1-30

胆碱/(mg)
运动营养食品
75-1500

生物素/(μg)
运动营养食品
4.5-100

泛酸/(mg)
运动营养食品
0.8-20

钙/(mg)
运动营养食品
150-1500

钾/(mg)
运动营养食品
300-3000

镁/(mg)
运动营养食品
53-500

铁/(mg)
运动营养食品
2.3-25

锌/(mg)
运动营养食品
1.7-25

硒/(μg)
运动营养食品
7.5-150

铜/(mg)
运动营养食品
0.3-1.5

碘/(μg)
运动营养食品
22.5-100

锰/(mg)
运动营养食品
0.5-3.0

磷/(mg)
运动营养食品
105-1000

左旋肉碱/(g)
运动营养食品
1-4

牛磺酸/(g)
运动营养食品
1-6


a:营养强化剂的来源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批准的营养素来源

b:强化量以运动员的每天营养素摄入量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