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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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六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处理老龄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国有资金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向全社会老年人开放。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老龄事业。
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社区组织应当建立社区老年管理与服务体系,完善其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养老、助老活动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护理能力的成员护理,或者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护理。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和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
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骗取老年人的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自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赡养人不得强行换住老年人的住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生活。
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赡养人不得以声明放弃继承权或者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保障费,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资助或扶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集体劳务和社会集资。
农村老年人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并指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保障,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养老保险金,不得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的老年人医疗费,应当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等形式的医疗保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帮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开放文物点、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70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免费进入风景名胜区,在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须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码头、机场、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三十条 《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规定,逐步扩大优待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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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体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业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宣传板(牌)、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对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责:

  (一)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外(含占压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监管工作。

  (二)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三)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2平方米以下(含2平方米)所有小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下(不含2平方米)小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进行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险建筑的;

  (五) 利用风景名胜区(点)、历史保护街区等控制地带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到市或者区行政服务场所办理批准手续。

  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公示。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批。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业主达成协议。

  利用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以下简称资源占用费):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以及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以及交通工具外侧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或者拥有产权(包括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交通工具外侧,以及其他设施设置宣传本单位、本人名称、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项目等内容户外广告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缴纳资源占用费;本条前款(三)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资源占用费。

  资源占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区内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活动和资源占用费的收缴。

  第十二条 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在出让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前,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市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讨论通过后,组织进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商服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设置载有宣传经营产品、提供服务项目内容牌匾的,应当按照自设广告进行管理。

  商服企业设置牌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一般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人享有优先权。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不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在5日内自行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者通过自愿协商转让给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或者新的设置人;协商转让不成的,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期限在7日以内(含7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缴纳资源占用费,可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除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外,不得设置条幅广告和宣示物。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标明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及其他要求进行设置、制作。

  提倡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制作中选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光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经常进行巡察,发现损坏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保证户外广告设置形态完好、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设置人转让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征得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同意,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发布广告内容。超过7日(含7日)无广告内容发布的,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三)擅自利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让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未拆除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发布广告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无偿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规范)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是指公用照明设施、电线杆、电车杆、公厕、垃圾箱、果皮箱、阅报栏、候车站(亭)、邮政信箱、街路牌等。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利用街道、广场、桥梁等冠名,参照本办法执行,资源占用费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缴纳。

  呼兰区、松北区的城区,市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县(市)的城区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的决定

常政发〔2008〕1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2007年,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始终坚持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总目标,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攻坚克难,在各自岗位上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的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涌现出了一批忠于职守、脚踏实地、勤奋敬业、开拓进取、廉洁奉公、成绩优异的先进工作者。为鼓励先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常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市政府决定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
  希望获得奖励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奋发有为,再创佳绩,为我市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2007年度行政记二等功人员名单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7年度行政记二等功人员名单

  朱志星  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副支队长
  王伟平  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
  陆立才  常州市拘留所副主任科员
  吉 波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副局长
  姚亚军  常州市公安局政治部副主任
  陈玉萍  常州市第一中学教师
  王 萍  常州市北郊中学教师
  袁子阳  常州市清潭中学校长
  张中治  常州市兰陵中学校长
  吴娟凤  常州市聋哑学校校长
  纪 忠  常州市教育局副处长
  张晓膺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科主任
  詹群生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长
  王永忠  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肺病研究所副所长
  王建华  常州市肿瘤医院科主任
  瞿玉兴  常州市中医医院科主任
  潘企强  常州市建设局副局长
  吕天剑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主任
  周 斌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林珍大  常州市档案局局长
  梁锦忠  中共常州市委党校办公室副主任
  林慧钦  常州工学院副院长
  周 泓  常州工学院副处长
  王效东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晏小春  江苏省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科员
  何建青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科员
  曾长胜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处长
  王 健  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科员
  王国胜  金坛市市委常委
  梅锁留  金坛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何云华  金坛市委政法委副主任
  史顺年  金坛市金城镇副镇长
  杨双健  金坛市财政局科员
  胡建军  溧阳市后六初级中学校长
  吕 骏  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闻阳明  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局长
  薛元林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
  邹建中  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党委书记
  姜甫明  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镇长
  潘建伟  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局长
  臧志强  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
  陈国民  常州市钟楼区科学技术局局长
  张焕良  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贺国良  常州市戚墅堰区教育文体局局长
  卜泓凌  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副大队长
  关荣坤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
  刘祖明  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警长
  李 峥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教导员
  李昭元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
  王 颖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科长
  王 成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朱正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
  金昌大  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万小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