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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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新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一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原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三、第二十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已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增加第三十条,增加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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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339

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专业报纸的管理,保证报纸的质量,促使中医药报纸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读对象为取得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报纸。

第三条 中医药报纸的审读必须严格遵循党和国家有关新闻报道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和《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专业报纸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审读的内容

第五条 报纸是否坚持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否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为党和中医药工作大局服务。

第六条 报纸出版的内容是否坚持本报的办报宗旨、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

第七条 报纸的出版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出版管理规定、宣传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八条 报纸所刊载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是否与党和国家以及中医药行业的中心工作合拍;对严重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善后措施。

第九条 报纸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版面内容是否信息量大,并能综合运用新闻手段;版面设计是否中心突出、图文并茂,有自己风格;标题制作是否题文相符、表达准确、文字精炼、生动形象,栏目设置是否特色鲜明,文字校对是否严格、准确,无明显差错。

第十条 报纸的印刷制作是否清晰、无缺笔、断划和模糊不清的现象。

第十一条 报纸刊登广告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语言文字是否文明规范,不违反社会公德和国家利益。

第三章 审读的方式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设置兼职审读小组,聘请3~5名兼职审读员,负责全国中医药报纸的审读工作。

第十三条 审读采取日常审读和集中审读相结合的方式,审读全年样报或抽样审读。

第十四条 各中医药报社应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缴送每期出版的样报 3张,每年初缴送上年度出版的报纸合订本3本。

第十五条 每年3月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上年度出版的中医药行业报纸进行一次集中审读。审读人员应按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十六条 审读的结果将汇总综合报告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综合报告着重反映办报特色、经验、存在问题、改进措施及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读结果将记录在案,作为报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读结果将反馈给各报社作为改进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审读的经费

第十九条 审读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审读费只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