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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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9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明确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出版单位,必须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第三条 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社(编辑部)、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第四条 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专业分工范围,应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办公场所应与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申办出版单位,应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主要的主办单位以及相应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主管单位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并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的则为主要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主管单位,在中央应是部级(含副部级)以上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是厅(局)级以上单位;在自治州、设县的市和省、自治区设立的行政公署,应是局(处)级以上单位;在县级行政区域,应是县(处)级领导机关。
第六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出版单位在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负责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保证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出版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社委会、编委会、编辑室、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均为出版单位的内部管理机构,不能作为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出版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领导、监督出版单位遵照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办社(报、刊)方针、宗旨、专业范围,做好出版工作及有关各项工作;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审核批准重要稿件(书稿、评论、报道等)的出版或发表;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二)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并创造其他必要条件,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决定出版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保证出版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应对出版单位各项经营活动切实担负监督职责;监督出版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审计,确保出版单位财产的保值、增值。出版单位为实现社会效益目标而形成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
(四)审核出版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置,考核并提出任免出版单位的负责人的建议,报主管单位批准。
(五)向主管单位汇报出版单位的工作情况,贯彻落实主管单位的有关决定和意见。
(六)承担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主管单位对所属的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采取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保证出版单位的出版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有权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二)审核批准出版单位的重大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批准有重要影响的稿件的出版或发表;决定出版单位或出版物的停办或变更,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对主办单位对出版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可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
(四)扶持、协助主办单位为出版单位提供或筹措资金、购置设备。
(五)与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与主管单位是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对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的职责均应履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决定不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时,应及时用书面形式报告其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主管单位直接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主管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决定该出版单位停办或者另行指定新的适当的主办单位;逾期仍没有合格的主办单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决定不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时,应作出停办该出版单位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又不代替清偿的,主管单位应当决定其停办,并书面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不能履行职责或违反本规定,致使出版单位丧失继续举办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出版单位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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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完善监管体制,落实监管和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适用本办法。县(市)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县(市)区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政府监督和考核,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遵循统一授权、统一规则、分类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监管体制、机制,实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无缝隙、全覆盖监管。
  第六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企业自主经营,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经营管理与监督分离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管规则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统一履行企业产权管理、统计评价、改革改制审批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重点实施统一企业章程管理、统一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统一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统一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缴管理以及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和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责任落实等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治理。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企业章程制定、修改、备案、审核程序,统一规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登记,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企业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监管、产(股)权管理、产(股)权进场交易规则,建立统一的产权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变动、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等实施动态监测,通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统计分析、绩效评价等,汇总分析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重大出资权益事项管理,统一制定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改制审批制度,推动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规范改革改制行为;推动企业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深化企业人事、分配、劳动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企业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应当按照出资关系、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情况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体系。按照强化激励约束和行业对标、分类考核原则,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办法,完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监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体系。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依法维护出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业绩考核结果结合兑现。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收入和支出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等工作。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根据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类监管原则,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方式,落实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监管责任。
  直接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承担监管责任。委托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履行相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企业名单由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明确委托监管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监管企业出资人制度,健全组织机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约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情况。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的监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