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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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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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日本国:
  1. 所得税;
  2. 法人税;
  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 “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以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上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
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六、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第四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定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该企业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在日本国免除事业税;该企业如果是日本国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除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的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出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动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出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出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的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厉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厉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 第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
  二、 从属于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日本国税收中抵免的日本国有关法律:
  (一) 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分。
  (二) 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日本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日本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股份或者该公司发行的总股票不少于25%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 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按10%的税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税率;
  (二)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10%的税率;
  (三)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
  四、 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双方与本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的情报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另一方法律或正常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况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居民的免税、减税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九条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应有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以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公路、河道等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城乡建设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对违法建设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