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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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生效之日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名称或者通讯地址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
国有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自临时用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或者临时用地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回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宗地评估价格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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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某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某,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某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某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某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某要求郭某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某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某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某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某结识了雪某。
  雪某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某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某与雪某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某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某认为其与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某和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某的出庭证人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某称与郭某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某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某诉称要求分割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某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某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某认为其在郭某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30日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集体土地房屋换证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