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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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的城镇、工矿区、风景游览区、飞机场、大型游乐场周围和警卫、游览路线两侧三公里以内的地区以及区、县政府划定的其它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禁养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准许养犬区(以下简称准养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各级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和乡镇政府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登记、发放家犬免疫牌证,并负责犬类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准养区
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准养区内养犬的,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
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养犬,须经市公安局外事部门批准。入境的犬,必须经北京动物检疫所在口岸进行检疫。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证后十天内,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进行检疫并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牌。免疫牌当年有效。
第六条 准养区内农民(养犬专业户除外)每户限养一只犬。准备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只幼犬,老犬准许保留六个月。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月份到批准养犬机关办理家犬准养证复核手续。复核后十天内,持准养证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
(二)在犬的颈部系挂免疫牌,并实行拴养或圈养。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军队的军犬外,严禁携犬外出。
(三)准养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准养证或免疫牌的,须于十天内向原发证、牌机关申请补发。
(四)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发证、牌机关和注射疫苗的畜牧兽医部门交纳管理费和疫苗成本费。
(五)养犬数增加(包括原有犬的新生幼犬)的,须于十天内到养犬审批机关登记,领取准养证。准养犬死亡、丢失或养犬数减少的,须向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在禁养区严禁买卖活犬。
第八条 出现狂犬疫情(包括犬咬伤人、畜事件)时,发现疫情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报告基层兽医站、卫生院(所),并逐级上报所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要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公(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划定疫区,采取检疫和灭犬的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定期组织公安、卫生、畜牧部门对本区、县养犬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对无准养证、免疫牌的犬和户外放养的犬,一律按无主犬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章养犬时,均应按地区分工,分别报告禁养区的公安机关或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查处。
第十条 在禁养区灭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准养区灭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捕杀的犬,由市食品公司收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必须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分别由禁养区的公安部门和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没收其养犬,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因看管不严,致使养犬出户伤人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养犬者要立即将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它损失。故意纵犬伤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养区买卖活犬的,按违章养犬论处。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交区、县财政部门,所收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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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⑷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三十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六、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⑴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⑵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七、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八、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九、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
十、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犯走私罪的,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
十三、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
十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机关应当将案卷和走私货物、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走私货物、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以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查核。
十五、本规定所称走私货物、物品价额,按照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格计算。价格无法计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估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进口小汽车减免税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按照统一的税收政策实行对小汽车进口的宏观管理。国务院通知如下:
一、适当降低小汽车进口关税税率。排气量3升及其以下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升及其以下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调低为110%;排气量3升以上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升以上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调低为150%。
二、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三、1993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进口但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3月31日,过期一律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四、本通知所述的小汽车系指:小轿车、旅行小客车、越野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
五、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原有文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199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