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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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1年4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经营规模至少应当达到150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鼓励现有客运企业之间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经营规模。
本规定施行满一年,对经营规模达不到150辆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在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
第六条 客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由客运企业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统一的管理服务合同。
客运企业拒绝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客运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非法定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从客运企业的管理,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转让其经营权的,应当经客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本规定经营规模的客运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24小时服务。
客运企业对直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客运企业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不得推诿或拒绝;对捡拾的物品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应当在次日送交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在其他部位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应当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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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内容提要: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是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所作的理论总结,而不是单纯地依据法学理论进行的逻辑归纳。笔者对目前法学理论界持有的法律方法必然具有正当属性的观点表示质疑,提出司法实践中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并剖析其异化的基本形态及危害。同时,从社会信息经济学的视角论证法律方法的异化现象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的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相互促进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的异化 司法资源的交易 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韩德强 郝红梅

1、何谓法律方法的异化

1、1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含义
法律方法 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 :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是什么?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在提出这个疑问时,我们已默认法治具有明确、统一、现实的标准,以建立一个明确的论域和平等的对话平台;二是不论如何表述法律方法的定义,我们都可以对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本身提出质疑。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我们知道,体系内的目的与方法是可以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在法律体系内同样如此。首先是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的滞后性,模式化的方法跟不上变化着的主观目的,使目的与方法相脱节、分离,使得方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受到减损甚至消失,从而破坏、对抗目的的实现。其次,适用法律的主体对法律方法的工具性运用,使得方法所具有的可操作性带有主观性,非正当目的下的方法操作有可能将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积极价值降至最小值,甚至产生消极性价值。第三,法律方法只能限制、约束,但不能禁止、消除非正当性的目的。法律方法自身的客观性不能完全对抗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同时,非正当性法律目的的产生并不排斥法律方法本身的存在。第四,法律方法本身成立与否不以法律目的的性质为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或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同样可以根据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分析事实、解决纠纷。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成立的。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界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研究,本文尝试填补这一空缺,着重分析、探讨之。
在此,我们将这种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而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称之为法律方法的异化 。它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 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削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作用的行为和现象。
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本文探讨的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主要存在于动态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可以更确切地称之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
1、2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
法律方法的异化有其自身的规律性,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从量变到质变的演化、发展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层次:司法资源 交易行为——法律方法的异化——司法的方法性腐败——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这种层次性涵盖了以下内容: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为法律方法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条件,其在量上的累积演变为规模化的法律方法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又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实现的有效手段或方式,其规模化所导致的司法方法性腐败又侵蚀着正常的司法机体,诱使具有异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出现,从而使法律方法异化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促进着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指司法资源交易双方基于对合法权益或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司法主体)为获取各种权益出卖司法资源,买方(当事人)为寻求法律救济或逃避法律惩罚买入司法资源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其实质是司法资源商品化,成为司法主体手中的交易标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规模化形成司法资源交易市场,这种交易市场的非法性一旦得到具有市场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司法资源配置的公平效率兼顾性原则将逐渐被单纯的市场经济效益性原则所取代,从而形成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种市场化配置的实质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各种权益需求的诱惑和驱动,为追求和实现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化,用经济效益性取代在司法领域内处于至尊地位的法律公正性,使得法律丧失其特有的公正属性和主体资格,沦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客体。正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极易将人异化为货币的奴仆一样将法律异化为权益的奴仆。
1、3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其一,司法资源交易市场永远是卖方市场,卖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资源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在享有国家一定报酬的同时,又通过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从买主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其二,司法资源交易者对法律所持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中转化、败坏成为精神商品。法律信念逐渐丧失而成为精神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的整体法律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资源交易参与者对法律观念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具体地讲,司法商人 每进行一次司法资源交易,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其三,在进行司法资源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共同遵守着一些心照不宣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各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在所有的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而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害。


2、法律方法异化的基本形态

2、1法律方法异化的案例模式
法律方法的异化一般存在于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现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其存在的基本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基本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2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2000=18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裁判结果:(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正常处理。(2)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8000元,简称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2000元左右。简称折衷处理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存在。确定何种裁判结果并不是由法律方法自身所决定,而是由法官的裁判目的所决定,法律方法仅是置于法官裁判目的之下可供选择的操作手段。一旦案件裁判结果成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易筹码,对案件的裁判在本质上将还原为在各种可能性之间的选择。那么,法官的裁判目的便会把法律方法变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或手段,最终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正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所讲:“当法官基于法律理由而判决时,他们就是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的。然而,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并不能充分取得合法性。” 由此可见,一方面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选择性,是法律方法异化的一个基本前提,案件的三种裁判结果来源于三种不同趋向的法律方法,通过三种法律方法可以完成三种不同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正是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律方法成为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杠杆或纽带,使得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的裁判结果得以成为交易筹码。

2、2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法律思维的异化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一般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的品性,而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 。我们知道,法律思维的实质是其思维形式的规范性(合法性),而这种规范性的根据或标准即是法律本身,但事实上,思维的主观性是不可能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一致,相统一的,思维本身存在着实质与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述定义的必要前提——法律思维就是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合法性思维,很明显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主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中,司法主体的思维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而这种状态大多数并不是以明显的违法性思维定势为表现形式的,总是界于或游离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司法主体的这种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仅根据特定裁判结果的需要去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定势,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
在司法主体的司法态度上,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变异。正如前述案例模式中的三种裁判结果,若不是司法主体与当事人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法官A作出何种裁判结果,都是他正常法律思维下适用具体法律方法而作出的规范性裁判,而不能因裁判结果的不妥追究其司法态度上的任何主观过错。那仅仅是其适用法律方法的见解或技巧问题,不存在法律思维异化的问题。但是,如果裁判结果是法官A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裁判结果是多么的符合法律规范,其适用具体法律方法多么娴熟正确,都不能摆脱其个人的价值追求丧失了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而与其个人私利相连接的嫌疑。这种由于特定交易目的存在而导致裁判结果与个人私利相连接的思维模式,便构成了法官A的法律思维的异化。当然,基于司法主体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思维的异化,虽然以特定裁判结果为追求目的,但不以其为标准或成立要件。
从以上可以说明,当前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思维的定义是理想的、片面的,忽视了法律思维是由客观化的法律规范与主观性的思维方式两部分构成的。并且,是思维主导法律,而不是法律控制思维,是主体思维的价值取向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因此,单纯地强调法律思维的法治性,而忽视其非法治性,是不能全面解读法律思维的真实意义的。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年第2号

鉴于出口预核签章制度已于2008年5月停止实施,经2010年8月16日商务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见附件)。

附件: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陈德铭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进出发[1991]第52号
1991年2月22日

2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六年第1号
19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