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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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镇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资产,优化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售企业系市属国有企业( 主要是国有中小型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经承包租赁双方同意,按法律程序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后,也可进行出售。国有企业可以整体出售产权(含无形资产,下同),资产数额较大的,可以分块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的购买者,可以是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须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第五条 国有企业出售时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也可协议出售,协议出售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金额。

  第六条 市政府指定市体改委,市国资局、市经贸委组建市产权交易中心,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企业出售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整体购买出售企业的,如符合兼并条件,可享受国家关于兼并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出售企业采取资产、债权债务一并出售的方式。出售企业属资不抵债的,先按购买资产比例将债务分摊给购买者,资债差额以新企业上交的所得税返还进行补偿直至原债务差额部分还清为止,同时银行按规定对这部分债务给予停息。出售企业属资大于债的,企业出售的资债差额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二 企业出售的程序

  第九条 企业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拟被出售企业的职代会通过后,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体改委会同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土地局、房管局、企业主管部门、债权银行等有关单位,商定出售方案,确定拍卖底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底价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并与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经审批后,市产权交易中心实施出售方案,对求购方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协议出售的,由出售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资部门与购买者签订企业出售合同。

  第十四条 购买者在付清第一次应付价款后,即可持购买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 企业出售的收益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的收益由国资部门收取。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的价款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数额较大的,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 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 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七条 解缴入国资局的收益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四 被出售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十八条 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由购买方接收,出售合同中必须具备职工安置条款。未被录用及自愿离职的合同工,按《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企业被收购后,收购方应继续对在职职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五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的出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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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职业病报告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 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 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纂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