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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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函[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教财9号)精神,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的支持与配合下,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已建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库,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开通了网上查询。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工作

  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情况下,率先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一方面是防范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配合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整体需要,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广泛、健康、持续发展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此项工作。

  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工作

  为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各高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层层上报信息数据的工作量,拟对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实现由各高校直接网上填报。

  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开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采集网上办公系统,各高校凭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提供的学信政务卡进入该系统,直接核对和报送数据。办公系统会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数据校验,对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数据将在高校数据上传后即时退回,高校可及时了解数据中存在的问题,然后补充修改后再次上传报送,直至全部合格通过。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网址:www.chsi.com.cn)公布有关新的采集工作软件,届时请各高校凭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提供的密码进入下载使用。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由各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督办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工作。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学籍学历管理部门和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门要通力协作,确保信息采集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校信息采集工作将由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督办。

  三、认真做好2005年毕业生信息采集和2004年以前年度部分毕业生的信息补报工作

  自2002年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以来,大多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能够重视此项工作,认真采集和及时报送信息。但有的地方不够重视,影响了全国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如山西、福建、四川省未报送2003年的信息;上海、湖南、山西、辽宁、浙江、贵州省、直辖市未报送2004年的信息。有的省份虽报送了信息,但存在缺报学校和所报信息不够完整的情况。因此,请各高校对2004年及以前年份毕业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必须将所有已毕业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个人信息全部采集进来,并按新的报送方式向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进行补报。

  自2005年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全部按新的报送方式进行。

  为确保按新的报送方式采集信息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全国高校就业指导中心拟于4月份联合举办信息采集工作培训班,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直属高校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具体事宜将由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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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不向企业指定产品、不向企业指定服务、不向企业指定供货商“三不指定”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

一、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正常活动,不得以备案、评优为由,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二、不准以任何理由实行地区和行业保护或限制,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产品、技术服务或供货商。

三、不准接受有关单位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入股或收受利益分成,不得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报酬和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

五、不准参加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六、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摊派或推销书刊、设备和产品等。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3号


  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的义务。

  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它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三)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四)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五)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作业的调查设计,必须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或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分期申请,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范围的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行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适宜还林的用于还林: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或占地位置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矿场、铁路、公路、机场等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缴纳林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采伐林木的,还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林地补偿费: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郊区为当地耕地年(亩)产值的三倍;其他地区为年(亩)产值的二至二点五倍。年产值按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亩)产值计算。征用占用苗圃地按高于征用、占用耕地标准补偿。
  (二)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均以当地用材林的成熟林亩产材量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幼龄林(含未成林造林地):用材料按实际价值的0.5至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2至3倍计算;中龄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5至6倍计算;近、成熟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5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4至5倍计算。
  (2)经济林和竹林,以该树种盛产期正常年(亩)产值(以下简称产值)为基数计算。未投产经济林按产值的3至5倍计算;盛产期经济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衰老期经济林按产值的4至5倍计算。竹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3)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予以折价或迁建,或由双方议定。
  (三)安置补助费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用非耕地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地劈山、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培育管理(包
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全过程的每亩累计成本计算。
  (五)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4%另行计取。
  第二十七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时收取,也可委托各地建设银行按标准代扣,按季划拨给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返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其中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青苗)补偿费返还给个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移作他用。
  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1.5:0.5:8的比例分成,纳入育林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专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2:1:7的比例分成,用于林地资源调查、建档、技术培训、宣传及其他林地资源管理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者与被征用、占用林地者,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有异义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裁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征、多占林地的,或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仿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山林权证、使用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权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