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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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中“吊销营业执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三十五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为得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两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
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第一段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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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法夫妻婚内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哪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呢?我国立法及最高司法解释对此也未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丈夫对妻子不能成立强奸罪。理由之一,女人与男人结婚之后,理所当然就同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强奸一说;理由之二,根据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丈夫对妻子可以成立强奸罪,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不成立强奸罪。即使丈夫对妻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性交的,也只能就其暴力行为追究其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强奸罪的主体不包括被害人的丈夫。
笔者认为,通说太过于偏面,应当视其具体情形而定其性质为好。否则,是对婚内妻子性权利的剥夺无法全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赞成,在一般情况,丈夫对妻子不成立强奸罪,但是如果在以下情形期间中,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当成立强奸罪。这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精神。
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并正在分居期间;
二、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包括一审、二审);
三、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且判决未生效期间;
综上所述,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在审判实践中更好适用刑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刘银苟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