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主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建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原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人个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全作建设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全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免交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作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团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应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供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劈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星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