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4:51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林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造林或以林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造林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外资企业由中方代办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企业章程、外资企
业申请表)等按审批权限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林地在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33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提供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的林地,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
(二)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林地原已承包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章程被批准后10日内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前,必须按规定对林地、原有林木等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租用林地的,年租金不得低于前两年林地年均产值,并应每年有所递增。
第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必须依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林地;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营造商品林基地,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省级以上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采伐限额,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
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现有林木的,采伐限额由当地调剂解决;数量特别大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相邻林木经营者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因防火、防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森林火灾、病虫灾,致使他人林木受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省规定交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育林基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返还50-70%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用于造林营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山区县造林的,可以享有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期限为30年。期满后需延期的,应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在期满前180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至50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期限届满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全部更新造林,不得出现荒山荒地,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林木和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原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需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造林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对育林基金的返还比例已经明确,其返还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调整;其返还比例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后再调整。



1997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理解提纲

孙斌


第一篇 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泛指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基于种种原因需要到另一省、市、自治区工作,而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就业地社保机构,从而达到累计计算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法律行为。

第二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对象及标志
 
第三篇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目的

第四篇 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如何转移?
个人账户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
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限制对象及例外?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目的?

第六篇 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原则 
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

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程
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八篇 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原则
  
第九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养老待遇如何计算?
1、基本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三、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2、基础养老金的计算
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认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通过人民代表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是改进人大常委会工作,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的基础。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要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可采取走访代表、召集代表座谈会和联系原选举单位等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每年至少一次。
三、要认真办理省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
着落。
四、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围绕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议题,不定期地向省人大代表发函了解各地区、各方面的情况和问题,以及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情况。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可根据工作需要就地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参加,或委托有关人民代表进行专题调查。
六、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除坚持每周二、五由驻会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值班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接待日制度外,对平时省人大代表的来访一般应由办公厅负责人接待,对信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及时研
究处理。
七、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讨论研究地方性法规和各项议案,或组织调查等活动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八、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省人大代表发送《会刊》、《人大通讯》等有关文件和学习材料。为了便于代表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办公厅还向省人大代表发送代表专用信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九、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在该地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省人大代表可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可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小组,进行活动。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他们依法开展工作,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对涉及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省人大代表要积极履行代表职责,充分行使代表的义务和权利。在召开省人大代表大会前,应根据大会的议程,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大会议题和提出议案做好准备。闭会之后,要带领群众贯彻落实大会的决议和决定,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
工作,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设立联络处,负责与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十二、省人大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列席会议。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支付,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活动,离开所在市、县所需的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解决。
十三、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岗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198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