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1:0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上位法、国家政策、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合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公共道德,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效能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下列名称: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称“决定”;

对某些重要问题提出原则性见解和处理办法的称“意见”;

对特定范围内的事务制订的管理措施称“规定”;

为贯彻某一法律、法规或对某项行政工作的措施、办法、步骤作出规定的称“办法”;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称“细则”;

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程序性规定的称“规则”或“规程”;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依据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解释机关、废止文件、施行日期,并对各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较复杂者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一)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

(二)剥夺、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权能或者违法赋予权能的;

(三)违反WTO基本原则的市场管理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五)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和标准;

(六)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其它规范。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拟提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拟增减的项目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制定机关决定组织专班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可以由这些部门共同起草,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与之充分协商。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大和政协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或听证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听证会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积极采纳;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所规定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的规定;

(四)各项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五)形式、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需要经市政府审查后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送审稿按请示公文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用作参照的其他城市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应征求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而没有征求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需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请示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有关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存在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协调有关部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制定机关予以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发布。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起草中有较多不同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征询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部门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公布。在报刊、杂志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不另行发布公文。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及实际情况需要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需要解释的,制定机关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提请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或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责成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正式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黄石市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的,按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党的政策严重抵触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责成制定机关改正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撤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修改的,由原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修改,修改稿报制定机关正式会议决定,并按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修改并报告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本机关职能相联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汇编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品牌——虚拟经营的核动力

“你可以没有资金,没有工厂,没有产品,甚至可以没有人,但你不能没有品牌,有品牌就有市场,当然也会有其它。”亨利·福特

童装大王“派克兰帝”北京总部始终只有几十名人员,它至今没有一家自已的工厂,它借鉴美国耐克公司,走的是贴牌生产的经营模式,没有自已的工厂,但拥有畅销全球的品牌。销售渠道是“派克兰帝”从一开始就精心打造的核心竞争力,“派克兰帝”已在全国200多个城市拥有自已的销售网络,庞大的销售网络,构成了“派克兰帝”的生命线。

“美特斯邦威”从1995年开始在定牌工厂与特许连锁店之间,“借鸡生蛋”在竞争激烈服装行业开辟出一条新路。在外来休闲服装品牌长驱直入中国市场的情况下,“美特斯邦威”成功利用“虚拟经营”战术,创下了每2秒销售1件衣服的惊人速度。并用10年的时间成就了中国服装品牌的一个神话,没有自己的工厂,没有自己销售队伍却能做到30多亿元的年销售额。

“恒源祥” 1987年从一家手编绒线商店发展到今天成为在中国纺织服装毛纺行业最有影响力的的品牌,2005年在中国市场零售总额超过40亿人民币。“恒源祥”把制造和销售环节完全交给合作伙伴,自己负责整体的品牌策划,为产品注入品牌价值。恒源祥向加盟工厂出售标牌,收取一定的许可使用费,“恒源祥”严格监管产品的质量管理、工艺控制等。

据国际上的一个调查,到2020年全球的消费者将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用于满足精神、文化的需要,精神需要也被称作是品牌的需要,品牌经营将具有无限的市场潜力。从“派克兰帝”到“美特斯邦威”再到“恒源祥”,这都是中国本土品牌经营成功的典范,他们都没有自己的工厂,“派克兰帝”只做销售渠道,而“美特斯邦威”将销售让给了特许经营商,“恒源祥”干脆销售也不做。这是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他们抛开浩繁的生产环节,放弃了销售,因而他们的人员精简到只有几十人,甚至几个人,然而他们牵动的是几十亿、几百亿的产销量,他们却坐拥最高的利润。这种经营模式已经超出品牌经营的范围,他们的经营完全被虚化了,这是更新的一种模式——“虚拟经营”。

虚拟经营的法宝是品牌,只有品牌才能有这样神奇的力量,为虚拟经营提供了无限的动力,这种动力是核动力,所以品牌是虚拟经营的核动力。
※:从法律而言就是一个注册商标。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10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通知



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

伊犁作为新疆自然条件最好的区域之一,在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发展要求,建立“生态经济型和循环经济型”工业园区。现就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加强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用地管理
(一)根据《关于加快州直工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伊犁州直工业园区产业布局指导意见及产业规划纲要》,搞好园区产业布局,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要求,按园区产业定位对号入园,集约用地,合理用好土地资源,形成与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相结合的特色经济;突出三个重点工业园区及其他四个工业园区的不同特点,发挥优势,产业链招商,提高项目集中度,形成上、中、下游关联产品集群;充分发挥园区设施配套和全方位优质服务的作用,全面提升园区经营管理水平。
(二)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园区引进、新建工业项目用地指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严格控制。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附件1);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三)工业园区在土地供给和使用方面,按照控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用地,充分用好存量土地,努力提高工业建设用地的投资强度和容积率。园区入驻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尽量建设多层厂房,以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为主要指标,合理约束工业用地,有效容纳工业企业。
(四)园区建设要多使用未利用土地,入园项目绿化和道路用地比例不能超过35%。同时,全面清理园区项目用地,促进园区规范发展。州国土资源局要对园区项目用地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核查其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容积率,对已获准使用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坚决收回“圈而不用”的土地;对于政府储备的土地,要全力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既要保障发展,又要节约用地。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自治州有关产业政策,重点对限制类、淘汰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核,严格准入条件,限制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工艺技术落后的项目建设。新上项目要促进产业结构改善,以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落后生产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附件2)。
三、发挥工业园区产业集聚作用,提高园区项目投资效益
(一)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应体现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生产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引进项目投入产出的基本条件为:三个重点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原则上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其他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原则上应达到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
(二)鼓励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于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省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以及从事科研开发、技术咨询的企业进入园区发展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三)加快进出口基地建设,鼓励“西进东出”和“东来西出”,对于主要原料由周边国家进口的项目,或主要产品出口的加工项目,投资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或进口原料、出口产品占销售收入一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都支持入驻工业园区发展。
四、工业园区引进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为贯彻落实《关于伊犁州直工业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避免重复建设、国家禁止类,内地淘汰、落后工艺和高污染项目向我州转移,凡招商引资企业(项目)必须经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新建项目必须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扩建、技改项目必须经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业园区建设和引进建设项目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施工建设、生产经营安全条件必须通过行政安监部门审批。
附件:1.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附件1附件2


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限制类发展项目)

一、农林业
1、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二、煤炭
1、单井井型低于15万吨/年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
2、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3、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4、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常规燃煤小火电机组
四、石油化工
1、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2、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4、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5、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6、20万吨/年以下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7、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8、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9、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0、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1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12、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3、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4、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5、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6、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7、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8、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9、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0、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1、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2、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3、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4、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25、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26、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五、钢铁
1、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2、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高炉
3、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4、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5、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6、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7、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六、有色金属
1、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2、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3、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4、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七、黄金
1、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5、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7、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八、建材
1、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9、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10、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1、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2、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九、医药
1、维生素C原料项目
2、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十、轻工
1、原糖生产项目
2、白酒生产线
3、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4、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5、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一、纺织
1、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二、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淘汰类发展项目)



一、农林业
1、湿法纤维板生产工艺(2006年)
2、滴水法松香生产工艺(2006年)
二、煤炭
1、未按批准的矿区规划确定的井田范围和井型而建设的煤矿
2、没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3、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4、单井井型低于3万吨/年规模的矿井(极薄煤层除外) (2007年)
5、既无降硫措施,又无达标排放用户的高硫煤炭(含硫高于3%)生产矿井
6、不能就地使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40%)生产矿井
7、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
8、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
9、PG--27型真空过滤机
10、X--1型箱式压滤机
11、ZYZ、ZY3型液压支架
12、木支架
三、电力
1、大电网覆盖范围内,服役期满的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燃煤凝汽火电机组
2、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
3、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5万千瓦及以下)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生产装置 (2005年)
4、4万吨/年以下的硫铁矿制酸生产装置(2005年)
5、50万条/年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
6、1万吨/年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8、单线1万吨/年以下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线(2006年)
9、土法炼油
10、汞法烧碱
1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1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13、铁粉还原法工艺
14、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5、高中温钠法百草枯生产工艺
16、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7、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18、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9、直接火加热涂料用树脂生产工艺
20、氯氟烃(CFCs)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1、主产四氯化碳(CTC)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2、四氯化碳(CTC)为加工助剂的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3、CFC-113为加工助剂的含氟聚合物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4、用于清洗的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5、甲基溴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6、1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2007年)
27、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皂素生产装置(2006年)
28、含滴滴涕的油漆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9、采用滴滴涕为原料非封闭生产三氯杀螨醇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五、钢铁行业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2007年,西部地区2009年)
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2005年)
6、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7、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2005年)
8、2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高炉(不含专业铸铁管厂高炉)(2007年)
9、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10、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11、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12、化铁炼钢
13、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5年)
14、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6年)
15、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5年)
16、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
17、复二重线材轧机
18、横列式线材轧机
19、横列式小型轧机
20、叠轧薄板轧机
21、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
22、热轧窄带钢轧机
23、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
24、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
25、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26、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2005年)
27、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2005年)
28、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9、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2005年)
30、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万安以下的石墨化炉(2005年)
六、有色金属行业
1、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4、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5、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6、铝自焙电解槽
7、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8、炉床面积1.5~10平方米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年)
9、10平方米及以上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7)
10、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6)
11、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2、“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2006年)
13、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4、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5、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2005年)
七、黄金
1、混汞提金工艺
2、小池浸、小堆浸、小冶炼工艺
3、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采矿许可证的采选项目
八、建材行业
1、六机及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7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
6、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2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2006年)
8、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9、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10、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1、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石灰土立窑
14、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6、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450型普通挤砖机(2006年)
18、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
19、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20、1000型普通切条机
21、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22、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23、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2005年)
24、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25、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6、100万卷/年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7、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装备
28、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9、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0、无采矿许可证或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九、医药
1、手工胶囊填充工艺
2、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不符合GMP要求的安瓿拉丝灌封机
4、塔式重蒸馏水器
5、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6、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生产装置(2006年)
十、轻工行业
1、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
2、新建板材加工企业
3、1.7万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线
4、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2007年)
十一、印刷行业
1、全部铅排工艺
2、全部铅印工艺

注: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