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9:07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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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的迅猛发展,为繁荣城乡经济、丰富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有乡镇工业企业约700万个,其中重污染的占8%;餐饮娱乐服务业也有近700万户。但是,由于部分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单纯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
,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及扰民噪声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资源,而且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运用排污收费这一经济手段,强化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现就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包括个体经营单位)排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排污收费的法律、法规,排污收费的对象是一切排污单位。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中的排污单位,均属于排污收费的法定范畴。
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的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排污收费标准,针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的排污特点,采取排污申报、典型抽样监测、物料衡算和排污系数计算等科学、简便的办法,明确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收费方式。
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排污收费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监理队伍要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为调动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出新贡献。






19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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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996年10月3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十年来,土地登记工作在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社会各界以及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对土地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化的技术操作以及管理手段和工作效率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有效地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保障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现将《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具体实施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是为提高土地登记人员业务素质,维护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而对土地登记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按我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土地登记人员参加培训、考试。
二、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采取分阶段实施的方式。1996年底前,我局组织有关专家拟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培训、考试大纲。1997年初至1998年底,我局和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将有计划地组织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我局颁发《土地登记持证上岗资格证》,优先上岗工作。在此期间新进岗的人员必须先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从1999年1月开始,全面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后,方可进岗工作。
三、为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尽快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依照土地登记的客观要求,进一步理顺关系,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的一个业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土地登记,要避免人为地将初始土地登记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变更土地登记分割到不同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内部不同处、科、股的做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对土地登记人员的管理,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土地登记的准确性、法律权威性,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中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
三、土地登记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是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的凭证,凡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四、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的管理工作,制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培训、考试大纲;组织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制作、颁发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监督检查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
县以上各级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部署组织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培训、报名和初审工作以及考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
五、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1、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2、土地登记的理论与方法;
3、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六、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纪守法;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七、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报名工作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报名采用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的方式。报考人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准考证。
八、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
九、凡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经本人所在单位确定,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十、土地登记有关表、卡的填写、变更须由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在岗人员签字方可有效。
十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并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及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工作,保证土地登记成果的客观、公正,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登记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以下错误的,要在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上进行记录:
1、未按规定和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的;
2、因土地登记人员责任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
3、因土地登记人员过失造成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
十三、土地登记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由其所在的土地管理部门调离土地登记工作岗位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吊销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
1、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并仍在土地登记工作岗位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及所在单位同意,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工作业绩审核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换发。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逐步实行,1999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





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手续有关事宜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手续有关事宜公告


第9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及《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的规定,为便于有关单位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手续,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经由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等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进口,具体通关口岸名单见附件1。从其它口岸进口的药品将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其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订了《进口药品目录》,现予公布(附件4),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
  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六、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七、《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八、考虑到附件5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九、附件5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十、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新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一、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和临床研究所需标准品、样品和对照药品,可由注册申请人持《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原件或者注有“凭此件办理所需样品进口手续”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原件,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并仅需报送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复印件或者《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资料合格后,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退还《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原件或者《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进口批号、数量。
  注册申请人所进样品不需进行口岸检验,申请人如要对样品进行检验,可在药品进口后,径向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

  十二、自2004年1月1日起,报验单位须使用专门的软件填报、打印《进口药品报验单》,该软件可在www.sfda.gov.cn或www.nicpbp.org.cn的网站下载。报验单位报送进口备案资料时,应同时提交《进口药品报验单》的电子数据。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四、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http://www.sda.gov.cn/d9/f1.htm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讯录
http://www.sda.gov.cn/d9/f2.htm
     3.口岸药品检验所通讯录
http://www.sda.gov.cn/d9/f3.htm
     4.进口药品目录
http://www.sda.gov.cn/d9/f4.htm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http://www.sda.gov.cn/d9/f5.htm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部署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