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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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5号《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特区办特办字[1992]第27号《关于举办厦门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以保税的方式,组织厦门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进口生产资料样品集中陈列并销售。
三、“市场”应贯彻服务为主的原则,立足特区市场,为特区的生产、建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服务。
四、“市场”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开办,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行政管理事务。各有关部门都要支持“市场”的业务,尽可能简化手续,为经营企业和购买单位提供方便条件,增强“市场”的吸引力。
五、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2、有较强的进出口经营能力和较多的购销网络;3、专业经营能力强;4、资金实力雄厚;5、有与保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6、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六、国外、境外企业可在市场设立样品陈列专柜,但应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成交。
七、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报经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八、经批准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企业,应设立保税业务经营机构和专门的经营场所,与非保税的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九、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仓储和经营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市场”业务正常运作。
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样品陈列及供应工作,并定期上报销售情况以备查验。
十一、经营企业应加强市场调研,掌握国际市场信息,努力与国外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建立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并积极争取国外厂商在厦门特区的代理权或经销权。
十二、经营企业应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海关监管。
十三、保税生产资料市场拟先经营金属、建材、机械及设备、电器电子、化工医药、农资纺织、包装物料、餐佐料等九类生产资料,视业务发展,可增经营其它生产资料。
十四、九类生产资料范围规定如下:
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小五金及电动工具;
建材: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建材杂品、木材及制品;
机械及设备:生产用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工矿车辆机械设备及零配件、金工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工设备及零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零配件、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
化工医药: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各种染料及染料助剂、染料中间体、颜料、燃料、油、油漆、涂料、油墨、塑料原料、火工产品、粘合剂、化学试剂、橡胶及其制品、民用爆破器材、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皮革、人造革、合成革;
农资: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种苗、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林牧渔机械等工农具及其零配件;
纺织:纺织原辅料、纺织面料、纺织染化料、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及器材;
包装物料:纸包装物料、金属包装物料、塑料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助材料、包装印刷机械设备工具及零配件;
电器电子:电讯设备、电子设备及产品、电子元器件、办公及通讯设备用品、仪器仪表;
餐佐料:餐料、佐料、调料。
十五、“市场”以现货交易,保税仓库提货为主,同时开展期货、代购、寄售、展销业务。
十六、“市场”进口生产资料主要供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十七、从“市场”定货,供应特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资料其享有的减、免税和保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直接向“市场”定货。
十九、其它企事业单位,凭进口批件经海关核准后向“市场”定购。
二十、特区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购买进口生产资料,凡“市场”有货供应,符合品质、规格要求的,原则上应到“市场”定购;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的47种配额商品及自用办公用品,一律到“市场”定购。
二十一、从“市场”定购的货物原则上以外汇结算,也可以从方便企业出发,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结算。
二十二、“市场”进口供陈列的保税样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样品的管理办法办理。
二十三、特区企事业单位从“市场”定购的用于本单位生产和自用的生产资料,视同进口,不得转销内地,并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十四、特区企业使用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应以外销为主,内销的,须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其所含保税进口原材料部分,要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十五、为支持“市场”的经营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特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二十六、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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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13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普遍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一律搞利改税。对于过去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利改税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执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利改税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如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不一致的,应尽快改过来。
三、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实行利改税办法。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四季度起,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度无线电管理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8/P020090825414699211940.xl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无线电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特指中央财政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并安排用于支持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预算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使用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实际,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减免。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征收,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必须及时、足额上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纳入中央国库。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向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征收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执收工作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职责、工作实施计划和事业开展需要,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包括构成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其他因素的各项数据、信息,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的数据等信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进行汇总,根据当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规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意见、无线电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兼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管理、使用效益及当年需求等综合因素,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审核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下达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并抄送国家及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动态因素和其他因素部分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实行项目管理。其中,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设施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程序要求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四章 分 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基本因素
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账面现值等。
(二)动态因素
主要包括: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三)其他因素
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保障当年辖区内重大活动顺利开展而组织实施的无线电重大专项活动、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和特殊通信保障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计算方法如下:
(一)基本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25%,按照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现值分别乘以维护系数计算得出。
(二)动态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45%,按照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当年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
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分别进行排序打分,各项所得分数乘以不同权重系数相加得出各地分数,各地分数相加得出全国总分,然后计算各地所占比重,各地所占比重乘以动态因素部分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得出各地动态因素部分应支持金额。
(三)其他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30%,根据各地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无线电管理重大专项任务计划”进行审核,确定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及拨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六)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七)无线电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
(八)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九)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十)特殊通信保障;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七)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培训和奖励;
(八)特殊通信保障;
(九)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购置专用设备和软件,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我国自行研制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软件。
政府采购目录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在规定时限内纳入相关部门的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同级财政决算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结余资金,按照同级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实施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或蓄意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收回当年已下达资金,并相应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