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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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和智力残疾者。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行政、财政、劳动、经济、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应由民政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主办单位,并由民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更名、歇业等情况时,须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并由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因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营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不具备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享受退、减、免税等待遇。
第十条 银行在社会福利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等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支付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做到残疾人职工与残疾人职工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和主办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将国家对其退、减、免税列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主要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少量用于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等。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可从其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退、减、免税中提取10%,建立本级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此项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并由税务、财政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九条 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销售收入5‰的标准向所属的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市)、区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其中自留85%,上交市民政局15%,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认证标准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经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涉及税务的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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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2号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2003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3]4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11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现将评定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68家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1号

  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2号

  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            建房估证字[2003]003号

  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4号

  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5号

  北京杜鸣估价师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6号

  北京建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7号

  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8号

  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9号

  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0号

  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1号

  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2号

  北京银房兆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3号

  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4号

  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5号

  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6号

  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7号

  北京中企华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8号

  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9号

  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0号

  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1号

  北京德祥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2号

  北京中地华夏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3号

  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4号

  太原瑞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5号

  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6号

  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7号

  大连刘明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8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9号

  延边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0号

  松原市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1号

  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2号

  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3号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

  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5号

  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6号

  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7号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8号

  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9号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0号

  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1号

  苏州市信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2号

  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3号

  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4号

  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5号

  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6号

  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7号

  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8号

  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9号

  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0号

  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1号

  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2号

  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3号

  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4号

  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5号

  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6号

  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7号

  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8号

  重庆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9号

  四川省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0号

  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1号

  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2号

  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3号

  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4号

  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5号

  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6号

  新疆中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67号

  新疆方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8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活动经费补助。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苏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投诉站、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无偿地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次品”、“等外品”、“处理品”字样。
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还应当用蒙文
加以说明。
第九条 组装或者分装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地、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
经营者名称。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经营者赔偿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不得拒绝。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不亮照(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骗取消费者购买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标明的;
(十一)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二)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五)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六)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