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2:3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第十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不办的;
(五)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电系统发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邮电系统将1998年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一、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9年9月16日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八条鼓励市民参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安全使用体育健身设施。市民应当遵守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职工体育健身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等体育健身活动,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设施,协调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开设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个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提高学生体育技能,增强学生体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健身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市民运动会,推广体育锻炼达标,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健身知识宣传普及,指导市民体育健身。

第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社区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三章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开设学生专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市民开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学校组织实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开放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设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市民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属于国家规定基本服务项目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场馆、公办学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体育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具体价格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其运营成本。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价格优惠。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等规定时间向市民免费开放,并逐步增加免费开放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设施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建立、健全维修保养更新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需要设置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并承担维修保养更新经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其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体育健身设施,由居民住宅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后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四章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加强国际国内交流,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奖励等形式,支持体育协会、社区体育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优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体质测定、体育健身指导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体育健身设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体育健身设施等地方标准的建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市民体质监测以及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逐步提高对社区市民体育健身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告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提供赞助。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鼓励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鼓励挖掘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创编新颖体育健身项目、研发体育健身器材,依法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负责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第三十八条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民体育健身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市民体育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向市民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