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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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定、决议时间比较长,其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决议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关于组织全省人民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2年5月12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决议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议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禁止赌博活动的决定 (1984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加强物价工作的决议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的决议 (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1985年9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和查处伪造假冒商品的决议 (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切实做好收容审查工作的决议 (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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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用供水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
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
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

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机构,促进信息生产和服务的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先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实行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七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管理,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和国际化,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应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方面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并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我省的国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政府建立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颁发特殊津贴的制度,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承担国家或者省的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其所承担项目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从事该项目的科研津贴。
对从国外、省外来我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我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
第四十二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辞职、停薪留职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重视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发明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七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群众性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农业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省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筹集资金。
科学技术、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重点的应用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省设立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基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企业单位、民间团体、国际组织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六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互派专家、学者,交流科学技术信息,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开发,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国外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创办独资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及其产品出口,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技术及其产品创汇的收入,实行全额留成。
第六十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坚持技术、贸易相结合,工业、贸易相结合,引进与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应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与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凡在我省工作30年以上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退休金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六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
(六)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七)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报和审批、技术转让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采用、转让国家法律禁止的技术的;
(九)非法窃取他人技术秘密或者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