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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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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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签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8日)

深府〔2001〕104号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投资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规定》(粤府[199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开展打假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打假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工作体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定打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汇报,定期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重大案件及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打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提供办案条件,切实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纵容或放任不明真相的群众、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谩骂。不得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投入,充实打假工作队伍,在打假工作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三)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组织或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设备的监督管理,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品监督和烟草、盐务等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托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四)对自有厂房、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厂房、设备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 "以罚代刑",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托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四)挑动、纵容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纪律,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深圳市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监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