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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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证券市场迅速发展,股盘扩大,交投活跃,股票交易量大幅增加,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增长较快。鉴于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由计算机系统进行扣缴处理的,需要付出的代征费用相对较少,因此,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
从2%调整为1%。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只能用于与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业务相关的开支以及财税部门的网点建设、税务征收电子化建设、税务宣传与培训等项目,不得用于财税部门及职工的奖金、集体福利等支出。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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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0年9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心身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开办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一)、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
(二)、工业及其它部门所属医疗机构;
(三)、集体、个体医疗机构;
(四)、部队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部分;
(五)、其它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各类医院、门诊部及各种医疗咨询服务站、点的审批;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卫生所、医务室及个体诊所的审批;
(二)、医疗机构及医疗活动的管理,按机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委托市企事业医院(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卫生工作者协会对全市企事业医院(所)、和集体、联合、个体医疗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人员守则》和《抚顺市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加强医德修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开办医疗机构须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计划部门批准,并交验有关证件(个体开业应出具书面申请)、,申领《医疗执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医疗执业许可证》每年验讫一次。
第六条、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集体、个体和私营医疗院、所按《辽宁省集体、个体和私营医疗院、所管理办法》执行。卫生部门所属及企事业医疗机构按《辽宁省清理整顿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行,其中企事业医疗机构并按下列标准掌握:
(一)、职工人数不足300人的单位设医务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二)、职工人数301-3000人的单位设卫生所,配备医、药、护三类人员,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职工人数3001-5000人的单位设卫生所或门诊部,配备医、药、护、检验、放射线等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所或门诊部的卫生技术人员构成比例、科室设置、医疗器械装备,必须符合《基层医疗机构卫生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原则》;业务用房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四)、职工人数5000人以上的单位设职工医院,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院址必须符合卫生学要求;
2、设置病床不小于20张,每张床配有相应的病床单元服务设施(包括床头桌、凳、被服、暖瓶、脸盆等)、;
3、医院应明显划分出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的地域,且布局合理;综合性医院须设有内、外、妇、儿和急诊科;
4、有与医院床位数相适应的房屋建筑,其中每床所占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床所占病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5、具有开展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诊断抢救及消毒用的器械装备和药品,并提供固定、连续的保障医疗、护理、急诊、预防和保健服务的仪器装备;
6、按卫生部规定的人员编制要求,配备有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不低于1:0.7;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5%以上;医师数不少于卫生技术人员的25%,其中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者不少于医师总数的40%;
7、能提供为病员生活服务的保障设施;
8、有基本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卫生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医院的等级评审,按卫生部制定的《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执行(专科医院参照执行)、。
第七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及县以上全民所有制医院可以开设分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本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主体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院际间建立的医疗协作联合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必须以医疗技术协作为宗旨,应互惠互利,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医疗机构迁移、歇业、停业、扩建、增床、减床及扩大诊疗项目等,需提前一至二个月,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须将所聘人员职称、学历、专业等有关证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规格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某盛某市、某中心等字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名称,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确定;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名称,须冠以所属单位全称及“职工”字样;集体、联合、个体医疗机构的名称,应注明所有制的性质。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任务。不能派出医务人员承担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缴纳费用,由其它医疗机构代行承担。
第十二条、各种医疗广告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准,不得宣传诊疗效果,有关具体程序按《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医疗业务活动,应遵守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讲究医德,实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
第十四条、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不得将医疗检查收入与医生个人奖金挂钩。
第十五条、医生必须因症施治,合理用药,遵守门诊、住院限量投药和自费药品使用管理制度。严禁将生活用品、营养补品作为药品投放,不得将售药金额与医生个人奖金挂钩。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病员的住院费,需转诊治疗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业务服务,在职医务人员从事院外兼职,必须遵守《辽宁省医疗卫生人员业余服务的规定》、《辽宁省医疗卫生人员院外兼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具有一技之长的人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组织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可应聘;具备开业条件,方能办理执业手续,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证件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发,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发出的证件一律无效。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我市从事医疗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禁止巫医、游医、药贩扰乱医疗市场,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新增加的设备、仪器的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新增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设的分院和医疗技术协作联合体,不得以主体单位名义收费,仍按其原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医疗收费应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有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
对给予一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对病员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
(二)、药品收入与医生个人奖金挂钩的;
(三)、违反用药制度的,将生活用品作为药品投放的。
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批复不符的;
(二)、分院、联合体协作床位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数目的;
(三)、擅自聘用在职或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私自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章程以及达不到有关标准的,未经批准擅自增设床位,随意扩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和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非法行医者,收缴其行医所用的器械、药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医务人员向病员和病员家属索要钱物的,除退回所要钱物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分院、联合体的,责令立即停办,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擅自挂分院等机构牌子的医疗机构,予以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医疗卫生收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市企事业医院(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凭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执行公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罚没款项,应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1989年6月10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案件查处工作,以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税务案件,是指一切违反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项税收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任务是:调查处理纳税单位、个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上单位和个人统称被查处对象)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税务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要依靠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案源、受理及管辖
第六条 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税务机关发现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送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被查处对象自述或申诉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条所列的案件,均应受理。
第八条 举报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可以笔录,也可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自已的姓名,应为其保密。对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将其举报材料转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但对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的税务机关负责;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予协助查处。
第十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权的,有关的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受理的税务案件,都要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及群众的意见,根据违章情况确定查处办法。
一、对违章事实比较清楚、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不需要组织调查即可定性的税务案件,可不立案。
二、对违章行为比较严重、情节恶劣、案情复杂、数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较大、需要组织调查处理的税务案件,均应立案。具体立案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提出税务案件立案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税务机关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时,应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根据需要,查阅与被查处对象有关的帐簿、报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关资料。
一、调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按规定进行检查。
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并予保密。
三、调查取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处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取证时,要使出证人明了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必要时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书面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由亲友或他人代写的,还应有代写人的签名、盖章。
五、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并不退还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错证、伪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七、为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案依据、违章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查处对象的基本情况、态度和对其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以及调查机关(组)名称、调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如发现超过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违纪问题时,应向其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属举报者有意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或故意干扰和阻挠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严肃查究。
第十七条 案件查清后,应报经领导批准,转入定性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对一切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都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议。
一、在做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理。
二、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让调查人员予以增补。
三、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签署审理意见或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请领导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对被查处对象主动交待的税务违章问题,可根据其书面交待的违章事实进行处理。如核实后发现交代不实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查处对象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税务案件,可定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定性的税务案件,即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违章者执行,并注明有关复议事项。但在处理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的违章行为时,对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可不办理书面处理通知。
二、违章者接收《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应有签收手续。违章者为单位的,应由其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和写明收件时间,并加盖违章单位的公章;违章者为个人的,应由其本人或其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盖章、押印和写明收件时间。
三、由邮局寄递《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的,违章者应将通知书的回单寄(送)给发出的税务机关。
四、对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其限期执行。
五、对违章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2.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有关税务票证,限期缴纳。
3.书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4.对临时经营者,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按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5.采取上述1.2.3.4项措施无效时,可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税、抗税案件立案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七、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书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情况紧急时,可先报案,后补办书面移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立案的税务案件,由主办税务人员查清事实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处理权限的,应书面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处理不立案的税务案件,也应作简要记载和保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违反税收法规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在时间紧事先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直接决定处理,事后应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举报失实的案件,应予销案,必要时还应通知被查处对象及举报者。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违章者同税务机关在税务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者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申诉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章者未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或逾期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的确定:通知书由邮局寄递的,其寄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寄递通知书的挂号信回执上签收的时间;由税务机关派人送交的,其送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回单上签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违章者未按期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是近亲属的;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应保护被查处对象和举报者、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查处对象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
二、要保护举报者和证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者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查处对象及其亲友。
三、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
四、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与《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相同。
第三十二条 查处税务案件的有关报告书、提请书、移送书、通知书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