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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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1981年8月10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202号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印发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为管好用好铁路的非贸易留成外汇,使铁路更好地为四个化建设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留成项目
(一)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二)其它铁路客货运输等外汇收入;
(三)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四)对外服务公司的旅游及广告业务的外汇收入;
(五)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六)站、车小卖部、餐厅的外汇收入;
(七)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八)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九)国内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动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所列的和经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外汇留成的计提
根据国家的规定,铁路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全部调回国内,不准留存国外或港澳地区,不准以收抵支;必须全部卖给中国银行,由银行开具结汇证明,并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铁路的外汇收入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外汇额度。
按照上述规定,铁路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局及对外服务公司的外汇收入,由铁道部财务局集中向财政部计提留成;
(二)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由该公司自行向财政部计提留成;
(三)其它单位临时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均须及时向部财务局报告,并按月(季)将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报铁道部财务局,统一向财政部计提。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
由于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比较少,为使有限的留成外汇收到较大的经济效果,原则上由部集中掌握使用。但考虑到各创汇单位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创汇条件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留成外汇额度。
(一)由中国土木工程公司负责计提的留成外汇,按国家批准的《关于积极开展承包(收费)项目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由部财务局负责计提的留成外汇,每半年或一年分配一次。
各铁路局,按其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留成。
对外服务公司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度期间,按其净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成。
临时有外汇收入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有地方或其它方面分配给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额度,应及时报告给部财务局。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根据国家规定,留成外汇应用于发展生产、扩大业务、改善创汇条件,增加外汇收入,不准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奖励。
(二)凡使用留成外汇额度进口符合上项用汇规定的机械设备器材等,均须先报部批准。凡单台价值相当五千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不足五千美元但一次批量进口价值超过十万美元以及电子计算机、小汽车等进口,由部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
(三)所有进口除经国家批准者外,一律通过外贸部所属有关进出口公司办理。中国银行有权对所有留成外汇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以拒绝结汇。
(四)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可按规定自行制定办法。
(五)所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应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留成外汇收入及使用情况表”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局。
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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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宁夏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关于请求进一步明确运输管理费管理和使用的报告》(宁交发〔1994〕012号文)请求明确交通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86)交公路字633号文的有效性及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部与财政部以(86)交公路字633号文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是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制定的。1993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按中共中央
和国务院指示组成的减轻农民负担审查小组,对运管费进行审查后,以计物价〔1993〕1744号文对《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作了补充规定,明确“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
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层层上解部分”。同时,1744号文还明确:“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86)交公路字633号文除上述修改部分外,其他部分按文件规定执行。此文是目前运管费征收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各地交通部门必须严
格按此规定执行。
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已经明确“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属于事业经费性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交通主管部门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而设置的,其经费通过开征运管费解决。

运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经交(1983)594号文规定开征的,交通部、财政部两部以633号文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对运管费的性质及其征收和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应随意改变运管费的性质,也不应改变征收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三、切实加强运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运管费由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及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以服务为名,增收费用。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作他用,以保证各级运管机构的正常运转。运管费要按规定范围开支,按规定程序办理,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要创造条件在交通系统内逐步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使运管费收入做到县、地(市)、省(自治区)统收管理;支出做到省、地
、县统支管理。
以上答复意见,请你厅主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作好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以保证公路运输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1994年3月26日
关于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件中是否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案情简介

  某村民甲于1982年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乙处分得某自留山。1984年甲去逝,甲有两个女儿。1985年乙村民小组在未经甲的两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给乙村民小组村民丙。2005年,乙村民小组村民丁以甲与丁早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有权继承甲的自留山权益为由,要求将甲的某自留山山场确权给其管理使用。甲的两个女儿承认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同时明确放弃对甲自留山山场的权益。市政府以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乙将原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配给本村村民丙时未经得甲的两个女儿及丁的同意、甲的两个女儿自动放弃甲原来的某自留山山场权益为由,将争议山场管理使用权裁决给了丁。在该案的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对甲与丁的收养关系的确认超出了行政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从上述案件中可知,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无权确认。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探讨。

一、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必要性

  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作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遵循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认为将山林权属争议交由政府处理更能及时、高效、便民地解决争议。在前述案例当中,必须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这种法律关系予以先行确认,才能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作出裁决。政府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有权确认的话,政府则能顺利地对此山林权属争议实施裁决。如政府对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无权确认的话,政府在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在程序上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不予受理。政府通过审查,发现该案必须先行处理的收养关系政府无权处理,而决定不予受理。可申请人提出的是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确权,属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先受理,然后中止审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需先对申请人与原村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的问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解决此问题后人民政府再依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自然是原告,可被告是谁?村民甲已逝,甲的两个女儿已明确承认申请人与甲的收养关系成立,申请人与甲的两个女儿本无纠纷,如将甲的两个女儿强作被告,那不是又制造纠纷?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不列被告,又符合起诉条件么,法院会立案受理么?三是先受理,然后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就收养关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可申请人一直未起诉,人民政府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无论哪种情况,山林权属争议仍未解决。所以从解问题出发,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必要。

二、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可行性

  我们对山林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授权规定应作扩充解释。山林权属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此类争议原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时,对于与该争议有关、且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并且自然会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后来,通过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法律之所以如此授权,无外乎山林权属争议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更加密切,由人民政府处理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便民。法律在将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权授予人民政府的同时自然将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有的相关权力一并授予给了人民政府。这应是法律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原意,否则,不少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政府无法处理。
  依法行政的理念要求法律授权给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才可行使,法律没有授权的权力,行政机关就不能行使。《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即人民政府有对山林权属争议予以裁决的权力,那么,自然授予了人民政府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所必须的对其争议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否则,人民政府无法裁决。也就是说,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的同时,当然地授予了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予以先行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只要我们对《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扩充理解,那么,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先行确认才能对山林权属予以裁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所以,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可行的。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邮码:42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