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依法治市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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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依法治市的决议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务会


关于开展依法治市的决议
市人大常务会


(1997年10月22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会第4次会议通过)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1997年-2000年依法治市规划(草案)》,决定予以批准。会议肯定了市人民政府开展依法治市以来所做的工作。会议认为,实行依法治市,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贯彻落实“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重要步骤,是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客观要求,是加强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根本保障,是推进我市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内在要求,是维护我市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要认真研究部署,精心组织实施。根据市十
次党代会、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依法治市的要求,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针,明确依法治市要求。依法治市,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目标,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强化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各种社会
关系,使各项工作逐步法制化和规范化,保障人民群众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形成完善的立法、公正的司法、严格的执法、深入的普法的法制体系,向有
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目标迈进,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社会长治久安。
二、提高对依法治市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依法治市是依法治国在地方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实行依法治市的重大意义,努力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市是一项宏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全局性
、战略性的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各级国家机关、各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在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市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依靠广大群众扎扎实实地搞好依法治村、治乡(镇)、治区(县)、治市和部门、行业的依法治理
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我市“九五”计划和2010年运景目标的实现。
三、制定好依法治市规划,抓好规划的落实。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组织实施好全市政府系统的依法治市规划,全市各级法院、检察院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治理规划,认真组织落实,使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
步实施。全市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依法治市工作,确保依法治市各项任务和目标的实现。
四、加强地方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要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为实行依法治市奠定法制基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加强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善于运用法律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纠正违法问题,追究违法责任,改善执法状况。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冤、假、错案的司法赔偿制度,
坚持纠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现象,努力建设一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公正无私、廉洁奉公、精通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行政执法队伍、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要重视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舆论的监督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确保依法治
市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实行依法治市的基础性工作。要认真组织实施我市“三五”普法规划,重点抓好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宗教教职人员和流动人口的法制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治治理结合起来,学
法与守法,用法、执法紧密结合起来,要大力宣传普及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基本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全体市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动员全市各族人民积极投入到依法治市的法制实践中去,形成人人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各级领导干
部要进一步提高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水平,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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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

奚玮 吴小军

【摘 要】听讼制度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通过听讼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是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追溯“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以案例形式归纳“五听”制度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对“五听”制度作一价值评析,管窥这一制度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启示,以期为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 古代刑事诉讼 “五听”制度 判例

一、“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
有社会就有矛盾,有矛盾就会有纷争,而纠纷的解决需要有一定的渠道,否则秩序无以维护,社会无法发展,个人的进步更是无从谈起。告之于官府,由第三者对纷争进行裁断,成为消弭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诉讼尽管不是唯一的、首选的纠纷解决途径,但却是最终的国家正式的救济制度,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即在于此。纷争的解决,大抵分为事实调查与法律适用两个过程。事实调查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这一点在我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听讼旨在通过当事人 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真相,而“五听”则是中国古代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察言观色,通过五种具体的方式审理清楚案情,然后进行公正的判决。
(一)奴隶社会的“五听”制度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纷争之事自不可避免。《周易·序卦传》云:“有天地,然后万物生焉。盈天地之间者,唯万物,故受之以屯;屯者盈也,屯者物之始也……需者饮食之道也。饮食必有讼,故受之以讼。”意思是说“有了天地,万物开始产生……讼承继需,需为供养,讼为争斗,为了争取供养必然发生争讼”,这段话阐明了讼之缘起,揭示了诉讼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周礼·地官·大司寇》:“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其地治者,听而断之。”注:“争罪曰狱,争财曰松。”这是“讼”的原有含义。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这个“讼”是广义的,泛指狱讼之事。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在广义上使用“听讼”一词。
“五听”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奴隶社会即已存在。《尚书·吕刑》记载:“听狱之两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意思是说当时的司法官“断狱息讼”时,在要求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到齐后,应当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陈述,通过察看“五辞”的方法,审查判断其陈述是否确实,并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进行定罪量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说:“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在审讯时司法官要察言观色,所谓:“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感),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然)。” 这就是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并据此综合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从而对案情作出判断。 这可以说是我国古代对五听制度的明确记述。除了以“五听”的方式对陈述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外,还要求司法官在听讼时“察辞于差” ,注意比较和发现陈述人言词中的差异和矛盾。司法官审理案件时除了直接听取当事人陈述,辨别其中的矛盾外,在必要时还应当广泛调查,对细末之处也应一一核对清楚,未经查实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所谓的“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五听” 。
(二)封建社会的“五听”制度
封建社会的法律承继了奴隶制社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要求。在秦朝,凡狱讯:“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如果供词矛盾或情节陈述不清,可以反复讯问,如当事人多次变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讯,即“笞掠”。[1](P.133)汉时对被告进行审讯,称作“鞫狱”,据《尚书·吕刑》所言:“汉世问罪谓之鞫”,并沿用“五听”之法。[1](P.194)到了唐朝,五听制度进一步发展,为后世所继承。《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疏议》又注解:“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2](P.592)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通过五听的方式,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检验证据的可靠性。宋承唐制,根据《宋刑统》规定:凡审理案件,应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如果事状疑似,而当事人又不肯实供者,则采取拷掠以取得口供。元朝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理推寻”,依据该规则:“诸鞫问罪囚,必先参照元发事头,详审本人词理;研究合用证佐,追究可信显迹。若或事情疑似,赃状已明,而隐讳不招,须与连职官员,立案同署,依法拷问。其告指不明,无验证可据者,必须以理推寻,不得辄加拷掠。”或谓“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卦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元朝强调在审讯中要遵循“以理推寻”的规则,要求司法官必须先行“问呵”、“讯呵”程序,如果不得“罪囚”的“言语回者”,方可启用“拷掠”、“拷讯”之刑。较之过去,这无疑对“五听”断狱制度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明朝“问刑官”进行审讯时,要求“观于颜色,审听情词”,对“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比理亏。” 清朝也非常重视通过五听获取“狱囚”的口供,《大清律例》规定:“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3](P.596-597)

二、“五听”制度的类型化判例
诚如上文所言,“五听”制度作为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其核心任务在于通过“五听”获取并辨别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从而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这里,拾取数个案例对五听制度的类型作一简述,以明晰在古代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五听”对案件进行裁判。
(一)察色判断
所谓察色判断,是指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和神色,判断其有无异样,从而发现案件疑点,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线索。察色判断要求法官深入地洞察当事人每一个细微的神情,敏锐地把握其中的端倪,从而为发现案件真实奠定基础。
案例一:后魏辛祥,为并州平北府司马。有白壁还兵乐道显,被诬为贼,官署皆疑之。祥曰:“道显面有悲色。案狱以色,其此之谓乎!苦执申之。月余,别获真贼。
案例二:后唐孔循,以邦记贰职,权领夷门军府事。长垣县有四盗巨富,及败,而捕系者乃四贫民也。盖都虞候者,郭从韬之僚婿,与推吏、狱典同谋锻成此狱,法当弃市。循亲虑之,云:“适此狱吏高其枷尾,故不得言。请退左右,细述其事。“即令移于州狱,俾郡主簿鞫之。受贿者数十人,与四盗俱伏法,四贫民获雪。
上述案例一中,辛祥因“囚有悲色”,遂“苦执申之”,平反了冤狱;案例二中,孔循因囚经过萧墙而“屡顾”,因召问之,转入州狱,查明了案情。通过察色,可以发现案件疑点,断定有无冤情,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揭露惩罚犯罪。
(二)闻声判断
闻声判断是以心理学为依托,依据一般情况下正常人所表现出来的心里状态,通过聆听当事人的声音(如哭声)来判断案件的蹊跷,从而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线索。
案例一:庄遵为杨州刺史,曾巡行部内,忽闻哭声,惧而不哀。驻车问之,答曰:“夫遭火烧死。”遵令吏守其尸,乃有绳集于首,批髻视之,得铁钉焉。因知此妇女与人共杀其夫也。
案例二:张泳尚书镇蜀日,因出过委巷,闻人哭,惧而不哀,遂使讯之。云:“夫暴卒。”乃付吏穷治。吏往熟视,略不见其要害。而妻教吏搜顶发,当有验。乃往视之,果有大钉陷其脑中。吏喜,辄矜妻能,悉以告泳。泳使呼出,厚加赏方,问所知之由,并令鞫其事,盖尝害夫,亦用此谋。发棺视尸,其钉尚在,遂与哭妇俱刑于市。
在案例一中庄遵在听到“惧而不哀”得哭声后,发现事情的蹊跷,通过进一步勘验检查,查明了案件事实;案例二中,张泳也是在听到“惧而不哀”的哭声后发现了犯罪的线索,而且从吏妻的“能事”入手,查明了其杀害前夫的犯罪事实。闻声判断是有一定心理学依据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对其亲人所表现出来的心里状态,应当是有病则忧,临死则惧,既死则哀。“惧而不哀”的哭声所表现出来的是恐惧心理而非悲哀感情,这种反常的现象为发现案件线索提供了可能。当然,只有在据此取得了其他确实可靠的证据之后,才能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三)言辞判断
言辞判断是通过甄别当事人的陈述或供词,发现其中的真伪,从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和探明真相提供条件。
宋理宗时,赣州云都县黎子伦家被寇劫杀。子伦素与其族黎千三兄弟交恶,疑之,遂讼之。邑差县尉成某体究追解。子伦贿尉捕黎千三、黎千五、黎千六及邻里、亲戚十五人解官。千三兄弟诬伏焉。未几,巡司获到正寇丁官等一十六名。子伦贿以黎为首,丁为从,结款解州,审勘无异。申提刑司,时吴恕斋革为宪,疑之。盖尉司取到黎千三初款,既无丁官诸人同行之词;巡司取到丁官诸人初款,亦无黎千三名字。各各审问,黎称冤而丁官伏罪。遂对移,赵知录为赣县东尉,胡某尉知录。讼一干人审复,具得丁官等劫杀之情,咸服其辜。州、县吏并配广南,知录赵某、云都宰赵某、县尉成某并降县,辟东尉胡某正任知录,黎子伦脊权十五、编管五百里,以其家遭劫,免行,出谷三十五石与黎千三造屋。时以为神政。
该案中,吴革从初审县尉记录的黎三千最初的供词中,并无丁官等人同行的内容,而巡司记录的丁官等人最初的供词中,也五黎千三的名字等疑点入手,对调县尉进一步审理,终于查明了案件的来龙去脉。言为心声,通过当事人的言辞,不难窥见其内心活动。因而,言辞判断是发现案件线索,判断证据真伪,以便进一步调查取证和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四)情理判断
所谓情理判断,是司法官从一般人情、常理入手,通过探究案件事实中不合情理的情节,揭示其中的深层原因,从而查明案件的真相。
案例一:苏涣郎中知衡州时,耒阳民为盗所杀,而盗不获。尉执一人,指为盗。涣察而疑之,问所从得,曰:“弓手见血衣草中,呼其齐视之,得其人以献。”涣曰:“弓手见血衣,当自取之以为功,尚何呼他人?此必为奸。”讯之而服。他日,果得真盗。
案例二:程戡宣徵,知处州。民有积为仇者,一日,诸子私谓其母曰:“今母老且病,恐不得更寿,请以母死报仇。”乃杀其母,置仇人之门,而诉于官。仇者不能自明,而戡疑之。僚属皆言理无足疑,戡曰:“杀人而置其门,非可疑靥?”乃亲劾治,具得本谋。
案例一中,弓手发现血衣后不是“自取之以为功”,而是呼他人证实该事,苏涣从弓手这一反常的表现,分析其中的缘由,从而查明了弓手嫁祸他人以邀功的事实。案例二中,程戡从行为人杀人后不是移尸他处,而是置于自家门前这一有违情理的举动,辨明是非,查清了案件事实。
(五)事理判断
所谓事理判断,是司法官通过对一般事理即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进行分析,揭示案件的疑点,为正确查明案情提供线索。
案例一:张升丞相,知润州,有妇人,夫出数日不归,忽闻菜园井中有死人,即往视之,号哭曰:“吾夫也。”遂以闻官。升命属吏集邻里,就其井验视其夫否。皆言井深不可辨,请出尸验之。升曰:“众皆不能辨,妇人独何以知其为夫?”收付所司鞫问,果奸夫杀其夫,而与闻其共谋也。
案例二:李兑尚书知邓州,有富人缚其仆至死,系颈齐井中,以自溢为解。兑曰:“投井固不自溢,自溢岂复投井?此必吏受赇,教富人使不承耳。”已而案之,果然。
案例一中,张升通过众人皆不能辨认井中之尸而独有妇人声称系其夫之尸这一违反常理的表现,进一步查明了其奸杀的事实;案例二中,李兑根据颈中之尸有缢痕这一事实,利用投井或自溢必居其一的规则,推断该案是他杀而非自杀 ,从而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三、“五听”制度的价值评析
“五听”制度从最早奴隶制的周朝发端,后为封建历代承继并发展,显示出其顽强的生命力,对我国古代诉讼实践影响深远。从形态来看,最初表现为辞、色、气、耳、目五种对陈述人表情的感性认识,构成了“五听”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发展为“以理推寻”,以情理和事理进行判断的方式,这种理性认识的渗入极大地丰富和深化了“五听”制度的内涵。至此,我国古代五听制度兼具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合理因素,其体系更加成熟和完备。
“五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生产力不甚发达,人们认知自然和社会的能力有限。 而纷争的发生却不可避免,为消弭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查明案件真相而实现社会正义成为诉讼的重要任务。而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则成为过往的历史事实,不可重现。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必须借助于犯罪行为遗留于时空的“蛛丝马迹”,对过往事实予以重构,使犯罪事实得以还原为其本来面目,而这一还原工具即是证据。获取证据的方法有人证与物证之分,在认知能力颇为有限的古代,则更注重通过人来获取案件证据(当然这并不否认物证的作用),其最突出的表现是获取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 “五听”制度即旨在通过甑别当事人的陈述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五声听狱讼,是古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须遵循的要求。晋朝以注释晋律而著称的张裴对此论证道:“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诸取身,远诸取物,然后乃可以正刑。”[4](P.236)这是从心理学角度来阐明五听的必要,有其科学性。接着他又阐述受审人的各种表情可能反映的事实:“仰手似乞,俯首似夺,捧手似谢,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惧,貌在声色;奸贞猛弱,候在视息。” [4](P.236)这些看法有失偏颇,因为受审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他们在受审时的表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靠已获取的各种证据加以比较印证,才有助于辩明其思想动机,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促使其如实供述。如果仅凭“五听”,只根据受审人的表现来确定案件事实,往往会导致主观臆断,造成冤假错案。后周时的苏绰则认为:好的司法官应当“先之以五听,参之以验证,妙睹情状,穷鉴隐状。使奸无所容,罪人必得。”[5](P.388)尽管他指出了要“参之以验证”,但把通过“五听”,借察言观色来“穷鉴隐状”,难免事与愿违,陷入主观唯心主义的窠臼。
以现代观点评价“五听”制度,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如下:首先,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中体现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次,“五听”制度以人的感性认识为基础,进而上升为理性认识,运用事理、情理和逻辑推理对案件进行判断。“五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其内容含有一定合乎审讯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等的正确成分。最后,“五听”制度对古代司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要求其必须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以“体察民情,通晓风物”,做到准确判案。
当然,“五听”制度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五听”制度过于强调司法官利用察言观色对证据作出判断,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导致主观擅断、造成冤假错案。其次,“五听”制度过分依赖司法官的高素质,而在古代整个司法官群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往往很难切实发挥积极作用。最后,“五听”制度强调口供的证据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司法官在“情不得实”时,施以刑讯大开方便之门。

四、“五听”制度对我国当代刑事诉讼的启示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