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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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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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
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
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5日沪府发〔1999〕3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7日沪府发〔2000〕39号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2006年7月1日沪府发〔2006〕18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市政府决定,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浦东新区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二、关于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在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除高速公路、封闭式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水务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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