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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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国有重点煤矿,各直属基建、地质、制造、科研、院校、设计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发〔1998〕22号文件,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要充分认识到,下放国有重点煤矿,是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对煤炭工业采取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煤炭工业宏观管理、落实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解困目标的有力措施。要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把国务院通知精神贯彻好,落实好。
二、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国有重点煤矿下放交接的准备工作。国家煤炭工业局将组成专门班子,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企业下放的交接工作。各国有重点煤矿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也要组织相应的班子,认真负责地做好下放
交接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所需的财务、劳资、社保、人事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在交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财经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交接工作顺利实施。
三、各煤管局要继续履行职能,恪尽职守,统筹兼顾,做好企业下放交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当前,要把国有重点煤矿和企事业单位下放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在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安排好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
社会保障等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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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上市公司协会,会内各部门: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随着上市公司的成长和发展,给予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机会,是上市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更是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活力和吸引力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透明度,便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回报预期,现就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不断完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二、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合理制定和完善利润分配政策,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公司章程(草案)中载明相关内容。保荐机构在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保荐业务中,应当督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落实本通知的要求。

三、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好利润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一)披露公司章程(草案)中利润分配相关内容。

(二)披露董事会关于股东回报事宜的专项研究论证情况以及相应的规划安排理由等信息。

(三)披露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及已经履行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政策中明确不采取现金分红或者有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安排的,应当进一步披露制定相关政策或者比例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发行人利润主要来源于控股子公司的,应当披露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中利润分配条款内容以及能否保证发行人未来具备现金分红能力。发行人应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详细说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情况。

(四)披露公司是否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如有,应当进一步披露计划的具体内容、制定的依据和可行性。发行人应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详细说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情况。

(五)披露公司长期回报规划的具体内容,以及规划制定时主要考虑因素。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本次发行融资、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在招股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公司发行上市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如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如有)和长期回报规划,并提示详细参阅招股说明书中的具体内容。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反映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的完善情况,对发行人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是否符合本规定,对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和未来分红规划是否注重给予投资者合理回报、是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发表明确意见。

七、拟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制定对股东回报的合理规划,对经营利润用于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要合理平衡,要重视提高现金分红水平,提升对股东的回报。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中增加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最近3年现金分红金额及比例、未分配利润使用安排情况,并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本通知的要求是否已经落实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最近3年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结合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和经营模式、公司所处发展阶段、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说明公司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并对公司是否充分考虑了股东要求和意愿、是否给予了投资者合理回报以及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发表明确意见。

八、当事人进行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规划安排、董事会的情况说明等信息。

九、各证监局应当将本通知传达至辖区内各上市公司,督促其遵照执行。各证监局、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决策过程、执行情况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的监管。

资本市场各参与主体要齐心协力,提升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和规范运作水平,增强市场运行的诚信度和透明度,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不断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夯实分红回报的基础,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1997]财综74号)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政性组织。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单位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财务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含秀城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省在嘉部门和单位代行市政府管理职能而取得的属市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策进行审批。
  第六条 郊区、各开发区财政分局负责管理区本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具体负责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资金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含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政府为乡镇两级办学、农村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按使用性质分为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一般预算外资金收入两类,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部门和单位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按管理权限逐级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责令单位立即停止执收或纠正。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根据执收单位具体情况,分别实施票款分离或电脑开票,完善票据结报、以票管费的办法,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稽查和年度审查等项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及其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从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也可以不设“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单位开设其他帐户。“收入过渡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户”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设“收入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须逐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各级政府财政要将预算外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政府可适度调剂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公益事业建设,部门和单位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内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公用经费方面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或有特殊需要的,须经市政府批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奖励等人员经费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有权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核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擅自出借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股票、房地产、期货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引导和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各级预算外资金预算和决算由本级及其下一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组成。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支出预算应以收入预算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报送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时,按原程序逐级报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其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按规定时间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部门和单位纠正或调整。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会计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增收节支积极性,部门和单位当年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超过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收入数,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追加部门和单位支出预算。预算结余留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三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