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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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通过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有助于促进该领域内商业活动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包括与某项具体投资直接有关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尤其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设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如果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设立于第三国领土内的法人中拥有利益,并且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则它应被视为缔约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条该款仅在上述第三国没有或放弃保护上述法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三、如果为缔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时,已在缔约另一方居住两年以上,则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该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除非能证明原始投资来自缔约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和其他收入。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家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的最外层边缘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签证和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置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项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国待遇和保护,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地区协定;或与避免双重征税及为方便边境贸易有关的协定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享有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国和西班牙签订的提供优惠贷款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优惠和特许。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适当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该补偿不应无故迟延,应能按确定补偿款额之日适用的有效汇率有效地实现和自由地转移。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二、转移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程序,按转移之日通常适用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有效地不迟延地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争议,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组成专设仲裁庭,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时,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从产生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在下列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如果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专设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决。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可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举。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制定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六、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与该投资有关的任何特别协定的规定及有关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执行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现有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或如果任何有关投资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含有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别的,该规定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任何争议、请求权和分歧。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意见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鼓励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善意考虑并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经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吉多·迪特利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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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08年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设计、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质量,全面、准确地提供基本国情国力数据,为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服务。
主要目的。全面调查了解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及布局;了解我国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摸清我国各类企业和单位能源消耗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通过普查,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8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8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将成立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国务院办公厅、统计局、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组成人员名单另发)。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经费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涉及各级政府及其普查工作人员在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事项,由监察部负责协调处理。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保障
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的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所有普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执法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和普查数据质量。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加强宣传工作。各级普查机构应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情况。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深入宣传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以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市交〔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和《关于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管理工作的意见》(汕府〔2005〕205号)的规定,特制定《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八年一月三日

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
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和《关于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管理工作的意见》(汕府[2005]205号)的规定,现就持有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发放的营运证和标志牌的营运人力三轮车重新核定经营年限问题,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的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程序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包含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1、办理重新核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1)现有营运人力三轮车个体经营者本人向车辆所属运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A、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B、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C、已核发的车牌、营运证;D、家庭状况;E、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申请表;F、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运管所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逐一核查,并与原车辆档案核对,建立一车一档。
(2)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单位向车辆所属运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A、单位证明、从事人力三轮客车运输服务人员名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B、从事三轮客车运输服务人员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C、已核发的车牌、营运证;D、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申请表;E、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运管所对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逐一核查,并与原车辆档案核对,建立一车一档。
2、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运管所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予以核准的,向经营者核发新的《营运证》及标志牌,在《营运证》上签注经营年限三年,从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超过57周岁,核定经营年限至年满60周岁止。不予核准的,由运管所将原因书面告知人力三轮车经营者。
3、人力三轮车核发牌证时收取牌证工本费,工本费由市运管中心申请市物价局核定。
三、在有效经营年限内遗失《营运证》或标志牌的,申请补发牌证的程序:
经营者丢失《营运证》或标志牌时,应在10日内向运管所报告,提出补发牌或证申请。同时提交如下资料:
1、经营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者属单位的,应同时报送单位证明;
2、填报营运牌证补发申请表,详细说明牌证遗失、被盗的时间、地点、过程;
3、标志牌如属被盗或丢失的,应有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同时在《汕头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于5日内向运管所报告,并剪下贴在申请表备注栏中;遗失《营运证》的在《汕头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于5日内向运管所报告,并剪下贴在申请表备注栏中;
4、运管所受理之后,要认真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并要求经营者提营运牌证申请表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署意见,然后交由运管所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
5、市运管中心核准之后方予补发牌证,同时将遗失牌证的车牌号通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四、人力三轮货车经营者在经营年限内不允许变更。
五、人力三轮客车在本次核定经营年限之前,如有经营单位内部职工调整变动、或有原个体经营者因年龄偏高、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人力三轮车经营等特殊情况的,允许由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变更原因。属于经营单位的,交由符合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条件的单位职工经营,属于个体经营者的,交由符合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条件的子女经营,经市运管中心核准,予以核发营运证。
1、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提交书面申请书,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及新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原经营者身份证和新经营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3)填写车辆变更申请表,上交原核发的营运证;
(4)新经营者应提交: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书面介绍家庭经济状况及原工作单位或街道出具的失业、待业或无业的有效证明(如属经营单位内部职工调整变动的,应由单位证明新经营者是本单位待业人员);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
2、办理程序:
(1)运管所受理之后,对经营者的资料及证件逐一核查、存档,提出意见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
(2)予以核准的,向经营者核发新的《营运证》。如经营者年龄超过57周岁,核定经营年限至年满60周岁止。市运管中心将变更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六、在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工作结束后,不得再允许办理经营者变更手续,以便限制并逐步淘汰人力三轮车。
七、对于原营运证,在重新核发新营运证同时予以收回注销;对于经审查不予以核准而持有人拒不上缴的原营运证,以及没有重新申报的原营运证,由市运管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对外公布,声明作废。
八、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