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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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将本办法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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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8号

  

各保监局:

  许可证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依据和凭证,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具体体现。《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65号)第一条对保险经纪、公估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换发的流程进行了规定。为落实相关规定,加强对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管理,规范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期满换发的流程

  《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2年、3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估机构应在届满6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保监局进行初审。保监局对经纪机构前2年、公估机构前3年经营状况作出全面的评价并形成报告,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上报保监会。保监会审核后,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二、其他事项

  (一)经纪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估机构在届满60日前,未申请换发的,各局可不再受理其换发申请。

  (二)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该机构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日期,截止日期应与起始日期相对应。除该机构有效期届满外,不得重新计算有效期。

  (三)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流程,由各局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四)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馈。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 〔2011〕 50 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安监总管三〔201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附件: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掌握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分析、通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指导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审议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建议,研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7个部门组成,安全监管总局为牵头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总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成员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成员: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徐祖远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