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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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94〕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特区价格管理机制,经研究决定对肉、蛋、蔬菜等副食
品的主要品种实行差率管理。
一、管理的具体品种和差率
1、品种。
暂定19个品种,其中:鲜猪肉4种,即鲜背脊肉、鲜瘦肉、鲜腿肉、鲜三层肉;冻猪肉4种,即冻背脊肉、冻瘦肉、冻腿肉、冻三层肉;蛋1种,即鲜鸭蛋;蔬菜10种,即由市蔬菜公司根据不同季节和蔬菜上市情况确定10种当令大路菜。
2、实行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的作价原则。
(1)鲜猪肉。鲜统肉以当日市场中等活猪(指出肉率在72%以上)收购价(如今年八月中旬每50公斤毛猪420元),按毛白差率43%(含批零差率15%)测算出鲜统肉零售价。各部位即鲜背脊肉、瘦肉、腿肉、三层肉以鲜统肉零售价为基价,分别乘以180%、160%
、125%、105%的差率,作为各部位最高零售价。
-----------------------------
|主要品种|鲜 统 肉 价 |部位差率| 最高零售价 |
|----|--------|----|--------|
|鲜背脊肉| |180%|统肉价×部位差率|
|----| |----|--------|
|鲜瘦肉 |毛猪收购价 |160%|统肉价×部位差率|
|----| × |----|--------|
|鲜腿肉 |(1+毛白差价)|125%|统肉价×部位差率|
|----| |----|--------|
|鲜三层肉| |105%|统肉价×部位差率|
-----------------------------
(2)冻猪肉。冻猪肉按市食品公司库存成本价加3%(损耗和管理费用)作为批发价格,按批零差率12%测算最高零售价,各部位冻肉零售价按鲜统肉与部位差率公式作价。
-----------------------------
|主要品种|冻统肉批发价|批零差率|部位差率|最高零售价|
|----|------|----|----|-----|
|冻背脊肉| |12% |180%| |
|----| |----|----| |
|冻瘦肉 |食品公司库存|12% |160%|统肉批发价|
|----|成本价×(1|----|----|×(1+1|
|冻腿肉 |+3%) |12% |125%|2%)×部|
|----| |----|----|位差率 |
|冻三层肉| |12% |105%| |
-----------------------------

(3)鲜鸭蛋。鲜鸭蛋批零率为20%,最高零售价=批发价×(1+批零差率)。
(4)蔬菜。批发价以江头、鹭江两个蔬菜批发市场成交的中准平均价格为准。蔬菜按三个档次批零差率来测算最高零售价。即:每500克批发价0.20元以下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200%;每500克批发价0.21-0.70元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100%(其中批发价
在0.21-0.41元的,最高零售价可在批发价格上加价0.40元以内);每500克批发价0.71元以上的,最高零售价只能在批发价基础上加价0.70元以内。
单位:500克
---------------------------------------
| 批发价格 | 批零差率 | 最高零售价 |
|-----------|-----------|-------------|
|0.2元以内(含本数)| 200% |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
| | |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0.21元至0.70元| 100% |(其中批发价低于0.40元|
| | |的,可加0.40元作价) |
|-----------|-----------|-------------|
|0.71元以上 |加价额不超过0.70元|批发价格+0.70元 |
---------------------------------------
二、管理的范围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所有从事上述肉、蛋、菜品种、规格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都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同安县和杏林、集美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批零差率和最高零售价公布办法
为了便于操作、便于执行、便于检查监督,目前暂以当天的批发价为基础测算第二天的最高零售价。由市食品公司、市蔬菜公司分别指定专人于每日上午10时之前将规定的品种、规格的当天批发价及经测算的最高零售价格报送市物价局审定后,由市物价局于当天下午4时送至市广播
电台、电视台、厦门日报社等新闻单位,以市物价局的名义公布第二天的最高零售价,同时将具体价格表传真至市、岛内各区工商局及各市场的工商所,由工商所指定专人公布于市场的醒目位置,并督促所有经营者在限价幅度内明码标价。如遇特殊情况各工商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当天
最高零售价通知的,以前一天的价格执行。
四、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检查所、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物价监督站是本《办法》的监督检查部门,各自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或责任区内的市场最高零售价执行情况。各级公安、城管部门及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协同搞好市场秩序和物价管理。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品品种最高零售价的行为时,可当即向事情发生地所在工商或物价检查人员检举或投诉,也可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检查所、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物价监督站所在地投诉,或打电话投诉。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应公布检举投诉电话。


五、奖励与处罚
对全社会主要副食品实行批零差率管理是我市经济体制改革与物价改革的深化与完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宏观调控,强化市场物价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优化市场价格秩序又一新的尝试。此项工作涉及面宽,难度大,
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今后,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于在此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对于措施不力、不尽心尽职,影响工作顺利进展的单位与个人要追究相应责任。
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批零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对于违反本《办法》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的经营者,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和职工物价监督单位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对妨碍物价检查、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国家计委、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进行处罚。

__月__日主要副食品最高零售价
厦门市物价局发布 元/5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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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种 | 批发中准价 | 最高零售价 |
|-----|----------|--------|
| 鲜瘦肉 | | |
|-----|----------|--------|
|鲜背脊肉 | | |
|-----|----------|--------|
| 鲜腿肉 | | |
|-----|----------|--------|
|鲜三层肉 | | |
|-----|----------|--------|
| 冻瘦肉 | | |
|-----|----------|--------|
|冻背脊肉 | | |
|-----|----------|--------|
| 冻腿肉 | | |
|-----|----------|--------|
|冻三层肉 | | |
|-----|----------|--------|
| 鲜鸭蛋 | | |
|-----|----------|--------|
| 油 菜 | | |
|-----|----------|--------|
| 小白菜 | | |
|-----|----------|--------|
| 空心菜 | | |
|-----|----------|--------|
| 菜 胆 | | |
|-----|----------|--------|
| 芥菜青 | | |
|-----|----------|--------|
| 白萝卜 | | |
|-----|----------|--------|
| 冬 瓜 | | |
|-----|----------|--------|
| 黄 瓜 | | |
|-----|----------|--------|
| 加白笋 | | |
|-----|----------|--------|
| 豆芽菜 | | |
|-------------------------|
|批发市场30种蔬菜综合平均价: 元 涨(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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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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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全省旅游城镇建设,完善旅游镇的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提高旅游镇的接待服务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产业转型和富余农民就地就业,带动农民增收,实现旅游镇的资源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名镇是指具有或依托较为丰富的旅游资源、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齐全,镇内街区及周边环境整洁优美、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在区域旅游市场上有比较鲜明的旅游形象,具有旅游集散和辐射作用,旅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明显的旅游城镇。

  第三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依据《湖北省“十一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纲要》(鄂政发〔2006〕8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百镇千村”示范工程重点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109号)精神,按照《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标准》及《评分细则》进行。

  第四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五个统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引导、部门联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创建模式,立足旅游镇的特点,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旅游名镇创建的合力,推动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规范有序的持续发展。

  第五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地方创建、部门指导、综合评定的原则。

  第六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按照“示范引导、推广争创、达标评定”的步骤,从2008年开始以3年为一个阶段进行。2008年启动旅游名镇示范创建,并全面推广争创旅游名镇工作。推广争创旅游名镇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每年确定10个镇作为旅游名镇创建的重点单位。

  第七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结果分为两个层次,经评定验收达到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标准和条件的,授予“湖北省旅游名镇”称号;对在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暂未达到创建标准和条件的旅游镇,授予“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先进工作单位”称号。

  第八条旅游名镇创建评选基本条件。

  1、依托重点旅游景区并参考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及旅游资源特色;

  2、依托重点旅游区域的交通主干线,进出旅游景区的交通便捷、设施完善、安全畅达;

  3、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齐全,具备旅游接待中心和旅游集散中心的功能;

  4、旅游接待人数和旅游总收入持续增长,对当地经济带动作用显著、社会效益明显。

  第九条旅游名镇创建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旅游交通、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城镇基础设施配套、着力提升城镇服务功能;抓好镇内街区环境整治和房屋建筑物的外观改造,突出地域特色、挖掘历史文化,形成具有地方文化的建筑风格;加强旅游安全、旅游环境保护及公共卫生管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做到旅游服务规范有序;加强旅游宣传与品牌塑造、旅游接待规模与旅游综合收入不断增长。

  第十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要求。

  1、有旅游镇的发展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2、有创建旅游名镇的工作实施方案和组织领导机构;

  3、有创建旅游名镇的重点项目投资建设方案;

  4、创建旅游名镇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土利用、城镇发展规划等法规要求;

  5、旅游名镇创建工作涉及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旅游名镇的创建评定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分管领导主持。联席会议由省发改委、省民宗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林业局、省旅游局、省扶贫办、省文物局等部门组成,在此基础上设立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明确专人参加。办公室设在省旅游局,负责处理全省旅游名镇创建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分工。省发改委负责指导旅游名镇创建的规划和项目基建程序审批或核准;省建设厅负责旅游名镇创建的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审和指导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省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名镇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评定标准,指导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组织旅游名镇创建和评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旅游名镇创建相应的指导服务和支持工作。

  第十三条旅游名镇创建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旅游名镇创建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依托市场运作和招商引资途径筹集。各级政府对旅游名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建立省旅游名镇创建专项资金。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各安排一定规模的旅游名镇创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其他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旅游名镇创建的有关建设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申请创建旅游名镇报送文件资料的内容:

  1、县(市)政府申请创建旅游名镇的请示;

  2、关于旅游名镇创建工作的实施方案,包括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具体内容、具体措施、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政策保障和组织领导机构等;

  3、申请创建的旅游镇基本情况,包括旅游发展现状、旅游区位条件和交通状况、依托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开发建设情况、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旅游镇的特色和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与影响力、旅游镇在区域旅游或当地旅游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旅游接待能力和接待规模、旅游总收入和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镇的旅游规划情况和发展目标等。

  第十六条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报送文件资料的内容:

  1、县(市)政府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的请示;

  2、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和完成总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和实际投资情况、创建工作成效、创建工作实施前后对比情况分析等;

  3、县(市)政府自检自评情况报告书和自检评分表。

  第十七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程序:

  1、由县(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旅游名镇创建申请,并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

  2、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县(市)政府所报送的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

  3、对具备创建条件的镇由省政府审核后,确定为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备选名单。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和跟踪服务;

  4、在创建过程中,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建设厅等相关部门不定期对创建工作进行考察。考察收集的信息和基本情况作为验收评定工作的参考依据;

  5、由县(市)政府对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进行自检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省政府提出验收评定申请;

  6、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共同审核县(市)政府上报的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的相关材料;

  7、对符合验收评定条件的镇进行评定。验收评定组由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等部门推荐相应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验收评定组总人数不少于5人,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

  8、验收评定组综合考评后,提出验收评定意见报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办公室审核,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创建湖北省旅游名镇的旅游镇,经过验收评定符合湖北省旅游名镇标准和条件的,由省政府命名公告。

  第十九条旅游名镇具体创建评定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认识到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期望加强和发展这一合作;
  对维护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并促进这一领域的广泛国际合作表示关心;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
  希望在探索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发展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遵照国际法并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签订不损及每一方依其他协定和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应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及其工业和商业政策。
  二、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应用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二)科学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三)微重力科学实验;
  (四)外层空间科学研究;
  (五)商业发射服务;
  (六)经双方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确定和实施合作项目;
  (二)进行技术转让和出口;
  (三)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人员培训,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设计和制造工作;
  (四)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信息和文献;
  (五)联合举办研讨会、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六)双方确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法国空间研究中心为本协定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协定附件确定,除非第七条所述协议另有规定。协定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合作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包括财政条件,由双方执行机构共同确定。
  二、这些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由双方执行机构达成的专门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在正式缔结之前应经双方认可,并由双方相互通知认可情况。

  第八条 双方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就此进行磋商。

  第九条
  一、双方执行机构各自负担为执行本协定而派出人员的差旅和生活费用。
  二、双方根据适用于本国领土的法律,对依本协定而互派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办理出入境手续、颁发签证、申请居留、进出口动产、执行公务以及履行各自国家海关和税收规定等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三、本条第二款的实施方式以及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所需器材和设备的进出口手续,将在第七条所述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争议,则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并经双方同意的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双方在协定的第一个五年期满时开会审议协定的实施情况,如有必要,对协定加以修改。
  二、本协定在每一个有效期满后自动延长五年,除非一方在第一个有效期期满或以后任何时间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如终止,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其规定对正在执行的计划仍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15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纪 原             菲  永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双方或执行机构根据双方的国际承诺和各自国内法,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及依协定第七条缔结的专门协议下开展的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双方或执行机构互相通报可能要保护的所有联合发明或工作成果,并在最佳期限内履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手续。

                一

  1、就本协定而言,并考虑到下述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包含的内容。
  2、获得和使用在工业和商业范围内所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其程序另由协议规定。
  3、本附件不改变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和执行机构内部章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损及双方的国际承诺。
  4、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
  5、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6、本协定终止不影响之前依本附件产生的权利或义务。

                二

  1、在联合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执行机构应共同拟定技术成果转化计划。该计划应考虑双方和其执行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和企业各自对有关研究所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执行机构共同决定联合开发的成果是否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或加以保密。
  2、如上述计划不能在六个月内制定出来,在双方达成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由履行手续较快的一方,作为保全措施以其名义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3、关于非联合研究,获得和使用知识产权的程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4、如某项知识产权不能为其中一方的法律所保护,能保护的一方以其名义在其领土上进行保护。双方讨论确定该知识产权向第三国扩展及其权益分配问题。
  5、著作权法适用于出版物。
  6、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有权在各国为非商业目的翻译、复制、公开散发有关联合进行的研究项目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下述第八款有关保密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所有出版物均应署名,除非作者放弃。
  7、合作范围内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出资一方或执行机构所有。出资方或执行机构可向另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出让许可证,出让方式逐项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其执行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商业使用费分配问题,另由协定或合同规定。
  8、在本协定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或介质提供的所有技术诀窍和数据,特别是技术、商业或财政数据,凡符合下列机密条件的,应确定为机密信息: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为保密的;公众未知的或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该信息的拥有者未曾在未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第三方的;在未曾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尚未被接受方所拥有的。
  确定机密信息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执行机构承担。
  每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告知其职员、承包商或分承包商的机密信息,只能在遵守专门协议关于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加以使用。
  双方或执行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上述保密义务。
  9、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执行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规定有关信息的发放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