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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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19号

2005-07-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取消税号为81110010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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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渠道,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近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所反映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反映集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应急处置、取证、调阅有关案卷、参加有关会议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提供保护。
第十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四)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询服务;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的要求,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和责任归属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下一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证据的;
(五)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的;
(六)利用职权和办理信访的权力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持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无理滞留、占据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围攻侮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集会游行示威或变相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

关于保障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管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障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管理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实现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和部分高风险药品生产出厂、流通的动态监控,确保药品真实、可追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特殊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基础上,初步建成全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5号)要求,为保障电子监管网规范运行,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子监管网运行基本原则
  国家局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分类分批对药品实施电子监管。
  凡生产、经营列入药品电子监管网目录品种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药品电子监管网入网手续。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电子监管码印刷规范的要求,在药品外标签上印刷或加贴电子监管码。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子监管网作为药品电子监管的工作平台,指定专人负责电子监管网的业务处理及基本信息维护工作,并组织相应的培训和开展必要的指导工作。
  (二)国家局负责电子监管网药品品种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检查督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子监管网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预警信息处理工作,并对重大预警事件提出处理指导意见。
  (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基础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检查督促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预警信息的处理,发生重大预警事件时书面报告国家局。
  (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流程使用电子监管网报送相关信息,造成相关业务数据异常的,应责令企业整改,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整改。

  三、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的药品品种、规格和实际生产量申请监管码。
  (二)药品生产企业对监管码的印刷、加贴等应当严格执行电子监管网《使用手册》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生产药品的电子监管信息维护与更新,核注核销,并确保上报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四)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冒用或重复使用监管码,监管码如有剩余应及时注销并做销毁备案;如有丢失或者泄露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局。
  (五)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经营药品的电子监管信息维护与更新,核注核销,并确保上报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六)药品经营企业发现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上实际信息不符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药品经营企业负责对其异地设立仓库中的药品电子监管信息进行维护与更新。
  (八)逐步实现在药品流向跟踪的过程中,准确及时地记录药品经营的基本信息,实现药品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融入电子监管网。

  四、电子监管网数字证书及其使用
  (一)电子监管网数字证书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登录电子监管网时应当配备的身份证明,在电子监管网中代表用户的合法身份。用户根据电子监管网有关规定申请数字证书。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所申请的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新,不得转借冒用。如有丢失,应立即向证书发放部门办理挂失、注销,并重新申请。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被吊(注)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其数字证书同时失效。

  五、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及职责分工
  (一)电子监管网的系统开发、技术支撑部门,负责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信息的安全、可靠,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监管网的各级运行管理部门,负责入网企业及药品基础信息的维护和管理,做好企业入网、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核注核销、消费查询、监管追溯、通报预警等环节的管理工作。电子监管网的运行管理部门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各省(区、市)局要严格履行相关职责,尽快将文件转发至辖区内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督促辖区内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局要求,做好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的相关工作。对在电子监管网运行中发生的失职以及危害电子监管网业务管理和运行安全的行为,国家局将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