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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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冀朝铸于1988年10月25日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同时声明不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束。




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制订该公约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大陆架固定平台,
考虑到该公约的规定,
确认本议定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处理,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第五条和第七条及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同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述的在大陆架固定平台上或针对大陆架固定平台所犯的罪行。
⒉在按照第1款本议定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固定平台位于其内水或领海内的国家以外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被发现,本议定书仍然适用。
⒊就本议定书而言,“固定平台”系指用于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或用于其它经济目的的永久依附于海床的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
第二条
⒈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则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它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固定平台;或
(b)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或
(c)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固定平台上;或
(e)因从事(a)项至(d)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
⒉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a)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任何该类罪行或是从事该类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1款(b)项和(c)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该固定平台的安全。
第三条
⒈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二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罪行系针对位于其大陆架上的固定平台或罪行发生于该固定平台上;或
(b)罪行由其国民所犯。
⒉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亦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⒊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销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⒋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二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⒌本议定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所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有关大陆架固定平台的国际法规则。
第五条
⒈本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并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称本组织)总部向任何已签署了公约的国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⒋只有对该公约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的国家或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可以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六条
⒈本议定书在三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交存了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天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得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⒉对于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⒉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议定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⒋缔约国退出公约应被视为也退出本议定书。
第八条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⒉经三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九条
⒈本议定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据本议定书或公约的规定作出的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⒊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订于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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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单位应充分重视,加强协作,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通报科技司。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加强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中,必须坚持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能适应海洋事业发展和履行国际义务需要的原则,以有限的国内海洋资料换取较多的所需国外资料。
第三条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局科技司是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组织拟定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方针、政策;
2、协调各单位有关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事宜,审查各单位提出的涉及秘密内容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3、不定期发布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
4、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是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业务归口单位,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经局批准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2、代表国家开展与国际组织、各国海洋资料中心和世界资料中心海洋学科中心的海洋资料日常交换业务;
3、承办各单位提出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
4、统一收藏、整理通过交换获得的国际海洋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受理下属部门或科研人员提出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大学或科学家个人之间的海洋资料交换业务。凡涉及对外提供本规定中第七条范围内的海洋资料,各单位须将交换计划送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会商后,方可对外交换或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协助对外交换。凡涉及对外提供未列入本规定第七条的海洋资料,各单位应事先将交换计划报局主管部门批准。凡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已拥有的国外海洋资料,不再通过交换的方式重复获取,一律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
第七条 本规定确定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范围为:
1、局有关海洋资料规定、文件中明确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2、局发布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中确定的海洋资料;
3、报经局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中所列的海洋资料;
4、中外合作项目中,按协议规定并经局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5、没有密级的公开的海洋资料。
第八条 通过国际交换获得的国外海洋资料及公派出国访问、讲学、合作研究、留学等搜集或接受赠与的海洋资料归国家所有,资料原件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统一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据为己有。
第九条 开展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各单位在获取国外海洋资料后一个月之内,应将所获国外海洋资料提供给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应保障提供资料者优先使用,并定期发布已收藏的国外海洋资料目录,同时要为各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对于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外获得并向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国外海洋资料的个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除向其提供使用海洋资料的方便外,可根据所提供资料的价值、数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国外海洋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尊重资料提供方的要求,不得损害资料提供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 对于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局主管部门将酌情给予通报表扬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监护人。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与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五条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和角膜等器官。
第六条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遗体捐献的管理和监督。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园林以及司法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登记站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遗体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用途;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捐献人可以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八条利用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的资格,方可开展对遗体捐献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利用单位。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因突发因素和意外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遗体捐献的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利用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遗体。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单位利用。
第二十二条在接收、运送捐献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利用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和遗体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遗体捐献执行人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二十五条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的运输与火化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
用于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利用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对捐献人的遗体采取集中纪念。
第二十六条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利用单位应当答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实施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收、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