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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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4.06.21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宜湖路两侧各100米(至湖田集镇)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市城管、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监察、国土执法监察、规划、房管和袁州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建设、国土、街道办(乡、镇、场)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处理从严,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监督,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排查、处置,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凡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查处、制止、拆除不到位,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建设劣质的,追究市建设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制止、榇Σ涣Γ斐晌シńㄉ栌玫氐模肪渴泄辆窒喙卦鹑稳说男姓鹑巍?
第十条 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和市城管局主要领导控制违法建设双重负责制。凡单位出现违法建设的,在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的同时,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和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建议追究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袁州区政府负责发现、报告、劝阻及协助查处中心城区内村民违法建设等工作;对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控制区的村民违法建设负责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是主要责任人,所属建设、国土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袁州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核工作和违法建设监督力度,精心搞好规划宣传,积极配合市有关部门拆违清障,全面落实规划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和积极协助查处等行政责任,包括:
1、采取有效方式,积极主动做好规划管理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明确城市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活动,对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000以下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查处,将违法建设遏止在萌芽状态。
3、密切掌握居(村)民建房动态,逐步建立辖区内村民建房登记档案。
4、建立完善违法建设的举报登记与报告制度,一旦发现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和违法占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管理部门,同时做到造册登记,跟踪问效。
5、积极配合与协助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拆除村民违法建筑,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等工作,确保拆违工作顺利实施。
6、为派驻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工作上的便利,与市城管局一道对派驻的城管队伍实行双重领导,享有人事和工作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场)长是控制村民建房违法建设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分管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业务科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从事辖区建设、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具体经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市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委托的城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严厉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要职责为:
1、向街道办(乡、镇、场)派驻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同时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实行任务分片包干,责任分解至每个队员,并会同街道办(乡、镇、场)和有关单位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2、经人举报或巡查发现案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形成规模(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坚决予以拆除。
3、发现或被告知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积极调查取证;根据情节、性质或规划部门认定情况,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4、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凡属个人违法建房,原则上不作罚款处理,一经立案查处,责成当事人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5、建立“违法建设处理认定表”制度,对经规划、消防、质监等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新建和加层违法建筑(新建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加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规定的最高幅度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同时按规定标准追缴各项规费后方可继续施工,各有关部门凭上述凭证办理后续手续。
6、对未及时履行罚款和缴费义务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应建立档案,跟踪督办,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停办其任何建房和产权手续;对拒不接受处罚和补办有关建房手续的违法建设一律强制拆除。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监督、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派驻街道办(乡、镇、场)的城市综合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严厉处罚的职责。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规划区违法用地查处、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应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街道办(乡、镇、场)辖区范围内出现村民建房违法建设,应当追究街道办(乡、镇、场)有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 形象进度应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追究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查处的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街道办(乡、镇、场)管辖区30日内出现3例以上(含3例)或1例建设进度已达二层以上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报告、劝阻或未积极协助查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乡、镇、场)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袁州区政府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对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责令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接到举报或村、街道办(乡、镇、场)案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根据案情性质、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监查不勤、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二)款项规定,分别给予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市城管局分管领导与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国土部门未经规划许可,随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核批违法用地,导致违法建设的;对房管部门随意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应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 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补办补发有关证件或擅自作主将违法建筑面积计入原《房屋所有权证》,协助逃避处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六)凡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出现违法建设行为,除给予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外,形象进度已达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应追究市城管监察支队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如果违法建设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含三层)的,还应追究市城管局分管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七)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视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建房,如果出现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加层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凡单位出现新违法建设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形象进度已达二层层面的,要追究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层面的,还要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及到县级领导干部的处理,由市监察局处理或报市政府研究处理;科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或事,在作出相应处理前后,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跟踪曝光,强化舆论监督,直至把问题解决。
四、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违法建设案情台账、违法补办补发手续证件和各级责任人受处分情况等综合指标,进行年终总评比。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10万元作为奖励经费,专项用于控制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政绩突出的街道办(乡、镇、场)和职能部门各奖励5000元,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各奖励1000元。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对及时举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者,经核实无误,每处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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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巢政[200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其它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同级建设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主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八条 投标人和竞买人按规定缴纳保证金。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均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或送达。
  第十二条 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三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更改内容,并对要约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评标和定标按一般程序进行。投标少于3 人的,出让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原投标人资格可以保留。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于3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出让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其《中标确认书》失效,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标底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通知投标人或公告。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于拍卖日30日前发出拍卖公告。
  出让人对已经发出的拍卖公告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资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变更内容,并对违约承担责任。竞买人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让人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拍卖会按一定的程序进行。
  竞买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拍卖。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可以对出让的地块设定底价,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末达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七条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可以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出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告,在交易时间内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价,最后以最高报价者(不低于底价)竞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挂牌出让在交易市场进行。挂牌出让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为交易时间。
  第二十九条 挂牌出让的运作方式:
  (一)将出让的底价,付款方式。竞价阶梯等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告;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符合条件的竞买申请人报价,并同时将报价单位、报价金额、报价受理时间予以公布;
  (三)每个竞买人可在满足报价阶梯的条件下多次报价,同一竞买申请人多次报价的,最高报价为最终报价,直至交易时间截止。
  第三十条 交易时间截止后,按以下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在规定时间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其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报价最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报价或虽有报价但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与竞得人在交易截止3日内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末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出站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投标人或竞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出让人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压价,造成招标、拍卖无效或挂牌出让不能成交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出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居巢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乡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现行市与区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1999/04/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提高审判效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过多、超审限严重的情况,以利于更有效地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现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上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


福建、浙江、海南、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8件。


江苏、山东、安徽、湖南、广西、河南、四川、重庆、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5件。


其他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5件。


二、北京、上海、广东、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


山东、江苏、辽宁、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


福建、天津、湖北、湖南、河南、吉林、黑龙江、广西、重庆、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青海、宁夏、云南、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万元。


三、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或者超出所定限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在本通知下发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各类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尽快据此制定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有关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