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4:10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邮政储汇局: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问题(简称高息揽存,下同)时有发生。有的公然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有的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
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有的擅自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的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有的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等条件诱致高息存款等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妨碍金融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严格执行利率政策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不执行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违反国家法定利率行为进行惩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止金融机构利率秩序混乱问题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问题。为了巩固整顿金融秩序的成果,维护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对1998年2月前吸收的存款,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档次存款利率标准做一次认真的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一)199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
〔1993〕6号)发布以后,各年度特别是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发生、尚未支付的高息揽存金额、利率水平,并逐笔登记造册。(二)高息揽存的具体表现。(三)发生高息揽存的责任归属,谁应负领导责任,谁是直接责任者。对上述问题,要如实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立即
纠正和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所辖地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对高息揽存问题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凡与存款人或存款单位达成的支付高息的任何协议(包括口头承诺)、合同等,一律视为无效合同,立即停止执行。
二、清理规章制度
这次主要是清理和纠正各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中有关高息揽存的条款。凡是在制度、规定、章程、办法以及负责人讲话、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的;下达单项存款考核指标的;向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任务的;将
吸收存款与安排人员工作挂钩甚至根据揽取存款多少许诺安排行政职务等,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律废止。各金融机构清理与废止情况应于4月底以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作出专项报告。
三、依法严肃查处
(一)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在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前发生的高息揽存,凡能认真自查并且在1998年4月1日以前能主动如实向人民银行报告并纠正的,人民银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对性质严重的问题,应予严肃处理。

(二)对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人民银行将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1998年4月1日以后仍顶风违法高息揽存以及对以前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人民银行将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对其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2.一年内停止审批新设分支机构。3.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其行长(总经理、主任、所长)
及直接责任人一律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清理出金融队伍。4.对其上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327号),取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任职资格的处
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强综合治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加强对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宣传,使社会公众认识到不能参加高息存款活动,高出国家法定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定
存款利率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一律不得向存款人支付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以外的利息。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城市信用社联社(中心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业务管理部门,都要公开设立举报电话。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筹措资金,千方百计保支付,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本通知主发的金融机构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1998年5月底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书面报告。


1998年3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时办结制,是指各责任单位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制定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结时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压缩30%以上的办理时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责任单位要根据安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精神和要求,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理时限,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制定的审批和服务事项办理时限置于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定期限内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办事人。

第九条 办理事项须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上级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制定的办结时限内。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一)在办结时限内未能办结的;
(二)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在时限内办结,但不将办理结果告知办事人的;
(四)违背限时办结制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违反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校园稳定,保障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2000)》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职责,具体实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防雷减灾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构(筑)物设计规范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

  第七条 学校建筑物防雷设计,应在认真调查地理、地质、土壤、气象、环境等条件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被保护物的特点等基础上,详细研究防雷装置的形式及其布置。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对其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学校内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人的措施。

  第十条 改建或新增加安装需防雷保护设备的,应对防雷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各项防雷减灾管理制度及应急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落实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做好雷雨后的检查和日常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学校内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学校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由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率应达到100%。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将所属中小学每年度防雷设施购置、检测、维修费用足额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中小学防雷检测等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指出的不合格事项,相关单位应限期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检测单位反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条 学校建筑物受雷击损害严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十七条 学校网络受雷击出现故障时,除了检查在线设备的损坏程度以外,对不在工作状态的网络设备和电脑都应做全面的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

  第十八条 校园内粮、棉仓库及易燃物大量集中的露天堆场,宜采取防直击雷措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旗杆、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网)的支柱上悬挂电话线、广播线、电视接收天线及低压架空线等。

  第二十条 校园内变压器周围应有安全围护设施及防雷接地设施,防止学生直接接触到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孤立、高耸物体上应悬挂防雷击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安全教育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沟通与联系,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学校发布雷击等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中小学生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教育,积极开展防雷安全教育,加大对中小学生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警示,科学指导预防。气象部门定期组织专家深入学校,向师生普及防雷减灾知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日常教学工作之中,并开设防雷减灾知识讲座,广泛宣传防雷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师生的防雷安全意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预警、防护以及针对防御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我市的幼儿园(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