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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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政[1989]33号

1989-08-2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89)国税油穗政字第011号文收悉。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合同前人员费用,已明确可以视同勘探费用允许列支。因此,来华进行投标和谈判合同活动的人员,其工资薪金凡是在其在华机构中列支的,均应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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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市、区)水产局(厅)、各渔港监督局(处):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各地参加远洋渔业生产、经营的渔业船舶日益增多,目前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为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管理,明确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程序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远洋渔业船舶必须办理国籍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是指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捕捞船舶和为其服务的辅助船舶,以及需停泊外国港口的其他渔业船舶。
三、远洋渔业船舶办理国籍证书的审批分以下情况:
1.属于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合同副本、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2.属于原有项目扩大生产规模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生产经营情况、扩大生产规模的可行性分析,同时附农业部原项目批准文件,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项目扩大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基地在国内(包括出租给外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的渔业船舶在生产或鲜销渔获物过程中,需停泊外国港口的,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不应影响国内市场供应,并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船舶Ⅰ类航区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否适合在所申请的航区航行和作业。
(2)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我国对法人的要求,合资、合作企业除有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有外销任务)外,还应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凡符合第三条中第1、2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农业部项目批准文件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五、凡符合第三条中第3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根据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直接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六、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七、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八、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



1993年7月5日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2号

印发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资产中所列,由国家或企业、单位投资形成的,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宿舍、自办学校、托幼园(所)、自办医疗机构、食堂、浴池、招待所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工会资产等。
第三条 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的具体工作,委托蚌埠市经济和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的各企业改革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地加快推进。


第二章 移交政策

第五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依法确定的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按现行政策规定,除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财产全部移交上级工会组织接收管理外,其余资产全部移交至蚌埠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接收管理。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不进行评估,按企业破产审计报告确认值划转。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划转及变更等手续,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七条 破产企业对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城投公司全面接管。城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未出售住房的产权并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对未出售的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按我市现行的房改政策规定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时原破产企业应得的收益;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续。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房屋土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资产接收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九条 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对确定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并拟定移交方案。
第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方案包括:
(一)非经营性资产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帐面价值及使用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凭证。
(三)职工住房情况,按已售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和未售住房分别列出。
(四)承租自管公房职工的花名册及目前缴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情况。
(五)自办学校、托幼园(所)、自办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情况介绍。
(六)移交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由破产清算组与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协调一致后,由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并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双方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二条 资产接收管理部门依据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和双方签订的移交接管协议,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变更手续;到房屋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地产划转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设定抵押的非经营性资产,破产清算组需通知资产接收管理部门,经资产接收管理部门与有关债权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商定解决后,再按本办法进行移交。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的企业其非经营性资产尚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我市已发布的文件中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