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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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2004]2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与承担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房屋施工合同。

国土部门净地出让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二)、(三)项资料。

第七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其执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执业证。未出示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执证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建筑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人选择拆迁方案中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领取合格证。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原建安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码头、人防、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为部分产权的,原购房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为全产权后,方可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未规范为全产权的,按部分产权所占份额分别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拆迁人按租赁房屋补偿金额的3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70%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拆迁可参照直管公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货币补偿款的30%另行给予补偿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公布后,建筑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户型分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2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4‰,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6‰。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8日发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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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二 ОО五年六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环境保护局(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旅游与环境相互依存,互相促进,旅游需要优良的生态环境,旅游能够有效地促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认识和处理环境保护与旅游发展的关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科学的旅游开发、建设、经营、服务和消费行为,是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为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旅游生态环境质量,实现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立“环境兴旅”目标,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生态环境是最宝贵的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必备条件。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全面开发建设和快速发展阶段,必须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为此,旅游全行业要牢固树立“环境兴旅”的观念和目标,将旅游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通过发展旅游业来更好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旅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共同提高。
  (二)各地、各单位在旅游资源开发活动中,必须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将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永续利用作为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任务和途径,妥善处理好各类自然生态和人文社会景观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各级旅游和环境行政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和规范旅游及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消费等行为,将旅游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工作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各级各类旅游规划。全国和各地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各类旅游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要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旅游项目规划设计应将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工程项目、管理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类旅游规划的评审、指导、督促。编制或修编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征求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没有环境保护内容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规划,必须按要求进行修订、调整、补充。
  (五)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级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旅游规划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指导、督促工作。
  (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内容的贯彻落实。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旅游项目规划设计中对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提出明确要求后,各级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检查,防止规划贯彻落实中出现轻视及至忽视环境保护的现象。
  三、切实抓好旅游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七)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旅游区的环境监管力度,要依照法律、法规对旅游区建设、施工、经营中与环境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审查把关,同时督促有关环境评估、监测机构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为旅游开发建设服务。
  (八)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区、旅游项目的生态环境监察,特别要加强对旅游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管,防止因施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生态敏感的旅游区、旅游项目要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及时发布旅游生态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信息。
  (九)严禁在旅游区及周边地区新批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不符合环境功能要求的,要建议政府限期关、停、迁、转。要加强旅游项目建设施工的环境管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项目与主体项目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旅游区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与旅游开发同步进行,实现达标排放。
  (十)旅游区、旅游项目要严格按照生态保护需要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旅游开发建设规模和旅游活动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合理环境容量,旅游区内人工景点与服务设施的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用材、质感及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和当地的历史文化相协调,不得建设降低景观相容性或破坏景观的项目。
  (十一)在旅游区内、重点旅游线路及其邻近范围内,禁止毁林毁草、乱采滥挖野生植物、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围湖(海)造田、改变自然水系(或岸线)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已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地段,要进行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封育。对景点和游步道较多的旅游区域,区内重点旅游景点和重点旅游线路应因地制宜实施轮休制度。景区绿化要以当地物种为主,防止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对旅游区内生态环境非常脆弱、敏感的区域要按照相关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十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要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要求,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环境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在一些重要和敏感的生态区域,如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发生严重退化的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濒危物种分布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止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十三)大力加强旅游区内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各旅游区要因地制宜地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分类、清理、处置设施,增强污染物处理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尽可能采有节能、轻型、可回收利用的材料、设备,建筑物以方便简洁为主,所有能源及物质不应对周围的生态环境和景观产生污染和其他较大不良影响。
  (十四)控制和治理旅游区环境污染。在旅游区内、重点旅游线路及其邻近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生活垃圾等,控制使用农药、化肥和畜禽养殖规模,防止旅游区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建设宾馆、饭店等服务设施或项目,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搬迁或关闭;对在旅游区内进行违法违章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建设,积极推动生态旅游
  (十五)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合协调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所辖各类旅游区、旅游项目、旅游活动的环境监督,督促旅游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有效防止旅游及其开发和经营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十六)要进一步加快有关旅游环境保护及生态旅游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工作,建立旅游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规范和指导各类旅游区、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积极引导旅游企业参与 ISO14000 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旅游的试点示范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十七)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生态旅游。各地区要认真组织对山岳、森林、草原、湖泊、河流、近海、沙漠、戈壁等自然生态和民族村寨、古村古镇、特定社区等人文社会生态的旅游开发,更好地满足人民度假休闲、学习考察、体验感受等旅游消费需求。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投资开发自然和人文生态旅游项目。
  (十八)将旅游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公众环境教育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旅游经营者要加强环境保护,确保生态旅游地生态和景观的完整性,自觉遵守旅游地的文化习俗。从事生态旅游的导游必须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知识,并自觉向游客宣传环境保护政策规定和科学知识。开展生态旅游应鼓励当地社区参与,保护地方文化和当地居民利益,从而促进当地社区、居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十九)加强科学技术在旅游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运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在探索生态旅游以及在旅游生态厕所技术开发与生产等方面的成功做法,鼓励开展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相关装备、设施的科技创新,大力推广先进的管理办法、技术和设备,不断增强我国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和持续创新能力。
  五、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
  (二十)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旅游科普工作,提高旅游者、旅游管理者和旅游活动其他各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文明、科学、健康的旅游行为。要加强舆论监督,配合新闻媒体搞好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十一)加强检查、督促、引导、交流工作。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对所辖旅游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对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旅游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办。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