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昭通地区设立地级昭通市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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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昭通地区设立地级昭通市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昭通地区设立地级昭通市的批复



国函〔2001〕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撤销昭通地区设立地级昭通市的请示》(云政发〔2000〕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昭通地区和县级昭通市,设立地级昭通市。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昭阳区。

  二、昭通市设立昭阳区,以原县级昭通市的行政区域为昭阳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爱民路。

  三、昭通市辖原昭通地区的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绥江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水富县和新设立的昭阳区。

  昭通市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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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1号



省直失业保险参保企业:

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帮助省直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岗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以及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三部门文件精神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4号)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帮助省直参保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岗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以及原省劳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国家三部门文件精神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4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困难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而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

(二)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少裁员的;

(三)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省、市产业和环保政策的;

(四)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今年以来未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条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经委、省国资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组成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共同负责对省直困难企业的认定和相关补贴申请的会审。工作小组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由省人社厅负责召集。

第四条 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经核准已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企业实际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人数拨付。社会保险补贴按每人每月520元执行。岗位补贴按每人每月490元执行。补贴总额不超过企业上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40%。

第七条 困难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书面申请;

(二)《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表》;

(三)企业上月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上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始票据及复印件;

(五)实施稳定就业岗位的计划措施、效果及相关凭证;

(六)《稳定就业岗位承诺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和拨付:

(一)企业持指定资料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申请,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企业申报资料审核汇总;

(二)省人社厅召集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联席会议进行会审;

(三)省人社厅汇总会审结果并形成补贴资金拨付申请送省财政厅;

(四)省财政厅复核后按月将岗位补贴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由省财政厅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纳入省直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从省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年度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省直失业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5%。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凭相关资料和凭证在“其他费用支出”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是非常时期用于援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核和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统建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经招标站同意后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
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住宅工程和公用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为何种形式,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招标限额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实行招标,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办法;直接发包时,必须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省、市投资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等部门先行论证。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与其资质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在本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并按规定参加年检。外省、市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凭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投标证书和入鞍施工许可证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招标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单位未能出示投标证;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在标底无误的情况下,中标单位若以高于标底的报价中标,执行标底价格,若以低于标底的报价中标,在有效幅度内执行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合同签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招标投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1%、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号《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