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16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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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531号

2002-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的正常运作,现就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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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潍政办字〔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市金融办、市商务局、潍坊银监分局《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要于8月15日前全面完成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工作,并及时将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情况每月报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和潍坊银监分局,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

  市金融办 市商务局 潍坊银监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省金融办、省商务厅、山东银监局《山东省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潍坊市辖区内经批准营业的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备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单独立户管理,由商业银行作为交易市场、客户之外的第三方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托管。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遵循“市场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交易市场负责客户的交易及相关管理,存管银行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转账、现金存取以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 交易市场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要与其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五条 交易市场存管的客户保证金要全额存放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严禁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第六条 客户要向交易市场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私有账户。

  交易市场和客户要通过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登记的私有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条 交易市场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自有资金分开办理,其财务账户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交易市场和客户不得动用交易结算资金:

  (一)客户进行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交易有关的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存管银行要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做好交易资金的划转和清算,从严加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对资金的支取要建立逐级审批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资金被挪用。

  存管银行要限定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不得使用支票等支付凭证和开通电子银行支付。

  第十条 交易市场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应当签定有关客户资金第三方托管的协议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市金融办、市商务局负责监督管理交易市场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情况,市金融办、潍坊银监分局负责监督管理银行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业务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市金融办和市商务局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月末账面余额。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市金融办、潍坊银监分局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上月末余额。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要按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操作办法、规程,存管银行要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分别向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和潍坊银监分局报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和潍坊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林同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外企字〔1998〕第3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北京林同炎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属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其名称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二、根据你局文件所附北京林同炎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林同炎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已造成公众误认。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