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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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科教发[2004]282



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67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T/T12-200 1、 JT/T12-2004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

  (JT/T0012-1985)

  2、 JT/T109-2004 内河船舶手动系缆绞盘(JT/T109-1991)

  3、 JT/T138-2004 小型船舶船名牌(JT/T138-1994)

  4、 JT/T247-2004 内河船舶手摇矩形窗(JT/T247-1995)

  5、 JT/T249-2004 内河船舶平式风雨密舱口盖(JT/T249-1995)

  6、 JT/T250-2004 内河船舶下舵承(JT/T250-1995)

  7、 JT/T251-2004 内河船舶上舵承(JT/T251-1995)

  8、 JT/T258-2004 长江运输船舶操纵性衡准(JT/T258-1995)

  9、 JT/T259-2004 内河船舶轴系中间轴承(JT/T259-1995)

  10、 JT/T265-2004 内河船舶轮机工属具定额(JT/T265-1995)

  11、 JT/T343-2004 内河顶推船队手动连接绞车(JT/T343-1995)

  12、 JT346-2004 船用气帐式救生衣(JT/T346-1995)

  13、 JT/T349-2004 黑龙江水系推(拖)船系列(JT/T349-1995)

  14、 JT/T352-2004 长江船舶(船队)航行技术性能实船试验方

  法(JT/T352-1995)

  15、 JT/T358-2004 内河船舶轻型单扇钢质门(JT/T358-1995)

  16、 JT/T359-2004 内河船舶钳式导缆器(JT/T359-1995)

  17、 JT/T360-2004 内河船舶船体建造精度(JT/T360-1995)

  18、 JT539-2004 船用抛绳器(JT4542-1992)

  19、 JT/T540-2004 船用中小型柴油机曲轴与轴瓦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6-1980)

  20、 JT/T541-2004 船用小型柴油机活塞环与环槽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7-1980)

  21、 JT/T542-2004 船用往复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1-1979)

  22、 JT/T543-2004 船用离心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2-1979)

  23、 JT/T544-2004 船用旋涡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5-1979)

  24、 JT/T545-2004 船用叶片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2-1979)

  25、 JT/T546-2004 船用齿轮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3-1979)

  26、 JT/T547-2004 船用螺杆泵修理技术要求(JT/T4114-1979)

  27、 JT/T548-2004 船用电动起锚机和电动起货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8-1979)

  28、 JT/T549-2004 船用电动系泊绞盘及其减速箱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9-1979)

  29、 JT/T550-2004 船用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0-1979)

  30、 JT/T551-2004 船用氟里昂压缩机技术修理要求

  (JT/T4111-1979)

  31、 JT/T552-2004 港口计量工作导则

  32、 JT/T553-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使用年限的界定
 
  33、 JT/T554-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配备规范

  34、 JT/T555-2004 港口计量术语

  35、 JT556-2004 港口防雷与接地技术要求

  36、 JT/T557-2004 港口装卸区域照明照度及测量方法

  (JT/T2012-1998)

  37、 JT558-2004 船舶消防演习操作规程

  38、 JT/T559-2004 珠江干线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

  39、 JT/T560-2004 船用吸油毡

  40、 JT/T561-2004 港口台架起重机安全规程
  
  41、 JT/T562-2004 港口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

  42、 JT/T563-2004 港口浮式起重机

  43、 JT/T564-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

  44、 JT/T565-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安全规程

  45、 JT/T566-2004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46、 JT/T567-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

  47、 JT/T568-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安全规程

  48、 JT/T569-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49、 JT/T570-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50、 JT/T571-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51、 JT/T572-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52、 JT/T573-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53、 JT/T574-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54、 JT/T575-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55、 JT/T576-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56、 JT/T57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57、 JT/T578-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58、 JT/T579-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59、 JT/T580-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60、 JT/T581-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61、 JT/T582-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62、 JT/T583-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计

  63、 JT/T584-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64、 JT/T585-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65、 JT/T586-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66、 JT/T587-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67、 JT/T588-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以上发布的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中,JT 346-2004,JT 539-2004,JT 556-2004和JT 558-2004四项为强制性标准,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











  废止标准目录

  以下49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

  1、 JT/T4103-1979 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

  2、 JT/T4104-1979 船用蒸汽舵机技术要求

  3、 JT/T4181-1982 船用锅炉勘验技术要求

  4、 JT/T4182-1982 船用锅炉钢材使用技术要求

  5、 JT/T4183-1982 船用锅炉焊接、焊缝检查、热处理技术要求

  6、 JT/T4184-1982 船用锅炉本体修理技术要求

  7、 JT/T4185-1982 船用锅炉管子加工、拆装技术要求

  8、 JT/T4187-1982 船用辅锅炉制造、安装与调试技术要求

  9、 JT/T4189-1982 船用主锅炉安装技术要求

  10、 JT/T4190-1982 船用锅炉水压试验、蒸汽试验技术要求

  11、 JT/T4191-1982 船用锅炉的技术文件及钢标记规定

  12、 JT/T4060-1983 船舶电机修理技术标准

  13、 JT/T4502-1983 修船船壳除锈油漆标准

  14、 JT/T4503-1983 船用牺牲阳极块更换技术要求

  15、 JT/T4504-1983 锚及锚链修理技术要求

  16、 JT/T4505-1983 船用通海阀修理技术要求

  17、 JT/T4536-1989 船舶锅炉安全阀修理技术要求

  18、 JT14-1995 内河船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9、 JT/T42-1993 船用柴油机机座修理技术要求

  20、 JT/T43-1993 船用柴油机机架修理技术要求

  21、 JT/T44-1993 船用柴油机导板修理技术要求

  22、 JT/T45-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体修理技术要求

  23、 JT/T46-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套修理技术要求

  24、 JT/T47-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修理技术要求

  25、 JT/T48-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环修理技术要求

  26、 JT/T49-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销修理技术要求

  27、 JT/T50-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衬套及活塞销孔衬套修理技

  术要求

  28、 JT/T51-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杆修理技术要求

  29、 JT/T52-1993 船用柴油机十字头修理技术要求

  30、 JT/T53-1993 船用柴油机滑块修理技术要求

  31、 JT/T54-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修理技术要求

  32、 JT/T55-1993 船用柴油机主轴瓦及连杆轴瓦修理技术要求

  33、 JT/T56-1993 船用柴油机紧配螺栓及螺母修理技术要求

  34、 JT/T57-1993 船用柴油机曲轴修理技术要求

  35、 JT/T58-1993 船用柴油机装配、安装技术要求

  36、 JT/T59-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盖修理技术要求

  37、 JT/T60-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修理技术要求

  38、 JT/T61-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导管及气门壳修理技术要求

  39、 JT/T62-1993 船用柴油机螺旋弹簧修理技术要求

  40、 JT/T63-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轴修理技术要求

  41、 JT/T64-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修理技术要求

  42、 JT/T65-1993 船用柴油机喷油设备精密偶件修理技术要求

  43、 JT/T66-1993 船用柴油机推力轴及推力轴承修理技术要求

  44、 JT/T67-1993 船用柴油机检修后试车试验技术要求

  45、 JT/Z4003-1980 柴油机零部件镀铬修复工艺

  46、 JT/Z4004-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镀铁修复工艺

  47、 JT/Z4005-1980 柴油机零部件电弧焊补修复工艺

  48、 JT/Z4006-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金属扣合修复工艺

  49、 JT/Z4007-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粘结修复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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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适应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委会应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保障监督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委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协助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依法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等;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制止赌博活动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村委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等;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委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委会。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委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七条 村委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民政工作)、计生文卫、生产管理等二级工作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二级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委会可以不设下属的二级工作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分工负责各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有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委会的成员。
第十条 村委会要坚持办公会议制度。村委会每月要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由村委会主持召开一次,听取村委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村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讨论各自工作。
第十一条 村委会要建立学习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学习一次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文件,不断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村委会成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本村三年任期目标和年度发展计划及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村委会要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务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村委会的收支帐目、工程招投标、救济款物发放、义务工分配、招工就业指标、计划生育、户口管理、房基地分配、干
部工资奖金收入和村重大发展规划等都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委会决定事项的时候,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村委会进行工作要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委会应当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编入村民小组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六条 村委会具有自治权。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所在地的村委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
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七条 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村委会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

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采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批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非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中介机构的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八)受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九)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政府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专司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中心专司集中采购工作,各自独立行使职能。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或非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国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国供应商可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制度。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按照政府采购范围,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采购机关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根据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采购机关采购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年度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货物类:含通用设备、办公设备、通用器材、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物品;
  (二)工程类:含房屋、设施的修缮改造以及环境美化绿化等工程项目;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财产保险、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租赁,以及会议、培训等服务性支出项目;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准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以上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额标准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或非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应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标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接触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谈判性以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和监督人员签字负责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诽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货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