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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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规范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及责任海区内从事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警报)的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警报)发布渠道,保证气象预报(警报)及时、准确发布。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六条 气象预报(警报)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12121”天气预报答询电话、手机气象短信息等及时向社会发布(如秦皇岛市电台、秦皇岛市电视台、秦皇岛日报等)。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
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在其他信息中夹带气象预报(警报)内容,并向公众散布。
禁止媒体刊播虚拟气象信息误导消费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负责制作各种媒体发布的气象预报(警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九条 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征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对我市人民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除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外,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建立重大气象信息报告制度。
对我市人民生活、生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及时上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息、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通知防汛、城建、水产、国土资源、教育、重点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作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Ⅳ,Ⅲ,Ⅱ,Ⅰ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根据不同的灾种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灾种的预警分级及标准(详见《河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警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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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安政〔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和谐、优美、靓丽的城市空间景观,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我市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色,加大城市经营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为广大市民创造优良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5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7《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8《安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划范围及期限
  本规划范围及期限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及期限保持一致。
第四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构建和谐、秀美、宜居的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为目标,创造高品位的城市景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全面规范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安阳深厚的文化底蕴和繁荣的商业氛围,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合理布局、整体协调的原则
2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3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
4维护整体城市景观、兼顾昼夜效果的原则
5经济性、艺术性与安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
  本规划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可细分为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两大类。
  1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公共设施等设施上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围墙(栏)广告、跨街桥梁广告、高立柱广告、大型支架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
  2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大型庆祝活动以及商业门店开业、周年庆典等活动为烘托气氛设置的临时性广告设施。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各类条幅、彩旗、充气造型、吉祥物、飞行器(物)等。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分区控制及建筑单体控制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用地分区控制
  1一类区域(禁止设置区)
  此类区域包括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办公用地,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军事等特殊用地。
  控制范围:东区市级行政办公区,解放大道东段县级行政办公区,各区行政办公区;殷墟保护区、洹北商城遗址保护区、天宁寺、高阁寺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区域;军事保护区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2二类区域(严格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一般行政办公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城市重要的公共绿地、广场、生态、防护绿地等。
  控制范围:县级以上行政办公用地以外的其它行政办公用地,现状及规划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易园、人民公园、洹水公园、三角湖公园以及规划的市区级公园用地;东区市民广场等现状及规划的大型集会广场;道路、河流、沟渠旁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原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允许设置公益性广告,广告位置、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三类区域(适度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火车站、汽车站等城市对外窗口区域,老城区及东区行政区附近的商业路段,老城及其它区域的城市居住用地。
  控制范围: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下道口;长江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出入口;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公路出入口;安钢大道西段;安阳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站前广场;文峰大道东段(东风路—中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人民大道东段(中华路—光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文峰中路(东风路—彰德路)、北大街、中山街两侧的商业金融用地;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等。
  控制要求:
  (1)城市主要出入口宜采用大型支架广告和高立柱广告等广告形式,充分运用光电高科技手段和高档次材质。
  (2)火车站、汽车站站前广场应适度控制各类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允许设置少量小型立式公益性广告,广告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东区行政区附近部分商业路段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应进行适当控制,该区域允许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和店铺招牌,禁止设置其他形式的广告设施。
  (4)老城范围内的部分商业路段,应与老城风貌相协调,只可设置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店铺招牌鼓励设置仿古牌匾和旗幡招牌,大小与色彩应与承载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5)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应以店铺招牌为主,禁止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严格限制其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亮度过高和闪烁不定的灯箱或霓虹灯广告,防止对居民形成光污染。
  4四类区域(开放设置区)
  此类区域为老城范围以外的商业集中地带和较为独立的工业区、工业品市场等。
  规划控制范围:沿解放大道两侧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红旗路两侧商业、文化娱乐用地;彰德路北段(人民大道—文峰大道)、彰德路中段(文明大道—文昌大道)两侧的商业用地;光明路中段两侧的商业用地;安林高速公路南部组团的商业中心区。文峰大道(铁西路—太行路,华祥路—林滤山路)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钢花路(文源街—安彩大道)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市场、工业区等。
  控制要求:
  上述区域内允许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
  上述广告设施的具体设置要求参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
  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其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将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分为四类:
  1一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市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体建筑等。
  此类建筑物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
  2二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除商业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主要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构)筑物,各级教育机构的建(构)筑物,一般行政办公建筑和底层无商业的商务写字楼等。
  此类建筑物主楼和裙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其建筑底层有临街门面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3三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规划范围内的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商务写字楼。
  (1)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2)位于商业区以内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内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4四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种层数的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物原则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底层有商业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细则

第九条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体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公益性广告为大型支架广告形式的,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2起遮挡作用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应与周围不需要遮挡的环境相协调。
  3广告版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4广告版面面积20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400米。
第十一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质量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不脱落、不褪色、抗老化的功能,并采用先进的形式和制作工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要定期对公益性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技术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不能修复和更换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均为临时设施,规划审批年限为2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6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政治、文化、体育、经济活动,或者有关单位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并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市政道路两侧的灯杆;
  3利用城市行道树、影响城市绿化的;
  4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5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7安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章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

第十五条建筑物屋顶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建筑高度限制、安全承载要求,并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的日照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
  3高度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4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通透式字体,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5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裙房为商业建筑的,裙房顶部设置的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6广告画面下端与建筑顶部或女儿墙之间,支架结构外露不得大于1米,其两侧和背部支架结构外露部分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7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长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8在同一幢建筑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均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高度保持一致。建筑物顶部禁止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建筑物墙面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物檐口,宽度不得超出该建筑物两侧墙面,广告结构与牌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5米。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宜采用霓虹灯或其它新工艺制作,原则上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广告牌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方距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0米。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8米,具体规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高层及以上建筑塔楼禁止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
  5新建、改造的商业性建筑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须将广告设置方案连同建筑立面设计方案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6建筑物墙面广告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第十七条围墙(栏)广告
  1沿街实体围墙,通透式围墙(栏)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2建筑工地临时围墙上设置的临时广告,应紧贴围墙墙面设置,其广告高度应小于围墙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围墙墙面长度。建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跨路桥梁广告
  1跨路桥梁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如设置有封闭护栏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桥体护栏外设置广告。
  2跨路桥梁广告顶部不得高出桥体护栏,下沿不得超出桥体下缘,广告设置的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长度,必须采用有照明设施的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5米。
第十九条高立柱广告
  高立柱广告宜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两侧,市区内其他区域原则上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大型支架广告
  大型支架广告宜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
第二十一条小型立式广告
  1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的隔离带内。
  2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3在道路路口范围内应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周围环境统一考虑。
  4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之间的小型立式广告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柱脚距离路沿石应在02—09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距路沿石不得小于02米。
  5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上的小型立式广告设置间距原则上不宜小于100米。
  6同一条道路或路段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种规格的小型立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并保持间距基本一致,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设或层叠设置。
第二十二条店铺招牌
  1城市道路两侧店铺招牌的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一店一招,一楼一排,规范尺度,提高档次”的原则。
  2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三层以上(含三层)原则上不得设置招牌,其招牌应在建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设置。
  3店铺招牌的位置,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二层以上门店或店面上方有阳台、消防疏散走廊等形式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1)横式招牌:长度与门或铺(面)等长,招牌高度临城市主干道一般不超过15米,临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一般不超过13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采用霓虹灯和内光外透式灯箱制作。仿古式店铺招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2)竖式招牌: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位置,高度不得大于15米且顶端不得超过建筑檐口高度,招牌宽度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立面不得超出18米,厚度在05米以内。设置形式美观新颖,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霓虹灯等形式,招牌的色彩、形式应与建筑物本身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4店铺招牌设置应整齐规范,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门店招牌要规格统一,高度一致,牌面设计美观,体现行业特点。
  5店面招牌设置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迅、电力、消防或其他等公共设施安全。
  6招牌原则上不得上下层叠设置。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其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时间限活动当日,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

第六章规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属于规划允许设置范围内的路段,应逐条道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道路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道路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道路所属地区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重点路段或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通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划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六、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七、第六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八、第七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
代表。
九、第八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此外,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8日